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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黃煥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被 告 陳守華
楊炎山即亞洲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守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守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亞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守華(下稱陳守華)給付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642號卷)第4頁背面】,嗣追加被告楊炎山即亞洲時尚診所(下稱楊炎山),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亞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守華給付之。
㈡備位聲明:楊炎山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楊炎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守華給付之。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會員合約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而應由其負返還會費義務,而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原訴關於合約當事人認定之證據資料均得援用於追加之訴,亦得防止被告間彼此推免責任,致原告須另啟訴訟程序以收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之效,況自原告107年9月6日追加楊炎山為被告以至本件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楊炎山已為實質防禦,有歷次書狀、到庭陳述及所提證據在卷可參,是認無礙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利息起算日減縮部分,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尚官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浩正,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亞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3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亞洲公司、陳守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先位聲明: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亞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守華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楊炎山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楊炎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守華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與亞洲公司訂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繳納會費1,000,000元即取得貴賓會員資格,並於同日悉數付清,會員期限為18個月,亞洲公司俟原告會員期限屆滿時,應無息返還全額會費1,000,000元予原告,惟至今仍未返還會費,故亞洲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負返還會費之責,保證人陳守華則應於對亞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補充清償責任。
倘本院認楊炎山即亞洲診所(下稱楊炎山)始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則楊炎山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返還會費,陳守華則應於原告對楊炎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及保證法律關係,以先備位之訴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亞洲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亞洲時尚集團原包括亞洲公司及亞洲診所,該集團嗣有財務危機,亞洲診所乃成為另一獨立之獨資商號,與亞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殊異,兩者非同一人格,亞洲公司與亞洲診所間僅具策略聯盟關係,亞洲公司出租儀器設備予亞洲診所,並為該診所處理教育訓練、法務諮詢、行銷管理、耗材採購之事務,亞洲公司未介入該診所之營運業務。
系爭合約載明當事人為亞洲診所,而非亞洲公司,並蓋有診所之大章及其負責人陳守華之小章,次參以亞洲公司及其慶城分公司登記址,依序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與系爭合約所載當事人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別,且原告會費係匯至亞洲診所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而非給付亞洲公司,至系爭合約雖記載亞洲公司之統一編號,然係誤寫,故亞洲公司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即不負何契約責任。
丁、陳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楊炎山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系爭合約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係亞洲公司統一編號,且陳守華於系爭合約訂立時係該公司負責人,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加入「公司」貴賓會員、第3條第4項優惠價格認購乙方「股票」1張、第5條如有「現金增資」、「原股東」之契約用辭均屬公司法人組織型態之詞彙,而亞洲診所非屬得發行股票之公司,需由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診所負責人,楊炎山僅係受任於亞洲公司而為該診所之登記名義人並擔任負責醫師,每月報酬70,000元,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為亞洲公司,亞洲診所之所有設備、人員、場地、護理人員及財務支出事項均係亞洲公司負責,楊炎山無得置喙;
又系爭合約未經楊炎山簽章,是系爭合約非楊炎山所訂立,而非當事人,故不負返還會款義務。
