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蔡美卉為原告黃川庭及黃旭怡之母、原告
- 二、被告成大醫院、血液基金會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黃蔡美卉於103年12月間,因確診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
- ㈡、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與本院6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血液基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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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3號
原 告 黃川庭
黃旭怡
黃山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沈孟儒」,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國立成功大學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3-645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訴外人黃 蔡美卉(已歿,下稱黃蔡美卉)名義之死亡證明書之內容 為虛偽。
㈢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所 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及病歷內容為虛偽。
㈣ 確認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 ,與成大醫院合稱被告)所提供之血液袋,其上標示不明 內容不詳盡。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 度北司醫調字第25號卷第3頁)。
嗣於107年12月20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為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蔡美卉為原告黃川庭及黃旭怡之母、原告黃山上之配偶,其於103年12月間,因確診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於104年12月6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由訴外人黃凱文(下稱黃凱文)醫師以手術治療,嗣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以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主治醫師為訴外人沈延盛(下稱沈延盛)醫師。
因黃蔡美卉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貧血病症,沈延盛醫師遂為其進行輸血治療,輸血進行20分鐘後,旋出現意識不清、忽冷忽熱等症狀,黃蔡美卉於同年月21日死亡。
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血袋標示不明且記載內容未詳盡,又血液品質不佳;
成大醫院為血液基金會隱匿前開疏失,而在病歷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終致黃蔡美卉死亡,且此死亡結果,與成大醫院及血液基金會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成大醫院及血液基金會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成大醫院與黃蔡美卉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血液基金會與黃蔡美卉間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等本應提供病患標示清楚及品質良好之血液,卻怠於為之,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00萬元暨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又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血液袋內容標示不詳盡,成大醫院就病歷及黃蔡美卉之死亡證明書係經虛偽變造,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故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確認成大醫院所製作之病歷及死亡證明書有訴之聲明所載虛偽不實記載及血液基金會在血液袋標示不明、記載內容不詳盡等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死亡證明書之「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之內容虛偽不實。
㈢確認成大醫院104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⒈醫囑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⒉住院診療計畫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之內容虛偽不實。
㈣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袋,其上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血液基金會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6號事件)為相同請求,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事件。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文書真偽部分,並非係在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合法。
又原告固主張血液基金會與成大醫院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血液袋上均有明確標示,甚且血袋上均載明「血袋號碼」,可追溯捐血、供應至醫院血庫之各時程,並無原告指摘血袋標示不明或內容不詳盡之情事。
又黃蔡美卉死亡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原告迄至10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蔡美卉於103年12月間,因確診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於104年12月6日在臺大醫院由黃凱文醫師以手術治療,嗣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以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主治醫師為沈延盛醫師。
因黃蔡美卉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貧血病症,沈延盛醫師遂為其進行輸血治療,該輸入之血液係由血液基金會提供,有成大醫院107年11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3033號函檢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239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㈡、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血液基金會血袋內容標示不明及不詳盡,且成大醫院治療黃蔡美卉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資料有明知或過失虛偽不實記載等情,使原告權益受有影響,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血液基金會血袋標示不明及內容不詳盡,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有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係明知或過失虛偽不實記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與本院6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袋標示不明及內容不詳盡,及臺大醫院病歷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等,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血液基金會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與本院6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者,始足當之。
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成大醫院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本院6號事件係同一請求,而為同一事件云云。
惟考諸原告於本院6號事件中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雖與本件相同,惟係主張成大醫院知悉輸血錯誤,致黃蔡美卉發生輸血不良反應,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成大醫院、沈延盛等人賠償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號事件全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血液基金會提供標示不詳盡及品質不佳之血液予黃蔡美卉輸血,成大醫院為隱瞞血液基金會上開疏失而不實記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難謂與上開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是本事件與本院6號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成大醫院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袋標示不明及內容不詳盡,及臺大醫院病歷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等,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
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
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又成大醫院為隱瞞上情,而就黃蔡美卉就診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虛偽不實記載,而請求確認⑴成大醫院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死亡證明書之「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之內容虛偽不實;
及⑵成大醫院104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⒈醫囑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⒉住院診療計畫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之內容虛偽不實;
及⑶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袋,其上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等節。
審酌原告既係就血液袋之標示內容、病歷內容及死亡證明書內容不實或不詳盡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對於前開資料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請求確認,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則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血液袋標示內容、病歷內容及死亡證明書內容不實或不詳盡,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血液基金會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血袋內容標示不明及不詳盡,且成大醫院為隱瞞上情,於治療黃蔡美卉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資料有明知或過失虛偽不實記載等情,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黃蔡美卉之死亡結果核與血液基金會之血袋標示內容及成大醫院是否明知或過失虛偽記載病歷等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成大醫院負賠償責任,並非正當。
⒉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血液基金會與成大醫院間簽定之團體供血合約書記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以下簡稱甲方)為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乙方)醫療用血,雙方合意約定事項如下:…三、乙方應指定專人負責與甲方聯繫領血及每月結算用血量之核對事宜。
…五、乙方需要之血品,除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每週5次於固定時間運送至乙方(甲方得收取運送費每次0元),餘由乙方自行至甲方領取。
六、乙方應於需要血品之1日前以傳真或經雙方協議之方式,通知甲方需要之血品品項及數量,並以電話確認,以利甲方準備血品作業。
…十三、乙方應依據醫療法第67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規定,自行建立用血病患完整資料(至少包括血袋號碼、血品種類、用血日期、用血者基本資料、輸血反應等)並得以血袋號碼查詢血品最終流向,以配合提供衛生主管機關之追溯調查。」
(見本院卷第581-583頁)足徵血液基金會與成大醫院簽定供血契約,由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與成大醫院病患使用,原告並非該供血契約之當事人;
至於契約內容係約明由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與成大醫院,並未約定血液基金會向特定病患給付,病患亦不可能依該契約直接請求血液基金會為一定給付,是前開團體供血合約書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
則血液基金會依該團體供血合約書之約定所提供之血液雖係供黃蔡美卉使用,黃蔡美卉縱因此享有利益,仍不得對於血液基金會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權利或主張權利受損害。
職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血液基金會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血液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及成大醫院故意或過失虛偽記載黃蔡美卉治療期間之病歷內容,致黃蔡美卉輸血後有意識不清、忽冷忽熱等,終致黃蔡美卉死亡,血液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經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輸血治療,於輸血後不久旋發生意識不清、忽冷忽熱等情狀,黃蔡美卉最終於同年月21日死亡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至遲於104年12月2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迄至本件107年7月17日起訴已逾2年,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確認⑴成大醫院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死亡證明書之「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之內容虛偽不實、⑵成大醫院104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⒈醫囑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⒉住院診療計畫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之內容虛偽不實、⑶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袋,其上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醫事法庭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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