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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陳致仁
洪致庭
杜雅楨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黃宥慈
鍾麗貞
兼前6人
訴訟代理人 戴菀如
被 告 陳姿穎
黃茂乘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 告 吳道光
前列秀傳醫院、吳道光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維書自民國102年3月9日於被告秀傳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照護,因被告等醫護人員醫療過失,未給謝維書正確飲食,未定時搖高病床60度,幫助消化,於105 年3 月24日謝維書全身發黃,次日被告陳致仁做超音波檢查稱膽道阻塞,院內無治療用藥需手術取出結石,依抽血檢驗報告表,已知謝維書病況危急,後被告吳道光以抗生素並加重劑量治療仍無效,後發現肺積水塌陷、原氣切處湧血,經詢被告陳致仁稱血腫,竟不知此為敗血症癥兆。
105 年4 月25日夜被告洪致庭值班,又發現謝維書臉色蠟黃,再抽血檢驗,已知抗生素加重劑量治療無效,謝維書發生緊急病危狀況,頻臨死亡,事後原告調閱護理紀錄才知當夜已病危。
次日被告吳道光、陳致仁接班亦未發給謝維書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給原告,院內護理人員即被告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等輪值護理,明知謝維書發高燒不退、血壓降低量測不到、心跳不穩、四肢冰冷、五天未排便,已頻臨死亡,均未即時告知上級應發給謝維書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給原告搶救。
105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許被告連麗雪量測血壓,突然心跳停止,院內竟無醫師在,護士不知急救,未施打藥物注射施打強心針,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微量電擊等急救措施,找來同班被告廖莉娟亦不知急救,被告陳致仁晚20分到時,亦均未做急救措施,全院醫、護人員管控失據,無視病患權益,不負責任,致謝維書無人急救,痛苦含恨去世,可知院內醫、護人員無急救訓練,最後急救生存機會都失去,被告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等人無視謝維書權益,應負加重醫療過失,致人於死,草管人命賠償責任。
被告等院內無藥治療,稱受健保管制,又無醫療設備及專科醫生,需手術膽道阻塞病患,本應立即依職責發給謝維書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給原告,都未做到,延誤醫療,過失嚴重。
被告為區域醫院只能照顧療養謝維書,一個護理師要照顧十幾個病患,一個醫師要照顧、一、二、五、六樓病患,對重症病患無力照顧,對謝維書醫療已經完全無效,謝維書已經日漸病重,被告等卻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洽商轉院,並書面通知謝維書之法定監護人即原告,原告為謝維書唯一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被告擅自洽詢謝維書之母林敏是錯誤,林敏只是個人意見,不能代表謝維書,被告等應負醫療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況秀傳醫院為區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非安寧照護中心,未有2 位醫師診斷謝維書為末期病人,不符合規定。
又秀傳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監督疏失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如下:㈠看護費部分: 謝維書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37,134 元。
㈡慰撫金部分:謝維書去世,原告頓失獨子,精神上之痛苦,無法彌補,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840 萬元(含吳道光200 萬元、陳致仁200萬元、洪致庭100 萬元、戴菀如50萬元、杜雅楨50萬元、連麗雪30萬元、張雅婷30萬元、廖莉娟30萬元、黃宥慈30萬元、陳姿穎30萬元、黃茂乘30萬元、鍾麗貞30萬元)。
㈢105年5 月2 日謝維書心跳停止竟無醫師在場、護士不知急救,致謝維書含恨去世,追加請求賠償260 萬元(含主治醫師被告吳道光100 萬元、陳致仁100 萬元及值班護士連麗雪30萬元、廖莉娟30萬元)秀傳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亦應連帶賠償300 萬。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37,134元。
二、被告答辯:㈠陳致仁辯稱: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之醫學見解,多有謬誤,與臨床生理病理學並不吻合。
而醫療法第60條及第73條規定,遇危急病患,應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對病患,醫師並無強制轉院的權力。
被告於醫療過程中,曾多次當面與原告解釋病情,並告知疾病之嚴重性,原告皆明白。
也多次當面討論轉院之事宜,但原告皆無答覆。
105 年5 月2 日下午,當接到護理師即被告連麗雪電話通知後,被告立即自院內醫師辦公室趕往病房,並無原告所云延遲到達之事。
況原告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強心劑已經使用,故並未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電擊。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戴菀如、杜雅楨則以:請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護理師等人均有將謝維書身體狀況紀錄在護理紀錄,並有將狀況告知醫師,再將醫師之醫囑紀錄於護理紀錄內並執行之。
於疾病治療過程中,曾多次當面與原告及其妻說明病情,且討論及詢問是否同意轉院事項,但均遭原告其妻告知已簽屬放棄治療同意書且不願轉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連麗雪則以:請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將謝維書身體狀況紀錄在護理紀錄,並有將狀況告知醫師,再將醫師之醫囑紀錄於護理紀錄內並執行之。
