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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5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美惠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5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有關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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