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97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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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游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KT0000000、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5年1月7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被告承諾願於同年月14日清償,經伊於同年月13日電聯被告,被告又稱須俟同年月19日始有資金清償,故兩造乃約該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用餐區還款,是系爭支票雖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債務,系爭支票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且因被告同意清償,伊乃在前址處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查看,惟其竟當場撕毀系爭支票且拒絕清償分文票款,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雖為真正,惟非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伊於89年遺失,已向銀行申報遺失,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伊住處,當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識別系爭支票,伊係迫於討債集團成員之原告持續電話騷擾,恐遇不測,始於105年1月19日與之見面,伊未承認支票債務,且系爭支票已罹消滅時效,故原告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判斷:
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9年間,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兩造於105年1月19日中午在便利商店會面,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察看,經其當場撕毀,被告嗣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毀損文書罪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自89年起算,雖罹1年消滅時效,然經其於105年1月間為承認系爭支票債務,故被告仍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為發票人。
二、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爰分論如下。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被告辯稱:支票上印章係伊的,惟非伊所蓋用,金額亦遭他人盜填等語,即應就該印章遭他人盜蓋且金額為他人填載即系爭支票為偽造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毫未舉證以徵其實;
復參以兩造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端詳系爭支票後,即放入己上衣口袋,原告欲取回系爭支票時,兩造即發生扭打,被告旋撕毀系爭支票【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倘被告確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而不負何票據債務,被告何需急欲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票,且有情急之際逕撕毀系爭支票舉措,是認被告應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末衡酌被告未曾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卷可稽(偵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曾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即無足信,堪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遺失後而遭他人偽造。
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年89年起算,固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惟查:
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7日找被告,被告表示有誠意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原告於該日至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伊看,伊留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0頁),倘原告確如被告所辯係討債份子等惡輩之流,且被告未負系爭支票債務一節屬實,被告當閉戶躲匿他處或報警逮捕原告尚猶有未及,豈會於105年1月7日尚留電話供原告與之聯繫而自曝行蹤,反利於原告對之索討系爭支票債務,甚而與原告於105年1月9日中午約至便利商店見面,是從被告告知電話予原告憑供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及約他日再行見面之舉措,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承諾願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始有105年1月9日會面云云,並非無稽;
次參以兩造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仔細端詳系爭支票之期間互動過程平和(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第22頁),當可認原告對被告已有一定信賴,堪徵被告應有向原告承諾願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原告方毫無戒心,未由己持有系爭支票而保留一定距離予被告觀看,以免喪失票據占有而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利風險,逕將系爭支票脫離己持有管領之下而完全交付予被告察看,是從兩造當日便利商店互動過程及原告在系爭支票債務分文未償之際,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舉措以觀,另酌以被告自89年簽發系爭支票迄105年已長達10餘年,於原告催討票款時猶願清償,堪認被告知時效完成而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單方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執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辯稱:伊未承認云云,無從採信。
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126條、第24條分有明文。
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即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云云,惟兩造非系爭支票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不以兩造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必要,而系爭支票雖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仍得以執票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撕毀而滅失,原告對之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如追索權,又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可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卻因被告行為而無法行使,原告自受有系爭支票金額1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原告喪失追索權,故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憑。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或縱時效完成後之利益償還義務,惟竟故意撕毀系爭支票致原告無從行使上開權利,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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