並曾多次當面告知原告關於謝維書病況、是否轉院治療,但原告之妻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只給藥物急救,不要心臟按摩、電擊。
被害人體溫高、血壓低、血氧監測不到,持續監測謝維書生命徵象及點滴內使用及藥物,並有將狀況告訴被告醫師,紀錄於護理紀錄內,更當面告知原告及其妻。
當謝維書心跳停止,仍持續給予點滴急救藥物,並立刻電話通知醫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廖莉娟則以: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2月22日照護謝維書時,當班有血氧不足、體溫偏高之情形,有告知被告陳致仁及吳道光,也依醫囑做醫療護理施及處置,被告醫師均有和原告做病情解釋,也有簽署DNR只給急救藥物,不心外按摩及不電擊內容之同意書,並詢問是否轉院,被告當日班內共三次向原告確認轉院意願,所得回應均是考慮中,直到下班前原告仍無法做決定。
被告於4月26照護謝維書,原告之妻林敏前來探視時,有主動告知前一班(4月26大夜班)謝維書病況不穩之情況,母親表示不轉院,並向其確認過維持2月23日所簽立之「全拒」不急救內容之同意書。
針對原告控告被告於105年5月2日,謝維書心跳停止時,不知急救之控告,被告最後一次照護謝維書時間為105年4月27日,之後的病情變化或醫療處置均無所悉,5月2日當日輪值並非為謝維書之主護,當日也未參與謝維書急救相關之事,對於原告對被告不急救之控告,實在無從了解原因及其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雅婷、黃宥慈則以: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本人無缺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黃茂乘則辯以:謝維書之母林敏簽署不執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表示不同意轉院,也不執行積極急救,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值班時,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高燒、心跳偏低並通知醫師等文字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鍾麗貞則以:謝維書每在病況改變時,醫療人員有在第一時間給予醫療處置及告知原告及其妻,並依原告妻簽署之文件給予急救,並多次確認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之內容及建議轉院,原告僅說無法說服妻子將謝維書轉院,被告並無延誤醫療,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秀傳醫院、吳道光則以:謝維書於99年6月18日晚間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勢,於102年1月2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無法回復。
方於102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入院後僅以呼吸器維持,長期臥床,形同「植物人」。
謝維書於秀傳醫院期間,被告秀傳醫院及院內同仁均克盡職守,並無疏失,期間因謝維書長期臥床偶有感染,被告吳道光均懇切告知謝維書父親即原告、母親林敏,秀傳醫院無肝膽專科,應轉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便治療。
然原告及林敏均未同意轉院,林敏並分別102 年4 月10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2 日簽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原告對林敏行為不置可否,原告亦於105 年2 月22日簽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在案。
原告及林敏均多次拒絕轉院,亦有不起訴為憑。
原告及林敏每天均前往探視謝維書,每天探詢病情,醫師當面多次告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沒有肝膽專科醫師和設備,需進一步轉院到上級醫院方能診治病情,然自105 年2 月22日起,謝維書病情始終沒有改善,偶起伏不定,醫師均當面告知建議轉院,林敏均不同意轉院,致謝維書於105 年4 月24日出現惡化,醫師告知原告及林敏謝維書病危需轉院,原告不置可否,林敏於105 年4 月26日於電話詢問中拒絕轉院。
105 年5 月2 日,林敏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原告在醫院經告知謝維書病情繼續惡化需轉院,仍未表示要轉院,謝維書遂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25分過世。
原告及林敏拒絕被告轉院建議,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情,更甚者原告曾擅自為謝維書抽痰後自稱有血,此有護理紀錄「個案父親抽完鼻腔嘴巴口水後表示有血. . . 」,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告知原告非護理人員不可抽痰,原告始悻悻然離開,由上可證,原告自稱血腫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則以:秀傳醫院並非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分院」,又伊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而秀傳醫院則為「私立西醫醫院」,二者僅有醫療合作關係,並無從屬關係,遑論指揮、監督,無從認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暨其醫護人員,有監督責任,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及秀傳醫院之醫護人員已盡監督其醫療行為之責任,亦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並無監督不周之疏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應與秀傳醫院暨其醫護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洪致庭則以:本件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起訴主張105年4月25日謝維書發生緊急病危狀況,已瀕臨死亡,被告醫師仍未發給病人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予告訴人,惟105 年4 月25日謝維書並未發生緊急病危狀況,原告所述已與事實不符,又105 年4月26日1 時20分許謝維書發生血壓量測不到等情,被告醫師經通知後立即到場診視,並致電謝維書母親林敏告知說明病情並詢問是否積極治療,經林敏表示不需積極治療,亦有電話連絡原告,惟其均未接聽電話,且病歷亦記載謝維書有病情上之問題皆優先連絡母親,母親是決定者。
