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連帶負擔45%,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選定人各以如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何恭熾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被 告 鍾思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陳思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胡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柯威志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黃立雄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選定人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如以附表二所示之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有選定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見醫調卷第14至17頁)可按。
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何詩怡死亡,而原告及選定人分別為何詩怡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就原告及其選定人與被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係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而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選定人,乃屬當然。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除被告柯威志外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醫調卷第2頁)。
嗣原告主張杏立博全診所係黃立雄、黃博健、柯威志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追加柯威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0、349頁)。
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何詩怡於105年10月19日,赴杏立博全診所接受腋下除毛、陰部除毛、雙腿聚焦超音波減脂及雙側眼周電波拉皮之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由被告陳思帆擔任治療醫師,被告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被告鍾思嘉擔任跟診護理師。
同日15時,由被告陳思帆、胡耿華、鍾思嘉為何詩怡施行全身麻醉之醫療行為,然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之水晶指甲,系爭療程施行中,何詩怡發生有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之現象;
另血氧飽和度之探測數值持續降低,於88%至94%之間擺盪達兩小時,且於17時30分何詩怡心跳降為45次/分,血氧飽和度降為88%。
而系爭療程於17時45分結束後,何詩怡仍昏迷不醒,且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然被告僅提供鼻腔通氣道,即將其留置於診所恢復室,並未採取其他措施以監測其生命徵候並確認昏迷原因,至系爭療程施作完成一小時後(即約晚間18時45分),何詩怡仍昏迷不醒,僅給予naloxone0.2mgIV之藥物(用於排除麻醉藥劑),俟該藥物不見效,又再重複給予相同劑量之藥物,並施作30分鐘之甦醒球(ambu-bagging)。
直至當日晚間20時45分(即系爭療程施作完成3小時後,系爭療程施作開始近6小時後),始為何詩怡進行插管,於當日晚間20時55分,始將何詩怡送至臺大醫院進行急救。
惟何詩怡於當日晚間21時11分送至臺大醫院時,瞳孔對光線已幾無反應,眼頭反射消失(顯示腦幹已嚴重損害),腦部出現腫脹,且體內乳酸數值高達6.56(此數值顯示出現缺氧反應,導致體內細胞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雖經搶救何詩怡仍因腦幹受損過於嚴重,遂於105年11月8日死亡。
㈡本件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對何詩怡施行全身麻醉,卻未卸除何詩怡之水晶指甲,亦未改以其他部位或其他方式偵測血氧濃度,放任療程中所監測之血氧濃度數值不正確。
且於療程中未監測何詩怡之體溫與呼吸狀態,無從判斷是否於術中有自發性呼吸或須施以輔助性呼吸,違反一般手術麻醉之指引與常規,致未能及時發現療程中何詩怡之異常及加以急救,致何詩怡因缺氧或低血氧所造成之傷害與死亡結果均無法被及時阻斷。
又被告胡耿華明知患者於手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呼吸道阻塞等異常生命徵象,竟未暫停手術,而建議繼續療程,令何詩怡於療程中所發生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
又何詩怡術後昏迷不醒,被告胡耿華竟未善盡其監測、照顧及救護義務,僅憑臆測性判斷為醫療處置,且何詩怡病況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卻延誤轉診;
被告陳思帆明知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之水晶指甲違反醫療常規,仍容任風險實現。
再被告陳思帆知悉何詩怡於手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呼吸道阻塞等異常生命徵象,竟未暫停手術,逕於病患缺氧狀態未獲改善時進行手術,令病患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
又何詩怡術後昏迷不醒,被告陳思帆未善盡履行監測義務、照顧及救護義務,亦未採取有效急救措施,且患者病況超過診所處置能力卻延誤轉診急救;
被告鍾思嘉於何詩怡術後昏迷不醒時,竟未善盡持續性履行監測義務、照顧及救護義務,亦未採取有效急救措施。
