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聽聞被告員工吳安忠稱可依原告規模及各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僅負責APP軟體建構及相關硬體設施之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24
- (二)反訴被告則共同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員工吳安忠聲稱,
-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同年11月24日提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佳仕發公司業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定金40
-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若曼莎公司業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定金1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
- (二)綜合上述,本案原告雖主張ERP系統有瑕疵存在,然此部分
- (一)本件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故反訴原告請求佳仕發
- (二)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系爭估價單所定內容完工,並經反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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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株容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昇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真
黃慈姣律師
反訴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曾禎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反訴被告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反訴被告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62萬2,25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於反訴原告完成合約所定工作項目後,給付反訴原告扣除訂單確認金後之剩餘款項,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仍一再拖延,為此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所生之爭執,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聽聞被告員工吳安忠稱可依原告規模及各種需求量身訂做一套APP與經微軟授權之ER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且兩者間可透過程式設計,發揮相互橋接功能,使顧客可直接在APP軟體上操作訂購事宜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除購買ERP商品1套給付278萬2,500元外,並向被告購買APP軟體、雲端郵件暨文件管理系統與建構因應此些軟體所需之機房。
嗣原告負責人發現實際操作未如預期,且被告所提供之規劃方案,經多次實際操作與評估,均無法依原告需求設計出相對應之程式,或為系統之修改,更非為原告量身訂作之產品。
原告遂於106年3月會議中,向訴外人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微公司)停止導入ERP。
且於106年3月會議前,原告皆未獲天微公司或被告之告知無法換購其他微軟商品與移轉等情事,原告受不實資訊之告知,誤認該物之性質,致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遂於106年3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解除一切契約,原告因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訂金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僅負責APP軟體建構及相關硬體設施之架構,並未負責原告所稱ERP系統之建置,ERP系統係原告經由訴外人宏碁資訊服務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引薦後,向天微公司訂購,非經由被告之介紹,況原告已另對天微公司提起訴訟,顯見原告明知ERP系統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負責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工程皆已完工且經原告驗收使用,原告並於106年4月7日簽署付款同意書,亦有請求被告維修紀錄可參,至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APP & AD工程,因其中一部分功能與ERP系統連結有關,僅需天微公司完成ERP系統,即得搭配使用,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工作,是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原告於締約時即已明確理解契約內容,且於訂單中有明確標示商品項目,原告既已簽定驗收且持續使用被告產品,並要求被告提供定期維護服務,顯見原告對商品性質並無誤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統並未存有瑕疵,原告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24日與反訴被告佳仕發公司陸續簽定如附表㈠所示之4份報價單,另於同年10月18日與反訴被告若曼莎公司簽定如附表㈡所示之3份報價單。
反訴原告陸續完成前揭7件報價單所定事項後,佳士發公司及若曼莎公司僅依約給付前開報價單總價30%之訂單確認金予反訴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
而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反訴原告之協商會議中已承諾付款,反訴原告亦已竭力完成及滿足該次會議中反訴被告之諸多要求,爰依前開報價單中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⒈佳仕發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7,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若曼莎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82萬9,7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共同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員工吳安忠聲稱,可為反訴被告所屬集團建置一套專供集團使用之APP軟體與ERP系統,以因應反訴被告之特殊需求等語,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購買ERP商品1套外,並向反訴原告支付3成訂金,購買APP軟體、雲端郵件暨文件管理系統與建構因應此些軟體運作所需之機房。