就此,於另案偵查中,亦經傳訊林敏到庭,其證稱被告有告知病情急通知轉院,足證本件被告方面確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更未舉證證明謝維書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處置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再者,看護費用乃本件謝維書原有病程發展本應支付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原告空言請求共計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顯過高,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維書102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㈡102年4月10日謝維書之母林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 Not Resuscitate permit ,DNR );
105 年2 月22日謝維書之父即原告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予電擊及胸外按摩,但僅接受急救藥物;
105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林敏要求不給予謝維書電擊、胸外按摩及急救藥物,故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林敏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僅接受急救藥物使用。
㈢105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謝維書心跳停止死亡。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為謝維書轉院治療?㈡謝維書病危時,是否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何損害?㈢被告對謝維書所為之照護行為是否有疏失?㈣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
與謝維書死亡之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是否應負醫療行為指揮監督之責?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謝維書死亡致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原告稱被告等未江謝維書轉院、亦未將謝維書病危情況通知原告,對謝維書之醫護行為涉有疏失,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云云。
然查:㈠被告是否應為謝維書轉院治療?1.105 年3 月20日謝維書出現發燒、3 月24日出現黃疸情形,吳道光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在尚未確定黃疸原因前,陳致仁醫師、吳道光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於105 年3 月28日謝維書血液檢查結果黃疸指數下降,陳致仁醫師、吳道光醫師依病人病況診療,未予以轉院,符合醫療常規。
2.105 年4 月中旬,謝維書出現氣管切開處出血情況,陳致仁及吳道光醫師開立抗生素藥膏、靜脈注射止血劑及因臨床懷疑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無需立即轉院,亦無立即通知家屬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
3.105年4 月24日謝維書體溫37.2度~38 度、心跳120~136 次/分、血壓105~134/73~98mmHg ,血氧飽和度98~99%,出現尿管阻塞滲尿情形,鍾麗貞護理師、黃宥慈護理師、陳姿穎護理師均有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冰枕及更換尿管膀胱灌洗等醫療處置,並無照護疏失,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轉院,故未通知原告。
且關於病人病情變化及判斷是否轉院,均為醫師決定之事項,非屬護理師之權責。
4.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黃宥慈護理師發現謝維書臉色蠟黃,通知陳致仁醫師囑咐觀察,晚間9 時許謝維書體溫37.8℃、心跳141~145 次/ 分、血氧飽和89~91%、四肢末稍冰冷,張雅婷護理師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服調整心律藥物1 顆,氧氣3L/min調高至6L/min,持續觀察至22時10分病人體溫37.5℃、心跳110~118 次/ 分、血氧飽和度96~99%。
謝維書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轉院,故未書面通知原告,符合醫療常規。
5.105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陳姿穎護理師通知洪致庭值班醫師,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 次/ 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洪致庭醫師乃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0ml ,並電話聯絡謝維書之母,其母表示不需給予積極急救治療,故醫師未協助轉院,符合醫療常規。
6.105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謝維書體溫37.2~37.6 ℃,血氧飽和濃度96~99%、血壓95~134/50~90mmHg及心跳偏快,廖莉娟護理師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囑咐保持觀察。