杏立博全診所未齊備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以供手術順利進行,致診所之醫事人員無從於實施醫療行為時進行必要之監測,導致相關醫療處置皆憑臆測性判斷,或於病人發生危急時影響急救時機,提高死亡風險,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最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㈢據上,被告陳思帆、胡耿華、鍾思嘉有上開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形,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最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其等所為與何詩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杏立博全診所與被告陳思帆、胡耿華、鍾思嘉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何詩怡與杏立博全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杏立博全診所於實行系爭療程時未能依債之本旨為合乎醫療常規之給付,終致何詩怡死亡,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得請求杏立博全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杏立博全診所為被告黃立雄、黃博健(即黃立雄之子)、柯威志三人合夥經營,而杏立博全診所於106年度收入僅2,000餘元,嗣即惡性倒閉,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積欠投資人與消費者巨額債務後,潛逃海外而音訊全無,則杏立博全診所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要件已發生。
是杏立博全診所本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而原告本件再依民法第681條請求杏立博全診所之各合夥人即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柯威志連帶負責,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㈣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痛失至親,心靈遭受巨大折磨之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以及滿承昀(95年12月15日生)、滿丞曦(99年6月30日生)至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812,177元、2,320,85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抗辯:何詩怡於系爭療程前,已3次於杏立博全診所接受醫美手術,並主動要求進行舒眠麻醉,均無異狀。
杏立博全診所已設置必要之生命跡象監控設備,供療程與麻醉過程之監控使用,也無設備上之欠缺。
於進行麻醉前,被告鍾思嘉告知被告胡耿華有關何詩怡水晶指甲並未卸除,經被告胡耿華判斷並無礙於麻醉之進行而可保留。
於系爭療程進行中,被告陳思帆、鍾思嘉有注意到何詩怡膚色、唇色蒼白之情形,被告胡耿華判斷為麻醉過程之正常反應,並建議療程繼續進行。
系爭療程結束後約1小時,何詩怡未醒來,被告胡耿華判斷係麻醉效果未結束,持續監測何詩怡生命體徵並給予必要之檢測與施藥。
後被告胡耿華認為何詩怡可能有二氧化碳堆積情形,給予甦醒球作換氣、抽痰及氣管內管置放。
因何詩怡仍未甦醒,於20時30分轉送台大醫院。
被告在此段時間仍持續給予何詩怡必要處置,並無延誤轉診。
此外,何詩怡於21時11分至台大醫院急診時,血氧濃度(SPO2)為100%,於救護車上,甚或在杏立博全診所內等待自然甦醒期間,血氧濃度均屬正常,實無可認定係血氧濃度過低導致何詩怡腦部缺氧。
原告既未能證明何詩怡之死因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鍾思嘉抗辯:被告鍾思嘉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護理師,僅受被告陳思帆療程醫師、被告胡耿華麻醉醫師指揮協助療程,並無權決定及施作任何醫療行為。
伊就何詩怡未卸除水晶指甲,於實行麻醉前已告知被告胡耿華,就手術過程中發現何詩怡有膚色、唇色蒼白或血氧濃度偏低一事,亦告知被告胡耿華,已盡其注意義務。
就何詩怡於療程結束後之醫療處置,僅受醫師指揮及協助進行相關措施,並無權利決定如何進行醫療措施。
伊就其職務範圍,已盡其注意義務;
此外,依台灣麻醉醫學會(下稱麻醫會)函,麻醉術後恢復的監測,係由「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並未指明護理師有義務負責。
另依台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醫會)函,亦稱術後監測之負責執行,係由各該醫療院所規範為判斷依據。
系爭療程術後監測在醫師在場之下,實無理由由被告鍾思嘉負責,原告僅泛稱伊「手術後」未盡應有監測義務及照護義務等語,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陳思帆抗辯:系爭療程進行中,身為麻醉醫師之被告胡耿華應確保何詩怡呼吸道之順暢,並檢視是否有改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而身為療程醫師之被告陳思帆,職責僅在於檢視是否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排除是否為手術造成原因之可能,如果有,再考量終止手術或療程。
被告陳思帆於療程中發現何詩怡唇色發白、膚色發白,已停止療程,評估此等現象並非自己所實施之美容療程所導致之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而係與麻醉影響之呼吸血氧狀態有關,屬於麻醉科醫師監控之範圍,經被告胡耿華評估,認為仍於監測範圍內,只需續予觀察,被告陳思帆本於醫療專業分工,依據被告胡耿華之建議繼續進行系爭療程,乃符合醫療常規。
在17時30分後首次發生血氧飽和度降為88%、心搏減緩之明顯異常緊急狀況,而病患之生命徵象維持係麻醉專科醫師之責任範疇,被告胡耿華施打Atropine後狀況已有改善,已為適當之急救治療。
至未卸除水晶指甲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係知悉未卸除水晶指甲,血氧飽和度監測器會產生誤差,卻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參考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違反醫療常規,然此作為義務乃麻醉科醫師之專職,與被告陳思帆無關。
系爭療程結束後,於等待何詩怡麻醉甦醒期間,被告胡耿華均有適當監測何詩怡生理狀況,所為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就麻醉影響生命徵象之異常現象,被告胡耿華既已為適切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被告陳思帆當無積極處置之必要。
是以,被告陳思帆在其所分配之任務內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行為與何詩怡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依醫療法第82條2項規定及我國民事審判實務於組織專業分工之醫療型態,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一人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刪減,另扶養費應以我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計算基準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胡耿華抗辯:⒈被告胡耿華所使用之相關麻醉儀器、設備以及人員配置,均為杏立博全診所提供。
