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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益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筱玲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永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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