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謝維書高燒、心跳偏快、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廖莉娟護理師通知李貞儀呼吸治療師評估後,調整呼吸器吸氣潮器容積自500ml 至600ml ,並依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至下午2 :30病人體溫36.8℃,心跳107 次/ 分,狀況已改善,未通知原告。
7.105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謝維書體溫38.4℃、心跳105次/ 分、血壓111/67mm/Hg 、血氧飽和度97% ,黃茂乘護理師通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處置,再監測謝維書體溫為37.4℃、,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值並無危急狀態,未通知原告。
8.105 年4 月29日晚間22時許謝維書體溫37.6℃、心跳102~108 次/ 分,鍾麗貞護理師給予減少蓋被及冰枕使用,無危急狀態,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9.105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謝維書有3 天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告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肛門塞劑2 顆。
下午4 時病人體溫36.6℃,心跳112 次/ 分、呼吸12次/分、血壓131/65mmHg,血氧飽和度98% 。
評估至下午4 時25分仍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再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瀉劑,謝維書無危及生命之徵象,故未請醫師將病人轉院治療,亦未已書面通知原告。
10.105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黃宥慈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謝維書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下午2 時20分吳道光醫師聯絡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予急救措施(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吳醫師評估病況,依母親期望給予2 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未通知原告,亦未將謝維書轉院治療。
11.105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與家屬討論後,由謝維書之母親重新簽署DNR ,不給予病人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
連麗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下午4 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 ,連麗雪護理師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
下午7 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O2 :29.2mmHg、HCO3 :16/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醫師給予靜脈注射1 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晚間8 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 分,連護理師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 時25分病人死亡,醫療團隊依據謝維書母親於105 年5 月2 日所簽署之DNR (不予電擊、胸外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之意見,在謝維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12.另參以臺北市衛生局105 年9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08388900 號函覆「轉診係為醫師救病人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之處置,上開法規(醫療法)並無強制轉診規定。」
(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52號卷第255 頁);
而謝維書逾99年6 月因發生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99年7 月2 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後續轉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
102 年1 月24日謝維書因劇烈頭痛、嘔吐、意識改變,被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腦幹出血,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2 年3 月9 日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經吳道光、陳致仁醫師診斷認其為末期病人,原告及謝維書之母均曾簽署DNR (參見外置病歷卷),且陳致仁稱:105 年3 月多發性器官衰竭,第一次黃疸出現就有告知要不要轉院,但都沒有給我們正面答覆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曾要求將謝維書轉院治療,謝維書之母復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曾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轉院之決定;
參以秀傳醫院護理記錄於105 年2 月22日記載:「1935解釋病情/PT 父親探視,Dr .陳及吳已陸續解釋病情,且前父親表示考慮中是否轉院。
19:55Dr .吳再次和Pt父親解釋目前病況,父親表和太太商量再行決定。
20:10家屬(父親)表仍無法決定是否轉院。
21:05父親重簽DNR 內容為不電不心外按摩只予急救+ 藥使用。」