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與人員配置,符合目前法令規定,已屬盡到客觀注意義務。
又被告胡耿華施行靜脈內注射全身麻醉行為時,以手指型血氧探測計監測何詩怡血氧飽和度,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如屬中度鎮靜麻醉,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於一般整形(美容)診所,不卸除水晶指甲,符合此類診所之常規處置方式。
蓋手指上之水晶指甲未卸除,尚不影響麻醉醫師於麻醉手術中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之判斷,因血氧飽和度之判斷,仍須參考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
是被告胡耿華已評估而認可不卸除指甲油或飾物,符合醫療常規。
⒉手術過程中,何詩怡雖血氧飽和度介於88%至94%間,但血氧飽和度大多維持在90%以上(何詩怡在手術療程剛開始血氧濃度即為94%,計算出低於84.6%-89.3%始為低血氧,或為等於或小於90%時需立即處理。
一般的手術,只要維持血氧濃度在90%以上就足夠),持續監測觀察即可,無須急救措施介入。
於療程中何詩怡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經被告胡耿華評估後,認為仍於監測範圍之內,續予觀察,並無立即急救之必要。
療程過程中,醫療團隊皆全程並定時以心電圖監視器、血壓監測器及血氧監視器等儀器監測生命徵象,持續觀察監測。
而何詩怡雖於17時30分療程快結束時,血氧濃度降為88%,合併心搏減緩45次/分,然經被告胡耿華給予符合急救常規之緊急治療(給予Atropine 0.5mg)後,脈搏恢復至60-70次/分,血壓雖於17時30分後之紀錄皆為80/40mmHg左右(偏低),但持續觀察監測後,於17時45分手術結束時之血壓己恢復為106/55mmHg,脈搏70次/分,血氧飽和度92%,無明顯異常,整體狀況於施行急救措施後(17時45分手術結束時)明顯改善,故手術過程中急救及監測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
⒊臨床上,接受如本案靜脈注射麻醉藥物劑量的病人,可於術後數分鐘內甦醒,若逾時甦醒,醫師應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
系爭療程於105年10月19日17時45分左右結束,結束時何詩怡心跳70次/分,血壓為106/55mmHg,於等待麻醉甦醒過程中,何詩怡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正常(介於99%至100%),被告胡耿華依序鑑別診斷何詩怡呼吸道阻塞、嗎啡類藥物過量、二氧化碳滯留,並為其置放鼻腔通氣道、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及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等處置,同時監測血氧濃度,並檢查瞳孔反射,以及疼痛刺激,考慮到是否有低血糖,並給予葡萄糖注射液,然何詩怡經上述處置仍未順利甦醒,故於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並聯絡救護車轉送台大醫院。
是以,被告胡耿華於等待何詩怡麻醉甦醒期間持續監測其生理狀況,且所為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
105年10月19日20時42分何詩怡經轉送台大醫院前,其生理監視器顯示心跳74次/分(參考值60至90次/分),血壓106/55mmHg(參考值90至120/60至90mmHg),血氧飽和度99%(參考值98%至99%),故何詩怡當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且為維護何詩怡安全,轉診期間有專業醫護人員陪同可及時處理突發狀況,故被告胡耿華陪同何詩怡轉診至台大醫院就診,符合醫療常規。
⒋綜上,被告胡耿華在系爭療程麻醉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消極不作為或違反醫療常規。
既然依醫療過程加以審核,相關醫療行為已屬適當,自然並無再以病人事後發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之結果反推論被告胡耿華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柯威志抗辯:原告認定坊間平面媒體報導所刊載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為被告柯威志與被告黃博健所簽署,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柯威志與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成立實質上合夥關係,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過係媒體報導所載之上開契約書開頭及簽名,其餘契約本文之內容均付之闕如,該報導所載之內容甚至無法辨識開頭及簽名是否即為同一份契約。
原告又以該報導為據,援引於杏立博全診所之內帳中,出現105年12年14日曾支付綽號「阿威」2 筆各150 萬元,總計300萬元予「阿威」之圖像內容,擅自認定上開「阿威」為被告柯威志,惟事實上該報導中出現之「阿威」係被告黃博健之一位實際上姓名為「張家禎」之友人。
另被告黃博健曾因資金需求,詢問被告柯威志是否有意願入股杏立博全診所,被告柯威志婉拒後,改於105年9月間、106年9月間,分別借款6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黃博健周轉,被告黃博健亦分別開立面額6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上開2筆債務,嗣被告柯威志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是故,被告柯威志從未曾入股杏立博全診所,被告柯威志與被告黃博健間,僅存在借款關係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胡耿華部分: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8年6月10日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七)(二十二):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以麻醉實務而言,水晶指甲可能影響麻醉醫師於麻醉手術中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之判斷,故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應提醒病人卸除水晶指甲。