己、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並於同日匯付全數會費1,000,000元至亞洲診所台新帳戶;
亞洲診所係獨資組織,登記名義人為楊炎山,診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05年5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為註銷登記;
系爭合約所定原告18個月會員資格期間已屆滿,有系爭合約、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系爭合約當事人欄記載:「甲方(入會會員):黃煥廷...乙方:亞洲時尚診所」;
第1條:「甲方同意加入乙方公司貴賓會員,會員資格每次18個月有效,會員資格以單位數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甲方同意購買1單位,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以獲得乙方之貴賓服務與權益...」;
第3條第4項:「每單位會員(新臺幣100萬)會員可獲得優惠價格認購乙方股票1張的資格」;
第5條:「乙方日後如有現金增資,原股東未認足部分需另洽特定人時,乙方同意優先邀請甲方並以優於市價的價格成為特定人參與乙方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以感謝會員對乙方業務的支持,惟該增資股價格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之」(642號卷第8頁),查系爭合約末緣雖記載乙方為亞洲診所,然系爭合約末緣統一編號00000000係亞洲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亞洲診所之統一編號00000000,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得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4號卷第13頁),亞洲公司雖辯稱:統一編號係誤載云云,惟未舉證以徵其信,尚無足採,是從上述統一編號之記載,應可認乙方係指亞洲公司;
次衡酌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同意加入「乙方公司」貴賓會員,第3條第4項:「乙方股票」;
第5條:「現金增資」、「原股東」、「乙方公司現金增資計畫」、「增資股價格」之文義,係指原告成為乙方會員,並得以優惠價格認購乙方為募集資金所發行之股份憑證1張,倘乙方原股東於公司現金增資時未認購足額,則原告就該不足額享有優先認股權,依上述合約內容所示原告成為乙方公司會員,並有股票認購權及現金增資不足額之優先認股權,均屬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特定人之義務,而一人獨資經營之診所商號,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作為股份憑證之股票發行、股票認購權、優先認股權之概念,是從系爭合約所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以觀,可認乙方係亞洲公司而非亞洲診所,又依一般交易常習,公司負責人多會就公司對外所負義務負連帶或保證責任,倘系爭合約之乙方確係亞洲診所,則系爭合約末緣擔保人一欄應係由楊炎山而非陳守華用印為保證之意,然該欄係亞洲公司斯時負責人陳守華用印,而非該診所登記負責人楊炎山用印為保證,益徵系爭合約所定乙方係亞洲公司;
末參酌以陳守華代表亞洲公司為委任人與楊炎山係受任人所訂立之「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明楊炎山受亞洲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出資成立之亞洲診所負責醫師一職;
第4條第5項約定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亞洲公司所有,楊炎山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
第5條約定楊炎山僅負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及配合媒體採訪及宣傳活動義務;
第9條第2項約明楊炎山未經亞洲公司書面授權同意,不得以亞洲診所名義對外締約(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楊炎山受任為亞洲診所醫師,僅負責提供醫療技術,並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其無何對外代表亞洲診所為締約事務之權限,故難認系爭合約之乙方為楊炎山即亞洲診所,依上各節,足認系爭合約乙方為亞洲公司而非楊炎山,尚難憑系爭合約乙方「亞洲診所」之形式記載,遽認亞洲公司非乙方。
至亞洲公司辯稱:原告匯入會費之帳戶係亞洲診所台新帳戶,系爭合約乙方末緣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為該診所址,故乙方係亞洲診所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將會員費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即亞洲診所台新帳戶(642號卷第8頁),參以契約當事人本得指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為受款帳戶,是難執此驟認乙方即為亞洲診所。
又上址固係亞洲診所登記之所在地址,有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得參(本院卷第223頁),然當事人於契約地址欄之記載,有確為當事人所在地,亦有為通訊聯繫方便之用而記載他處者,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依序約明繳納每單位1,000,000元會費之會員每月可享受價值12,000元之商品與服務抵用額度,並可享手術、微整、產品各項優惠折扣(642號卷第8頁),則系爭合約地址欄記載原告得使用上述折扣商品與服務之亞洲診所址,尚屬事理之常,故無從以前開地址之記載而謂楊炎山為乙方,是亞洲公司前述辯詞,即無足採。
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會員資格期間期滿時,乙方將全額會費無息返還予甲方(642號卷第8頁),而原告會員資格期間已屆滿,自得請求系爭合約乙方即亞洲公司請求返還1,000,000元,而陳守華於系爭合約末緣乙方下方「擔保人」一欄記載己之姓名並用印,可認其有為亞洲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為保證之意,故陳守華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642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守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庚、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解除條件,因本院已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須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辛、先位之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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