,堪認確陳致仁所辯之情相符。
又關於病人病情變化及判斷是否轉院,均為醫師決定之事項,非屬護理師之權責。
綜上所述,被告等未將謝維書轉院,並無何違反其醫療義務,難認有何疏失。
㈡謝維書病危時,是否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何損害?1.謝維書於105 年4 月中旬出現氣管切開處出血情況,陳致仁及吳道光醫師開立抗生素藥膏、靜脈注射止血劑及因臨床懷疑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
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無立即通知家屬之必要。
2.105年4 月24日謝維書體溫37.2度~38 度、心跳120~136 次/分、血壓105~134/73~98mmHg ,血氧飽和度98~99%,出現尿管阻塞滲尿情形,鍾麗貞護理師、黃宥慈護理師、陳姿穎護理師均有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冰枕及更換尿管膀胱灌洗等醫療處置,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故不需通知原告。
3.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黃宥慈護理師發現謝維書臉色蠟黃,通知陳致仁醫師囑咐觀察,晚間9 時許謝維書體溫37.8℃、心跳141~145 次/ 分、血氧飽和89~91%、四肢末稍冰冷,張雅婷護理師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服調整心律藥物1 顆,氧氣3L/min調高至6L/min,持續觀察至22時10分病人體溫37.5℃、心跳110~118 次/ 分、血氧飽和度96~99%。
謝維書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書面通知原告。
4.105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陳姿穎護理師通知洪致庭值班醫師,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 次/ 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洪致庭醫師乃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0ml ,並依105 年2 月23日謝維書母親之交待,病情變化聯絡順序以母親為主,第二順位為妹妹,第三順位為父親,故以電話聯絡謝維書之母,其母表示不需給予積極急救治療。
況原告自陳曾半夜通知伊而未接通(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有病歷記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以被告等亦曾通知原告,並無故意不連繫之情。
5.105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謝維書體溫37.2~37.6 ℃,血氧飽和濃度96~99%、血壓95~134/50~90mmHg及心跳偏快,廖莉娟護理師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囑咐保持觀察。
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謝維書高燒、心跳偏快、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廖莉娟護理師通知李貞儀呼吸治療師評估後,調整呼吸器吸氣潮器容積自500ml 至600ml ,並依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至下午2 :30病人體溫36.8℃,心跳107 次/ 分,狀況已改善,未通知原告。
6.105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謝維書體溫38.4℃、心跳105次/ 分、血壓111/67mm/Hg 、血氧飽和度97% ,黃茂乘護理師通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處置,再監測謝維書體溫為37.4℃,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值並無危急狀態,未通知原告。
7.105 年4 月29日晚間22時許謝維書體溫37.6℃、心跳102~108 次/ 分,鍾麗貞護理師給予減少蓋被及冰枕使用,無危急狀態,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8.105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謝維書有3 天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告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肛門塞劑2 顆。
下午4 時病人體溫36.6℃,心跳112 次/ 分、呼吸12次/分、血壓131/65mmHg,血氧飽和度98% 。
評估至下午4 時25分仍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再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瀉劑,謝維書無危及生命之徵象,故未請醫師將病人轉院治療,亦未已書面通知原告。
9.105年5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黃宥慈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謝維書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下午2 時20分吳道光醫師聯絡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予急救措施(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吳醫師評估病況,依母親期望給予2 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未通知原告。
10.105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與家屬討論後,由謝維書之母親重新簽署DNR ,不給予病人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
連麗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下午4 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 ,連麗雪護理師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