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卷外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卷》第63、68頁)。
⒉麻醫會108年6月20日意見書(下稱第1次意見書)之七、八答覆: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
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
而依2015年英國麻醉醫學會所公告指引(Recommendations for standards of monitoring during anaesthesia and recovery)當中,亦提及包括血氧飽和監測儀等在内的監測設備重要性,僅可於有益處或臨床緊急程度超過不依賴特定監測設備下才可繼續施行麻醉,且麻醉醫師必須在麻醉紀錄中紀錄其原因(參見附件四第二頁)。
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鑑定卷181頁)。
⒊麻醫會109年12月2日意見書(下稱第2次意見書)三、(一)(二):並非血氧濃度應維持98%以上方屬正常範圍,此點合先敘明;
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病患在未缺氧狀態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
又,依據上述醫審會所檢附文獻《Pulse Oximetry:Uses and Limitations》一文中(原文第316頁)之附表三(Table3)中影響脈衝式血氧飽和儀數據的因素中,明確指出指甲油(Nail Polish)會影響相關數據判讀,其中黑色、綠色、藍色會導致訊號較差,此表雖未載有水晶指甲(Acrylic nail)之影響,但基於脈衝式血氧飽和儀乃利用血中含氧血紅素與未帶氧血紅素對光譜吸收之差別來偵測(相關原理可見同文獻第313頁),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飽和儀之相關數據,此節亦可見於附件之本會回復函文第七點、第八點,以及其中所述:「…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鑑定卷第193頁)。
⒋據上可知,水晶指甲可能會對病患之血氧飽和度監測導致誤差、失準,而被告胡耿華知悉水晶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之誤差、失準,卻未卸除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何詩怡血氧濃度,已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
⒌至於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十、(七)與(八)雖稱:如屬中度鎮靜麻醉,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於一般整形(美容)診所,不卸除水晶指甲,符合此類診所之常規處置方式。
被告胡耿華已評估而認可不卸除指甲油或飾物,尚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手指上之水晶指甲未卸除,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麻醉醫師於麻醉手術中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之判斷,因血氧飽和度之判斷,仍須參考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鑑定卷第63頁)。
惟查,為何「中度鎮靜麻醉」之情形,於「一般整形(美容)診所」,不卸除水晶指甲係符合醫療常規處置,尚未見其理由之論述及說明;
再者,醫療院所層級不同(我國目前分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其醫療設備、人數、專精固有差距,然就於麻醉時要求病人應先行卸除水晶指甲一事係屬易事,實非一般整形(美容)診所依其設備、人員所難以為之,或難以要求其盡此注意義務。
亦無一般整形(美容)診所相較一般醫院,反無需要求麻醉病人先行卸除水晶指甲之理。
且,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十、(七)(二十二)亦認為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已如上述,卻又認不卸除水晶指甲係符合醫療常規,實難遽採。
⒍再者,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係以科學數據監測血氧飽和度,而膚色及呼吸等表徵係以肉眼辨識,二者之精密度與正確性尚屬有別,而血氧探測計於現在醫療中係普遍性使用於監測血氧飽和度,於系爭療程亦使用手指型血氧探測計監測何詩怡血氧飽和度(故可知系爭療程施行時,係認為有以血氧探測計監測血氧之必要)。
而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已如上述,甚至被告胡耿華亦表示何詩怡於手術中血氧濃度約88〜94%,臆斷與病人佩戴水晶指甲導致血氧感測不佳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之記載),則在本件以手指型血氧探測計監測何詩怡血氧飽和度,但血氧飽和度監測已然失準之狀態下,尚難認因於一般判斷血氧飽和度時,亦會同時參考病人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一事,即認為血氧探測計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一事,不影響麻醉醫師於麻醉手術中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之判斷。
而被告胡耿華亦未舉證說明在水晶指甲未卸除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之狀態下,其以人體肉眼辨識病人徵象而為判斷血氧濃度不受影響仍屬正確,則自難採認上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所述水晶指甲尚不影響被告胡耿華於麻醉手術中對於何詩怡血氧飽和度之判斷等語。
⒎何詩怡死亡原因:⑴依台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何詩怡之死亡原因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十、(十八)與(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
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鑑定卷第66頁)。
⑶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答覆:而依原證23所紀錄,僅於治療結束前之17時30分出現心跳過緩與血氧濃度88,而未有低血氧濃度狀態持續時間多久之紀錄,雖施打Atropine0.5mg後心跳恢復至70bpm,且血氧飽和濃度依原證23紀錄顯示有恢復至92,依一般狀況似屬適當處置。