豈料嗣後工程無法達成預期要求,故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間撤銷訂立上開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契約。
而上開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則反訴原告自無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價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同年11月24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佳仕發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若曼莎公司。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佳仕發公司業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定金40萬9,500元(即報價單上31萬元、69萬5,000元、36萬元,總計136萬5,000元【不包含1萬1,550元部分】,前開價款30%即40萬9500元)。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若曼莎公司業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定金121萬2,700元(即報價單上118萬883元、97萬1,618元及189萬元,總計404萬2,501元,前開價款30%即121萬2,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給付之內容有何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2萬2,250元部分為無理由: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員工吳安忠稱被告可依原告規模及 需求,量身訂做一套APP與經微軟授權之ERP系統(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且兩者間可透過程式設計,發揮相互橋接功能 ,使顧客可直接在APP軟體上操作訂購事宜之系統,嗣原告發 現實際操作情形並非如此,遂於106年3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提出原 告所需求之客製化報表格式、經營管理流程示意圖、ERP功能 需求討論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第 153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此 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並未見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 簽立任何契約文件,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報表格式、 ERP功能需求等資料,即為兩造簽立契約之內容。
而依原告所 提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內容,係列明被告應提供佳仕發公司「 雲端郵件暨文件管理系統」(內容包括「office 365企業版( 方案E1,一年租賃)及建置安裝」)、「機房建置」(內容包括 「高架地板工程」、「不斷電系統及電源線路工程」、「網 路機櫃及鋁製線槽配置」、「簡易環境監控」)、「網路電話 」(內容包括「IPBX 1825」、「FXO81104」、「ETG-404S」 、「EIP 7032」、「EIP 8011」及建置安裝等)、「機房追加 減工程」(內容包括「高架地板追加減工程」、「UP電力追加 工程」、「機櫃規格變更」等);而若曼莎公司公司部分估價 單上係列明被告應提供「APP & AD服務人力」(內容包括「 ISAI客製化整合專案」、「一般APP包版專案」、「行動版官 網」、「初始安裝ISAI費用與教育訓練費用」、「AD&ADLSD& Sharepoint建置專案」、「APP軟體授權」、「硬體設備」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並未見兩造有約定被告需提 供原告所稱製作一套量身訂做的APP及ERP系統,而原告主張 本案係一整個工程跟被告簽立契約,之後的報價單只是事後 施工工程及價錢的追加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是此部分應認兩造所約定之履行內容,即為前開報價 單上項目所載,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提供為原告量身訂 做之APP與ERP系統,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因詐欺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訂立契約之情。
3、另參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林甫毅到庭證述:105年、1 06年間任職佳仕發公司、若曼莎公司,總計13個月,自105年 11月1日到106年11月30日,報到的時伊職稱是財務長,後來 調整為執行長,伊是大約106年2月職稱調整為執行長,財務 工作就由蔡佳真負責,而伊負責的內容就是秉承董事長的指 示來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相關業務執行。
伊知悉105年8月間原 告請被告建置軟體或系統一事,之前訂約跟初期的導入工作 伊沒有參與,伊到職之後接手ERP中跟財務有關的工作,及相 關硬體搬遷後要驗收的工作,伊負責組織公司的人員去進行 相關的驗收工作。
(提示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原證1)有看過 這幾份報價單,因為受董事長的委託跟相關的廠商進行協調 ,這幾張報價單就是跟雅契的協調。
因為針對硬體的報價部 分,蔡董事長即負責人覺得價格有待商榷,覺得太貴了,指 定伊跟雅契公司做價格的重新商談,一直到伊離職為止,雙 方經過多輪的商談一直沒有達成具體的協議。
伊跟雅契公司 是針對報價單上面所載的項目沒有錯。
依這些報價單上面所 載項目,雅契公司都是做硬體部分,主要是電腦機房、伺服 器、網路電話系統。
因公司對未來業務的規劃,要建構E RP ,還有擴及兩岸三地的人員及資源整合,所以會需要這些電 腦及通訊設備。
公司建構ERP部分,是找天微資訊建置,據伊 所知是吳安忠引薦的,就是吳安忠幫忙找來,吳安忠扮演的 角色是找來天微公司並代為協調相關的細節。
原告公司就建 構ERP部分,是跟天微公司簽立契約,並沒有跟被告公司簽立 契約。
後來與被告公司就報價單上面所載項目有進行驗收, 相關的人員部分有完成,報價單上面的項目是針對內容交由 不同部門的人員進行驗收,都有完成驗收並把報告往上呈送 ,這些報告都會經過伊,伊會根據報告所提的內容去看是否 符合驗收要求,如果符合伊會再往上報給董事長,如果不符 合伊就退回去,最後是交由董事長決定是否完成驗收。
伊印 象中不記得有從董事長那邊得到驗收完成的訊息,但就伊的 部分有把報告送給董事長。
就伊的部分,伊已經審核過都符 合驗收要求才會報給董事長,但正確的說法應該是伊未發現 相關驗收報告中,有存在應拒絕驗收的情況出現。