下午7 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O2 :29.2mmHg、HCO3 :16/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醫師給予靜脈注射1 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晚間8 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 分,連護理師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 時25分病人死亡,醫療團隊依據謝維書母親於105 年5 月2 日所簽署之DNR 及不轉院之意見,在謝維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11.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即曾表示病情變化是否要轉院,需與太太商量,且其從未向被告等告稱伊為謝維書唯一監護人,此亦為原告所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亦未曾表示關於謝維書之醫療決定僅可通知伊做決定,則被告等認原告與謝維書之母林敏均為最近親屬,嗣後依照林敏交待,病情變化第一順位通知母親、第二順位通知妹妹、第三順位通知原告,難認有何疏失。
12.原告與林敏均已為謝維書簽署DNR ,表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而謝維書已屬末期病人,被告等於謝維書病情變化時,已對謝維書施以上述醫療處置,惟謝維書仍於105 年5 月2 日晚間不治死亡,尚難認與被告未將病情通知原告有關。
被告縱第一順位通知原告,依謝維書之病情亦難免於死亡,故難認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㈢被告對謝維書所為之照護行為是否有疏失?證人即謝維書之母林敏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52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天都有去秀傳醫院,吳道光、陳致仁及護理師都會告知謝維書病況,兩個醫師都有提過轉院之事,因秀傳醫院規模沒辦法法治療,那邊有點像安養院,因謝維書是腦幹出血,又昏迷3 年多,需要靠呼吸器維持,就像植物人一樣,臥病3 年多,伊跟謝維書妹妹的想法是請教過很多大醫院、臺大醫院的醫生,都說因謝維書是腦幹出血致無法恢復,比一般植物人狀況還要嚴重,伊認為既然無法回復,且單身,伊與原告年歲都已經大了,謝維書自己以後要怎麼辦,故伊就跟秀傳醫院醫生說不用轉院;
醫師也有提過院內沒有治療藥品,只能打抗生素,謝維書人有出現黃疸及氣切處發炎冒血等狀況,問要不要轉院,但伊稱不用,覺得跟兒子緣分盡了就放手,伊有跟原告說覺得看到兒子用呼吸器很難過,但不是伊狠心,是因為轉院後,就算把肝、膽問題處理好,也是現在這個樣子;
謝維書是胖的,並無營養不良或胃內容物回收一半情況,若有發燒,醫生、護理師會給謝維書冰枕及打退燒藥處理;
伊有簽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原告好像也有簽過該同意書;
伊於105年5 月1 日有接到吳道光來電告知謝維書身體狀況,比較緊急,伊有告知不要轉院,也不執行積極急救,但可以注射強心針或藥劑,伊到場後有看到幫謝維書打點滴等語(參見前述偵查按卷第219 至220 頁),且林敏曾於102 年4 月10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2 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原告亦曾於105 年2 月22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情,有該等同意書4 件可稽,堪認吳道光、陳致仁均已向被害人家屬提過為謝維書轉院事宜,然因林敏認縱使轉院謝維書身體亦無法回復正常,對謝維書而言亦為痛苦,而表示不同意轉院,而被告等人知悉此事後,因尊重家屬意願而未安排轉院,然於被害人住院過程中所發生之身體狀況,被告均有作出相對應之醫療及護理處置,最終亦係因原告與林敏均曾簽署過不執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林敏於前述案件偵查中並證述:曾向醫護人員表示不積極急救之意,故被告等人僅施打含有強心劑之點滴。
從而,被告等於謝維書病況轉變時,均已依照醫療常規而為處置已如前述,自難認渠等照護行為有何疏失。
㈣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
與謝維書死亡之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所指105 年3 月20日、3 月24日、3 月28日、4 月中旬、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6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2 日,護理師均密切監測觀察謝維書體溫、血壓、心跳、血氧飽和度等生理狀況,於謝維書病情變化之際,值班護理師均通知吳道光醫師、陳致仁醫師處置,醫師亦醫囑分別給予抗生素治療、靜脈注射、給與口服藥、增減被褥、調整呼吸器、給予升壓劑、冰枕等醫療處置,詳如前述,均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347 至360 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致謝維書死亡,被告吳道光、陳致仁、洪致庭、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均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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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是否應負醫療行為指揮監督之責?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道光、陳致仁、洪致庭、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既無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難認有何疏於指揮監督之情,原告主張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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