然依據貴院所提供「北院忠民山107醫9字第1080003898號函」中所附「何恭熾民事陳述意見狀」與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中所述實驗室數值「Base Excess=-9.2」、「Lactic Acid=6.56」等,因鹼基評估(base excess)負值多為代謝性酸中毒導致,與乳酸(lactic acid)上升皆常見於組織灌流不足(或缺氧),加上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第七頁之影像報告與追加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原證39台大醫院死亡證明書中皆記載為缺氧性腦病變(hopoxic-ischemfc encephalopathy),此節亦與台大醫院入院之始之神經檢查紀錄亦述及瞳孔反射等神經反應下降相吻合,綜觀衡量前述光療指甲導致之監測誤差與相關紀錄之疏漏可能,則17時30分心搏過慢事件更無法排除缺氧或呼吸性酸血症導致之可能性;
臨床上所謂生命徵象常意指血氧濃度、血壓、心跳速率、體溫等項目,在有長時間灌流不足(缺氧)或呼吸性酸血症之可能時,採行如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第一頁所述之實驗室數值「Base Excess」、「Lactic Acid」,或原證22第五頁直接採取動靜脈血液進行氣體分析(Arterail or Venous blood gas test,ABG or VBG)等,皆為較適宜之額外監測。
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鑑定卷第185至186頁)。
⑷據上說明可知,綜合以何詩怡經送往台大醫院後檢查呈現缺氧之狀態、於17時45分療程結束前之17時30分發生心搏過慢事件,以及水晶指甲會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等節,則何詩怡之死亡原因,應係因於系爭療程中進入持續缺氧狀態所導致。
⑸再承上,療程前,被告胡耿華未卸除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已有違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
且依上,何詩怡之死亡原因,應係於系爭療程中已進入持續缺氧狀態所導致,則可認因被告胡耿華上開疏失,致何詩怡持續處於低血氧之狀態而未能加以排除,終致其因缺氧而死亡。
且在水晶指甲確會影響血氧飽和度監測正確性、且何詩怡確也因缺氧而死亡之前提下,被告胡耿華亦未能再舉反證證明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狀況下,其就何詩怡血氧飽和度之判斷係屬正確,並非水晶指甲致監測失準而未發現何詩怡已進入缺氧之狀態,則自難認為被告胡耿華無過失。
⒏關於何詩怡於療程結束後之情形:⑴依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三答覆可知(鑑定卷第178頁),何詩怡於105年10月19日於杏立博全診所接受手術時,其使用之監測設備包含心電圖(EKG)、非侵入式血壓計(NIBP)、脈衝式血氧飽和儀(Pulse Oximeter),而相關急救設備至少備有緊急呼吸道救治所需之復甦球面罩與緊急氣管插管設備,先予說明。
⑵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十、(二):依醫療常規,醫療院所施行靜脈内注射全身麻醉之醫療行為時,應具備心電圖監測儀、血氧飽和度監測儀、血壓計、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儀、氧氣供應設備、維持氣道暢通設備及足夠的急救設備等,以維護麻醉安全(鑑定卷第61頁)。
另依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三答覆表示:本案杏立博全診所所提供之生命徵象監測設備與急救設備是否符合現行醫療常規而言,雖國内相關手術麻醉部分仍未完成類似公告指引,但一般以美國或英國麻醉醫學會所公告事項為參考標準,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ASA)於2014年所公告之「Guidelines for Office-Based Anesthesia」以及2015年所公告之「Standards for Basic Anesthetic Monitoring」中所述,於手術麻醉過程中應持續監控病患之氧合(oxygenation)、換氣(ventilation)、循環(circulation)、體溫(body temperature)等項目,此為患者接受麻醉時之最低監測標準,無論麻醉的持續時間、位置或方式,至為重要,此列最低標準仍應保持一致。
杏立博全診所設備部分並無相關紀錄述及杏立博全診所對病患之體溫紀錄,或述及診所具相關手術中體溫監測設備,呼吸方面亦無呼述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End-Tidal C02 monitor,EtC02),此節不符合一般手術麻醉之指引與常規(鑑定卷第178至179頁)。
⑶然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105年10月19日當時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就「基本設施」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以及「門診手術室」應有麻醉設備、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另於現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則規定,「門診手術室」執行全身麻醉具備麻醉機、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醫療影像瀏覽設備、生命監測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刷手台、觀察病房(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
則雖依上開⑵醫審會及麻醫會之鑑定意見,似認杏立博全診所欠缺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應有違反麻醉之醫療常規。
然縱我國「現行」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亦僅規定生命監測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而無上開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則於解釋上自難認為105年本件事發當時之法規所規定應有「麻醉設備、急救設備」,係有包含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
且麻醫會亦表示當時國内手術麻醉相關生命徵象監測設備與急救設備未完成類似公告指引,其根據係美國麻醉醫學會(ASA)之公告指引。
且亦表示:「依原證23病患於105年10月19日於杏立博全診所接受手術時之麻醉記錄單顯示,其使用之監測設備(參見原證23右側Monitors處)包含心電圖(EKG)、非侵入式血壓計(NIBP)、脈衝式血氧飽和儀(Pulse Oximeter),…,診所至少備有緊急呼吸道救治所需之復甦球面罩與緊急氣管插管設備。
