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起訴時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裕政為系爭7
-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 ㈠、被告張裕政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結果及分析,
-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於106年間,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出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裕政為系爭7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張裕政連帶給付原告5萬7750元?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就系爭露台全部面積(含女兒牆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500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
- 七、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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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周伶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禮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一之
王中生
被 告 張裕政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張裕政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漢生,嗣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變更為高致平,復於109年2月6日變更為田禮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108年1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76052363號函、109年1月14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0413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305至3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張裕政(下稱張裕政)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修繕工程項目待鑑定後陳報更正)、被告管委會應修繕張裕政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外牆及毗鄰露臺(修繕工程項目待鑑定後陳報更正),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張裕政及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000(金額待鑑定後陳報更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單位)上開事項,經鑑定單位於108年7月19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於109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項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建物之7樓屋頂避難平台(下稱系爭露台)全部面積(含女兒牆及建物牆身之壓緣磚防水範圍)重新施作防水。
2.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0頁)。
並主張請求權為:第㈠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㈡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開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
第㈡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本院卷第591頁)。
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之部份,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依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裕政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樓、7樓房屋及其餘中正寧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7樓公共露臺(即系爭露台)之部分上下部分相鄰。
於106年間,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走道橫樑前出現疑似壁癌之漏水,經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張裕政處理,經被告管委會委請廠商就系爭露台交界處部分翻修。
惟於107年間,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及走道橫樑仍持續出現滲漏水情況,更致嚴重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且範圍不斷擴大。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接合不良,與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露台防水層瑕疵,均為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共同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6樓RC平頂樓板修復費用表,為系爭6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工法,須進行修繕以回復原有狀態,高壓灌注工法只須修繕一次應即可達成回復原狀之效果,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修繕一次之費用5萬1750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及因修繕時需搬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重新施作系爭露台之防水設施。
如認被告管委會無須就系爭露台予以重新全面修繕,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第一次修繕費用外之其餘所需費用17萬32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項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就系爭露台全部面積(含女兒牆及建物牆身之壓緣磚防水範圍)重新施作防水。
2.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㈠、被告張裕政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結果及分析,諸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等重大瑕疵之情事,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之3次修復費用預估為15萬5250元,惟依鑑定單位於108年9月9日回函所稱第2次、第3次之施工為備案之性質,並非必然需要之施工,若第1次施工未再發現其他滲漏水,自無須施作第2次、第3次之工程,於損害未發生前,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又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於第1次施工前即已修復完成,為鑑定報告所肯認,且鑑定單位認定之水管位置錯誤。
鑑定單位回函亦已明白表示,第3次之施工,僅針對大雨所致之滲漏,自與系爭7樓房屋之水管無關。