(提示本院 卷第59頁被證1會議紀錄)有看過這份會議紀錄,該份會議記 錄最右下角的英文是伊的簽名,這只是一份會議記錄,具體 的內容伊已經記不清了,但就伊記得最後並沒有達成任何價 格調整或付款、還款的具體協議,而且在整個協商的過程曾 經有無數個提議,常常有某次會議作成決議,之後被新的決 議推翻。
一直到伊離職之前,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的原因是佳 仕發公司、若曼莎公司對被告所提供的價格資訊,認為被告 提供的報價偏離市場行情,雅契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說明,原 告公司並不認可。
至於伊離職之後就不清楚了。
…此次會議 有講到APP與ERP整合的問題,因提供的硬體部分會牽涉到軟 體,事實上這部分APP與ERP是配套的。
ERP是針對資源整合, 偏公司內容,而APP是針對客戶,APP必須附屬在ERP上,雖然 這兩者由不同公司提供,ERP是由天微公司提供,而APP是由 吳安忠所推薦的ACER集團的一家軟體公司提供,名字伊忘了 ,之所以會在這次會議中同時講到APP與ERP,是因為APP及 ERP公司都是吳安忠引薦的,所以原告公司要求吳安忠要一起 負責跟對方協調如何處理價格及提供的服務要符合原告公司 的要求,所以才會在會議中提到。
在會議中請求吳安忠要負 責協調,純粹因為吳安忠是引薦的人。
(提示本院卷第61頁) 「蔡元耀」是當時原告公司(就是整個若曼莎集團)資訊部 門的承辦人,具體的工作內容伊不記得,但這項業務就是由 蔡元耀承辦。
…驗收是由各個專業的驗收人員去確認。
(提示 本院卷第67頁)上面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簽名的「林聖洲」是 資訊部門的承辦人。
…伊上面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行政部分 伊算是除了董事長之外最大的主管,財務部分後來是由蔡佳 真負責。
…(提示本院卷第110頁),有看過這份聲明書,因 為這份聲明書的文稿就是伊擬的。
這是承接剛剛講的,公司 這邊認吳安忠所提供的報價存在偏離市場行情的問題,然後 吳安忠的承諾書是要承諾解決價格偏離的這件事情。
這份聲 明書上吳安忠要特別表示並沒有接受供應商的特別利益,否 則會負賠償責任,這是蔡董事長提出價格偏高的情形,曾質 疑吳安忠是否有從中得利,吳安忠表示合約都是原告公司與 供應商即天微公司、行動智慧和其他供應商直接簽立,吳安 忠才會表示並沒有從供應商那邊得到任何好處。
…吳安忠是 基於董事長對吳安忠的信任才表示負責,這是伊的理解。
本 案中雅契公司提供蠻大部分的硬體,就是報價單上的硬體設 備。
伊認為吳安忠所應該負的責任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伊 認為不是指單純的道德,包括了信任,伊不清楚過程中吳安 忠是否有提到保證的字眼,但是整個協調及推薦都是吳安忠 負責。
所以伊認為吳安忠應負有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64頁)。
從證人林甫毅之證述可知,本案就原告 主張之ERP系統建置部分,係由吳安忠介紹天微公司負責,就 ERP系統建置部分之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天微公司之間,與 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亦無簽立任何契約,足認 並無原告所稱因詐欺或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契約,或有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一套為原告量身訂做之APP與ERP系統情事,應 可認定。
4、再參原告所舉吳安忠之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吳安忠,在20 16年以雅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承接若曼莎集團(包括:佳仕 發實業,若曼莎實業)的軟硬體工程業務。
本人特此聲明: ⒈本人在承接上述的若曼莎集團軟硬體工程業務中,未有接 受供應商的金錢利益,若經證實(合法程序)有此情事,本 人除將相關利益歸入集團外,本人另願承擔等額的賠償給集 團。
⒉本人願意主動承擔,促使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理 解決對若曼莎集團ERP工程解約退款及善後事宜。
2017/12/30 前提供可行方案。
聲明人:吳安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201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0頁),從此份吳 安忠之聲明書可知,就原告所主張應建置ERP部分確係天微公 司負責,吳安忠係基於道義上介紹之責,願促使原告與天微 公司間就所爭執建置之ERP系統部分進行協調,然此並非被告 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建置 一套專供原告集團使用之APP軟體與ERP系統等語,洵無所據 。
5、復參佳仕發公司於106年4月7日之驗收檢討會議,地點在若曼 莎公司總部,參與人員有佳仕發蔡董事長、蔡稽核長、林執 行長,資訊黃經理及被告公司吳安忠,該次會議結論為:(1) APP加註"未完成與內部系統ERP整合",以及延後維護期限至 2018/03/31即可驗收,進入產品維護期.後續有任何異動,由 佳仕發內部人員自行修改。
(2)雅契科技目前未請款費用計$3 ,488,101(已稅),針對硬體部分(Mail/Sharepoint,網路 電話,虛擬化伺服器,機房)先進行付款作業,其餘部分請 佳仕發評估後提出降價的數字,再由雅契科技內部&合作廠商 協商可接受空間,經雙方同意後驗收付款。
(3)ERP後續如何 處理,請佳仕發主管直接與天微科技直接聯絡,雅契科技也 會協助確認後續的做法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頁)。
從該次會議紀錄亦可看出,被告公司主要係針 對硬體設備施作,並無原告所稱係一整個工程與被告訂立契 約等情。
至原告主張係依客製化報表格式、經營管理流程示 意圖之內容要求被告提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 提僅係單純電腦格式畫面,並無兩造之簽名,亦未見於前開 報價單或有另行訂立契約,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契約 之內容係要求被告提供如原證2之客製作報表格式等語,均屬 無理。
6、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內容有瑕庛,此部分在原告未舉證 兩造有另行簽立其他契約之情形下,應以前開原告所提7份報 價單之內容為主,而此部分被告業已完成給付內容,有被告 所提「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Romensa Mail/Sharepoint建置專 案驗收報告」、「佳仕發IP-PBX功能驗收測試報告」、「新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單」、「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 Server&Storage建置驗收報告」、「ISAI Platform軟體授權 書」、「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ISAI APP(Romensa)驗收報告」 、「奕誠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網站保固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且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人員蔡元耀、林聖洲、謝昇達 、黃錦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 確已依估價單之內容完成給付,並經原告公司驗收屬實,難 認被告之給付有何瑕疵可言。