依據目前政府所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明定,…。
另同規定内容中亦提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以及門診手術室應有麻醉機、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醫療影像瀏覽設備、生命監測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刷手台、觀察病房(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雖規定中除所述生命監測設備外,急救設備細項内容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前段所述之設備,對照目前政府之規定似合乎法規要求」等語(鑑定卷第178至179頁),亦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似符合我國法規要求。
據上說明,則本件尚難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配置有違反當時我國關於診所設備之設置標準,既是如此,則是否能以美國麻醉醫學會公告指引內容,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相關設備設置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尚屬有疑。
⑷然而:①依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四答覆:一般參考藥物動力學而言,Propofol的藥效作用時間約為5〜10分鐘,Alfentanil的止痛藥效作用時間約為15分鐘,但Alfentanil導致之鎮定作用時間則較短,僅約數分鐘,而於兩藥合併使用時,Alfentanil將會加強Propofol的藥效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以連續性輸注合併使用Alfentanil與Propofol時,根據文獻參考,一般在結束使用後約數分鐘至十幾分鐘内應甦醒與恢復意識。
依目前文獻而言,於手術或麻醉後恢復室之觀察時間,並無硬性規定,依據相關醫療指引,僅要求醫療單位應建立相關準則或標準流程,而一般簡易處置或手術後於恢復室監測觀察後即讓病患返家之考量,時間多約在一到數小時内,故單就於21時才轉送台大醫院,時間上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或指引問題。
但據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病患術前並無相關身體疾患,原證21第二頁下半與原證23等相關紀錄亦記載本案病患已於17時45分結束治療與麻醉藥物施予,且如前述使用之藥物劑量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件,而原證21記載「因病患超過1hr未醒,r/o opioid overdose」而給予naloxone藥物,故於此時若懷疑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loxone,仍屬合宜處置範圍。
然依據同原證21記載,於給予na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病患仍未甦醒,「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02 retention,故給予ambu mask bagging,rate>15min,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呼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 intubation…」云云,並至21時才轉送台大醫院,可知相關人員於naloxone藥物無效後,仍進行相關可能原因排除,並予以復甦球面罩呼吸或氣管插管等呼吸道維持,才轉送台大醫院,雖處置流程上狀似合乎一般轉診前應有之處置,但前述相關文件上並無任何術後恢復監測與佐證資料,僅有原證21第四頁述及包括另位麻醉醫師林賀典等幾位醫事人員於轉送台大醫院前進出之紀錄,亦未述及幾位醫事人員就病患所進行之診視或判斷,如懷疑二氧化碳滞留(C02證實此鑑別診斷等,或於相關資料上提供杏立博全診所之恢復室有足夠設備監控來提供充足監測評估等等,且依前述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之缺氧性腦病變診轉,顯見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鑑定卷第186、187頁)。
②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答覆: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andards 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紀錄病患恢復。
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紀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鑑定卷第184頁)。
③麻醫會第2次意見書之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未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02 retention,故給予ambu mask bagging,rate〉15/min,vital sign 仍stable,至8:45pm因呼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 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
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徵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鑑定卷第193頁)。
④急醫會108年5月14日意見書(下稱第1次意見書)針對問題2-2答覆:於手術結束、麻醉恢復期間仍應持續監測,反覆評估患者情形,設法尋求導致此異常現象之原因,並針對原因給予治療,且病患手術後遲未甦醒,應提高警覺,除給予即時之處置外,亦應儘速安排尋求確切原因之措施。
依據本案病歷,雖有麻醉科醫師的臨床評估及簡略描述,但手術後病患出現異常狀況時,卻未再有任何生命徵象量測,且未有急救過程之處置時間記錄,顯有不足之處。
雖診所醫事人員有給予鼻咽氣道、抬下巴方式維持呼吸道;
疑麻醉藥物過量,給予Naloxone 0.2mg靜脈注射2次;
以及因懷疑二氧化碳累積,給予甦醒球面罩協助換氣等急救措施,但該病患於術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該院所的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