故該第2次、第3次之修復費用與系爭7樓已修復之水管間,顯欠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裕政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又鑑定單位於109年5月8日回函雖稱有粉塵瀰漫之項目為6項:1、打除裂縫周邊約5cm粉刷層。
3、鋼筋表面除鏽及防蝕處理。
4表面清理及粉刷層處理。
5、飾面批土油漆。
6、材料搬運及垃圾運棄。
惟詢問事項3之回覆,亦表示「採防塵塑終布、關閉室內門可減輕落塵,惟打除粉刷層時將造成混凝土碎屑飛散,依據實務操作經驗,其無法完全阻隔粉塵瀰漫」,足見6天施工期間,僅第1天粉塵瀰漫情形無法完全阻隔而不適合居住,並非6天皆須在外租屋居住。
如張裕政及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賠償之修繕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1次修繕費用5萬1750元及1天之租金1000元,共5萬2750元計算。
又張裕政為漏水次因,與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任比例以7比3計算較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6925元(計算式:52,750×0.7=36,925)。
另系爭鑑定事項分2日進行,主要試驗檢測為:於系爭露台積水測試開始前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紅外線映像測量及以透地雷達儀器測量6樓之2有滲漏水現象之頂層樓板及相對於7樓之露台位置之地坪樓板中含水量情形。
至於測試系爭7樓房屋之給水管是否有破損滲漏,僅占試驗檢測工作之極小部分,所須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少,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管委會負擔等語置辯。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於106年間,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出現疑似壁癌之漏水情事。
被告管委會根據原告之陳述,已於106年12月26日委請訴外人勇發工程公司針對系爭露台毗鄰系爭7樓房屋之區域進行補漏,並簽訂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為期兩年之保固期,被告委員會已善盡維護公共建物之責任。
被告委員會受全體住戶委託負責執行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之服務工作,凡屬系爭大廈公共建物之管理維護責無旁貸,但系爭6樓房屋發生滲漏致壁癌,主要是系爭7樓房屋室外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接合處漏水所致,屬張裕政之專有部分,非屬被告管委會負責之範圍。
另於108年6月20日,經更換系爭7樓房屋室外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後,系爭6樓房屋即不再滲漏,至今兩次颱風和多次大雨襲擊均未見有滲漏現象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裕政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露台為被告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負責修繕之共用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又系爭露台為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管委會於106年間曾就系爭露台之地板滲水改善予以修繕一節,亦有工程估價單、保固書及發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張裕政連帶給付原告5萬7750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之修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即明。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露台有漏水現象,致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走道橫樑等處出現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並有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水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31至133頁),且經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之位置、原因等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關此之結論為:「系爭6樓房屋有滲漏水所致之氫氧化鈣結晶生成物產生之白華現象,即俗稱壁癌。
另於走道中央燈具附近之頂層樓板有混凝土膨拱現象,應為樓板鋼筋因漏水生鏽膨脹所致。
該滲漏水位置位於系爭6樓房屋室內客餐廳通往房間區走道上方之頂層樓板下緣與梁交接之兩側陰角部分。
經檢測系爭7樓房屋室內冷熱給水管系統、系爭露台防水層試水測試後,比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肇因為系爭7樓房屋室內冷熱給水管系統之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接合不良所致,因該接頭接合處位於外牆壁體內,不易察覺,經水電師傅灌注水至冷、熱水管系統給予管內壓力,測試給水管是否破損滲漏時,發現上述之室外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接合處漏水,經更換修復該接頭後即可加壓並使壓力穩定於4kgf/c㎡,另外經系爭露台積水並委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試之含水量報告亦有明顯增加現象,故防水層若遇連日豪大雨仍有漏水疑慮,因系爭6樓房屋屋主表示晴天亦會滲漏,經對照上下樓層之滲漏位置,顯然系爭7樓房屋下方左側接頭接合處漏水為主要漏水原因」(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
且鑑定人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就原告主張之漏水位置已前開試水測試、積水後委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地雷達波掃描、紅外線映像圖等方式鑑定系爭6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依此,足徵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
故堪認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下方左側接頭接合處漏水、系爭露台之防水層瑕疵等原因所致。
基此,張裕政、被告管委會就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露台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負有修繕義務,然因上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系爭6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之損害,其修復方法為:系爭6樓房屋室內走道頂層樓板需敲除白華,及滲漏水位置之水泥砂漿粉刷層及混凝土膨拱部分至結構面,裂縫需多次灌注環氧樹脂(Epoxy),處理鋼筋外露生鏽並予防蝕,再進行表面處理,飾面重新以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後,再批土油漆回復至原有表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7,經依上開鑑定結論關於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表示預估需施作三次(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兩造均對於第一次修復費用之數額為5萬1750元(計算式:15萬5250元×1/3=5萬1750元)一節,均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4.復查,鑑定單位就上開附件之修復工項,依工項步驟:打除裂縫周邊約5cm粉刷層、裂縫密封灌注及養護、鋼筋表面除鏽及防蝕處理、表面清理及粉刷層處理、飾面批土油漆、材料搬運及垃圾運棄,施工期間均為1日,累計天數為6日,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8月9日省土技字第500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且前開工項步驟:打除裂縫周邊約5cm粉刷層、鋼筋表面除鏽及防蝕處理、表面清理及粉刷層處理、飾面批土油漆、材料搬運及垃圾運棄等均有致系爭6樓房屋粉塵瀰漫之情,亦經鑑定單位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雖裂縫密封灌注及養護之工程項目並無粉塵瀰漫之情,但於前後工項施作期間既有造成系爭6樓房屋難以居住之情,自應認定於該次裂縫密封灌注及養護之施工期間,原告亦無法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尚屬合理。
