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897,20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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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鄭繼霖
鄭天才

鄭寶琴
陳鄭寶瑟

鄭天豹
施光民
施哲民
施惠卿
鄭鼎騰
鄭鼎民

鄭蘇碧真
鄭繼全
吳鄭麗玉

鄭麗姬


吳鄭麗華
鄭麗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鄭琨陽
鄭琨修


鄭瑪琍
鄭玟琍
鄭楊明珠



鄭凱文

鄭凱聿

周榮章



周榮輝
周榮祿

鄭逸祥

鄭暐琳
鄭暐琪
鄭暐瑜

林志遠
鄭俊銑
蕭惠文
莊蓮嬌
鄭佳青



鄭佳芳

林文樑(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顯(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燦(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洌(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嫺(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杰翰(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依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佩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謝馥禧(即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00段0○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鄭麗月於民國108 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樑、林文顯、林文燦、林文冽、林文嫻、林杰翰、林依蓉、林佩蓉(下稱林文樑等8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文樑等8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賴伯男已於108年11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馥禧,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三人謝馥禧並已於109年6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可稽,被告賴伯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謝馥禧,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爰於109年6月4日裁定准許謝馥禧為被告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三、本件被告鄭繼霖、鄭天才、鄭寶琴、陳鄭寶瑟、鄭天豹、施哲民、施惠卿、鄭鼎騰、鄭鼎民、鄭蘇碧真、鄭繼全、吳鄭麗玉、鄭麗姬、吳鄭麗華、鄭麗珍、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鄭楊明珠、鄭凱文、鄭凱聿、周榮章、周榮輝、周榮祿、鄭逸祥、鄭暐琳、鄭暐琪、鄭暐瑜、林志遠、鄭俊銑、蕭惠文、莊蓮嬌、鄭佳青、鄭佳芳、林文樑、林文顯、林文燦、林文洌、林文嫺、林杰翰、林依蓉、林佩蓉、謝馥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同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光民、林杰翰、鄭琨修: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在供停車使用,對本件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被告鄭繼霖、鄭天才、鄭寶琴、陳鄭寶瑟、鄭天豹、施哲民、施惠卿、鄭鼎騰、鄭鼎民、鄭蘇碧真、鄭繼全、吳鄭麗玉、鄭麗姬、吳鄭麗華、鄭麗珍、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鄭楊明珠、鄭凱文、鄭凱聿、周榮章、周榮輝、周榮祿、鄭逸祥、鄭暐琳、鄭暐琪、鄭暐瑜、林志遠、鄭俊銑、蕭惠文、莊蓮嬌、鄭佳青、鄭佳芳、林文樑、林文顯、林文燦、林文洌、林文嫺、林依蓉、林佩蓉、謝馥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

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為14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上無建物,目前為空地,現供停車使用,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系爭土地套繪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則所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亦均甚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及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00段0○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鄭繼霖 108分之5 02 鄭天才 270分之7 03 鄭寶琴 270分之7 04 陳鄭寶瑟 270分之7 05 鄭天豹 270分之7 06 施光民 54分之2 07 施哲民 54分之2 08 施惠卿 54分之2 09 鄭鼎騰 144分之5 10 鄭鼎民 144分之5 11 鄭蘇碧真 90分之6 12 鄭繼全 270分之5 13 吳鄭麗玉 270分之5 14 鄭麗姬 270分之5 15 吳鄭麗華 270分之5 16 鄭麗珍 270分之5 17 鄭琨陽 270分之1 18 鄭琨修 270分之1 19 鄭瑪琍 270分之1 20 鄭玟琍 270分之1 21 鄭楊明珠 270分之6 22 鄭凱文 540分之35 23 鄭凱聿 540分之35 24 周榮章 270分之1 25 周榮輝 270分之1 26 周榮祿 270分之1 27 鄭逸祥 270分之1 28 鄭暐琳 810分之1 29 鄭暐琪 810分之1 30 鄭暐瑜 810分之1 31 林志遠 90分之3 32 鄭俊銑 270分之35 33 蕭惠文 2700分之260 34 謝馥禧(即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 2700分之35 35 莊蓮嬌 2700分之35 36 鄭佳青 144分之1 37 鄭佳芳 144分之1 38 廖文彬 270分之2 39 林文樑(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270分之5 公同共有 40 林文顯(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1 林文燦(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2 林文洌(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3 林文嫺(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4 林杰翰(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5 林依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46 林佩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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