綜上,本案17時45分 (手術結束)-20時55分(轉院)間,醫療團隊未給予適當之監測,且未於病況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以儘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尚未符醫療常規(鑑定卷第170頁)。
急醫會第1次意見書針對問題3-1答覆:本案17時45分(手術結束)-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儘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
該醫療團隊在已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時55分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鑑定卷第171頁)。
⑸則依上可知,依麻醫會之意見,認為於療程結束麻醉恢復期間,並未有相關監測資料,且已超過應甦醒之時間,顯屬異常,卻僅以病人生命徵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違反醫療常規;
以及依急醫會之意見,亦認為本案17時45分(手術結束)-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手術後病患出現異常狀況時,未有任何生命徵象量測,病患於術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該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儘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卻遲至20時55分才予以轉院,尚未符醫療常規,有延誤轉診之嫌等情。
則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無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或認尚無違反當時我國法規關於診所設備之設置標準,然於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未能甦醒,顯屬異常,而診所既無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等設備,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其設備監測能力既有所不足,自應轉送其他醫療院所;
且本件何詩怡經急救後遲未改善,更證已超過診所之處置能力。
是被告胡耿華於何詩怡遲未能甦醒時,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
且於術後17時45分至21時許轉送台大醫院,此段期間並無相關持續監測之紀錄,此不合於醫療常規,已如上述;
而被告胡耿華所提出之「麻醉術後恢復紀錄及處置補充」(見醫調卷第149頁),僅係被告胡耿華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另行補充書寫案發當時情形及處置,並非案發當日對何詩怡生命徵象等客觀之監測紀錄。
另提出之「生理監視器影像資料」截圖1張(見醫調卷第151頁即同卷第236頁),係105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晚間20時48分(見右下角)所截取之生理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內容為心率74、血氧99、脈率74、血壓106/55,以及晚間20時16分至20時42分之收縮壓、舒張壓、平均壓及脈率之資料,則至多僅能認定晚間20時16分(距17時45分療程結束已約2時半)至20時48分間有測量何詩怡心率、血氧、脈率及血壓,尚難認為被告胡耿華於療程結束後17時45分至21時許轉送台大醫院間,有持續對何詩怡之狀態為監測。
是被告胡耿華於療程結束後對何詩怡無持續客觀監測其狀態,而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且延遲轉送何詩怡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大型醫療院所,自屬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⒐小結: 據上說明,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以致何詩怡於系爭療程中已進入持續缺氧狀態未能加以排除;
再於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未能甦醒,顯屬異常,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卻遲延為之,又對何詩怡無適當持續之監測而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自屬違反其醫療上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而最終何詩怡因持續缺氧導致腦部損傷而死亡,可認因被告胡耿華之過失而致何詩怡死亡之結果。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胡耿華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立雄、黃博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胡耿華受僱杏立博全診所擔任何詩怡之麻醉醫師,為執行杏立博全診所職務之人,其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何詩怡死亡,其僱用人杏立博全診所自應與被告胡耿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經查,杏立博全診所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黃立雄,為被告黃立雄所不否認(參107年2月13日答辯狀,見醫調卷第180、188頁)。
另被告黃博健自承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負責人」、「醫師兼實際負責人」(參107年2月13日答辯狀,見醫調卷第185頁反面、186頁),另被告黃博健於杏立博全診所之微博上表示其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老闆及為其所創業等語,有杏立博全診所微博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醫調卷第39頁)。
則原告主張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黃立雄,然被告黃博健亦為診所之合夥人,應可採信。
又杏立博全診所106年度利息所得僅有2,54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再依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且其等已逃亡海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23日鏡週刊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亦報導杏立博全診所無預警倒閉,黃立雄、黃博健積欠投資人與消費者巨額債務後,潛逃海外,使害人求償無門提告詐欺,已發布通緝等情。