由上可知,原告為修復上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確有6日不得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之情,又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周圍租金為每日1000元,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廈鄰近之同為電梯大樓、坪數相近之租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應認原告因修繕期間而需另行租屋之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故原告因修復系爭6樓房屋而另有租金600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損害。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7750元(計算式:5萬1750元+6000元=5萬775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就系爭露台全部面積(含女兒牆及建物牆身之壓緣磚防水範圍)重新施作防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就系爭露台全部面積(含女兒牆及建物牆身之壓緣磚防水範圍)重新施作防水,雖以鑑定單位於109年6月17日之補充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423至545頁)。
惟查,上開函覆係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只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處之上方投影面積,即附件二所劃定之鑑定範圍(見本院卷第545頁)進行相關試水檢測,因系爭露台面積超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範疇,鑑定單位當時並未丈量尺寸,且就上開鑑定範圍以外之部分,亦未進行鑑定,就鑑定範圍以外有無滲漏狀況亦不明瞭(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
可見鑑定單位對於系爭露台之全部面積並未實施鑑定,對於系爭露台除經檢測面積部分外,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無證據可認,故鑑定單位上開意見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露台之防水層有重新施作防水之必要。
況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經前述鑑定過程後,關於系爭露台係稱:因系爭露台前年底已由被告管委會修繕,於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以環氧樹脂多次灌注裂縫方式予以止漏一節(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參以被告管委會於106年間因原告向其反映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時,確已就系爭露台之樓板、防水施作等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露台既有之修繕內容以觀,並參之鑑定過程並未認定系爭露台全部面積之防水層需以全部重新施作為必要,本院認鑑定單位上開回函之建議內容,尚不足以認有就系爭露台之全部面積防水層予以重新施作之認定。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面積範圍之外,系爭露台其他部分亦有滲漏水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就系爭露台全部重新施作防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張裕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6樓房屋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所需修復方法及施作項目,其鑑定結論為:經檢測系爭7樓房屋之室內冷熱給水管系統時,經更換修復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後,即可加壓且可穩壓,顯然該接頭即是修復之主要項目,該接頭費用已由公會鑑定技師聘請水電師傅測試水壓之工資費用內支付。
又,因系爭露台於107年底由被告管委會修繕,建議可於系爭6樓房屋室內以環氧樹脂多次灌注裂縫方式止漏一節,亦如前述(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且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第一次修復系爭6樓房屋室內損失5萬175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為10萬3500元(計算式:15萬5250元-5萬1750元=10萬3500元),亦可認定。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之水管漏水、系爭露台之防水層存有裂縫所致,其中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因更換接頭即已修復,與後續就系爭露台防水層之漏水原因係因大雨所致漏水之修繕並無關連。
鑑定單位對此亦稱: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器下方左側接頭更換修復後,第2、3次之修復即與系爭7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無關(本院卷第381頁)。
故系爭露台之檢測面積範圍既有防水層之裂縫存在,自有予以修繕之必要,然原告請求張裕政就此後續之修繕費用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2.另查,鑑定單位就上開附件之修復工項,依工項步驟:打除裂縫周邊約5cm粉刷層、裂縫密封灌注及養護、鋼筋表面除鏽及防蝕處理、表面清理及粉刷層處理、飾面批土油漆、材料搬運及垃圾運棄,施工期間均為1日,累計天數為6日,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8月9日省土技字第500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41頁),已如前述,另就系爭露台其餘預計灌注裂縫尚需施作2次,每次間隔約1個月,每次預估需6天工期,尚有12日工期等情(本院卷第241頁)。
然則,上開二次修繕工法係於遇大雨並等待水源滲入裂縫而在水源從較細微或其他未發現之裂縫滲出,再次修復灌注新滲水之裂縫位置,觀之前述施工方法,並無先前之打除混凝土等造成施工期間粉塵瀰漫致無法居住之情,故原告此部分另請求租金1萬2000一節,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裕政自108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被告管委會自108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7750元,及被告張裕政自108年3月23日起、被告管委會自108年4月5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10萬350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露台之全部面積予以重新施作防水;
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管委會另賠償租金損害、張裕政賠償原告11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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