原告雖抗辯前開驗收內容並未 蓋公司大小印,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不知情等語,然原告 公司暨屬一若曼莎集團,則其職務自有上下分工,前開驗收 報告上簽名之蔡元耀、林聖洲、謝昇達、黃錦銘均為原告公 司之員工,且蔡元耀、林聖洲之職務為資訊硬體設備之維護 ,黃錦銘為原告公司之資訊部主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49頁),再依證人林甫毅之證述,前開人等均為原告公 司負責資訊部門之人員,相關驗收過程均經承辦人驗收過後 交由林甫毅審核後,再由林甫毅向上呈給原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前開在驗收報告上簽名之人,係原告公司內負責資 訊部分之主管或承辦人,自有權代表公司與被告進行驗收, 且驗收結果亦有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知悉,至於有無蓋公司 大小印,與被告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實屬二事,是此部分原 告主張,難認有理。
(二)綜合上述,本案原告雖主張ERP系統有瑕疵存在,然此部分並非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之瑕疵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情形,故而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2萬元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故反訴原告請求佳仕發公司給付96萬7,050元、請求若曼莎公司給付282萬9,751元為有理由:1、本件兩造間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並未註明兩造需以 何方式進行驗收,故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佳仕發實業有限公 司Romensa Mail/Sharepoint建置專案驗收報告」、「佳仕發 IP-PBX功能驗收測試報告」、「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驗收單」、「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Server&Storage建置驗收 報告」、「ISAI Platform軟體授權書」、「若曼莎實業有限 公司ISAI APP(Romensa)驗收報告」、「奕誠策略行銷有限公 司網站保固證明書」等資料,其上已有原告公司人員蔡元耀 、林聖洲、謝昇達、黃錦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 背面),且證人林甫毅亦證述相關驗收過程均經承辦人驗收過 後交由林甫毅審核後,再由林甫毅向上呈給原告公司董事長 審核,已於前述,足認本案反訴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報價 單內所載給付內容,是反訴原告依報價單所載金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自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於 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之 1頁),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系爭估價單所定內容完工,並經反訴被告驗收,故反訴原告請求佳仕發公司給付96萬7,050元、請求若曼莎公司給付282萬9,75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方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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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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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佳仕契公司與雅契公司所締結之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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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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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端郵件暨文件管理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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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房建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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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路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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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房追加減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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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若曼莎公司與雅契公司所締結之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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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AD 服務人力 │
├──┼────────────────┤
│2 │APP 軟體授權 │
├──┼────────────────┤
│3 │硬體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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