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郭小慧
被 告 李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⒈(第六頁第六行、第十一行)關於「突發大聲耳聾及聽不清楚」應更正為「突發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6頁第6、11行均提及「突發大聲耳聾及聽不清楚」,是否為突發大聲耳鳴之誤繕,若為誤繕此亦與第5行伊於榮清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例主訴「tini-tus increased」(中譯:耳鳴增大)所稱有前後文矛盾之疑。
又原判決第7頁第21行所稱「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宏仁診所回診,原告主訴左耳耳悶及聽力減損,被告則建議原告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等情,有宏仁診所病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伊於民國107年3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31日民事陳報狀、同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均多次爭執此事項,此是否為誤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意旨所指摘其於榮清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例主訴「tinitus increase」(中譯:耳鳴增大)與誤繕更正為「突發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之用語,有前後文之矛盾;
原告曾多次爭執,惟本院仍就其於104年10月28日至宏仁診所回診,主訴左耳耳悶及聽力減損,被告則建議原告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為誤判,應予更正云云,惟原判決就此二節之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原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