則原告主張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告對合夥人被告黃立雄、黃博健連帶清償之請求權應已發生等語,應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扶養費: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選定人滿丞昀、滿丞曦:滿丞昀、滿丞曦係何詩怡之子女,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9年6月30日出生,有其等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7、401頁)。
則自何詩怡死亡時即105年11月8日起,分別至滿丞昀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5年12月14日、滿丞曦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9年6月29日止,合計10年1月7日、13年7月22日。
又原告主張何詩怡及子女滿丞昀、滿丞曦長期定居香港地區,業據提出滿丞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滿丞曦已取得可領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資格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95、399頁)為證,另依何詩怡於104年2月3日於杏立博全診所進行療程之舒眠麻醉同意書,其上何詩怡所書寫之「住址」亦係於香港(見醫調卷第217頁反面),則何詩怡及子女滿丞昀、滿丞曦係定居香港,應堪認定。
而香港地區之政府統計處公告之2014/15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數基期內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元,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平均開支,平均開支係包括食品、住屋、電力、燃氣及水、衣履、耐用物品、雜項物品、交通、雜項服務等,據以計算家庭每人每月平均開支(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應認合乎香港地區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則原告主張就滿丞昀、滿丞曦之扶養費以每月港幣9,253元計算,應為有理。
再滿人豪為滿丞昀、滿丞曦之父,對滿丞昀、滿丞曦亦負有扶養義務,滿丞昀、滿丞曦可受何詩怡扶養權利為1/2。
是以,滿丞昀、滿丞曦依上開規定,得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為港幣454,786元、港幣578,454 元(計算式如附件一、附件二),為有理由。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葉家豪、上訴人之詐欺、洗錢而受有美金81萬元之損害,則其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而僅得請求給付美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本件何詩怡及滿丞昀、滿丞曦係定居香港,已如上述,則滿丞昀、滿丞曦原得向何詩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港幣,是滿丞昀、滿丞曦所受之扶養費損害自為港幣,其等自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而僅得請求給付港幣。
⒉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何詩怡為滿丞昀、滿丞曦之母,滿人豪之配偶,原告及何育芳之女。
本院衡酌何詩怡(66年生)於死亡時為39歲,滿丞昀、滿丞曦僅年約10歲、7歲,年紀尚幼,正值需雙親照顧之年紀,頓失至親;
滿人豪痛失配偶,另須獨自一肩擔負起照料子女之責之精神上痛苦;
又何詩怡之父、母則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以及被告胡耿華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擔任麻醉醫師,被告黃立雄前為杏立博全診所院長並於台大醫院擔任兼任主治醫師,被告黃立雄、黃博健二人合夥經營之杏立博全診所前為知名之醫美診所,其等均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以及本件侵害之情節等,認原告及選定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為107年1月26日,被告胡耿華為107年2月7日,見醫調卷第108、109、117頁)起,扶養費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為108年12月5日,被告胡耿華為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39、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請求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就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之其餘主張,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思帆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之水晶指甲違反醫療常規,仍容任風險實現,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等語。
查水晶指甲可能會對病患之血氧飽和度監測導致誤差,而被告胡耿華知悉水晶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之誤差,卻未卸除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已有違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固如前述。
然關於麻醉時「是否需卸除水晶指甲或不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改以其他監測方式」,係屬於麻醉醫師其職務範圍之事項,即由麻醉醫師來決定,並非療程醫師之職務範圍,自難認為係其應注意之事項。
且如上述,就認定被告胡耿華有過失,係就「麻醉」病人之「血氧飽和度」之監測方式判斷有所疏失,而麻醉之施行相關判斷係屬於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之專業及其職務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而被告陳思帆於療程開始前知悉何詩怡之水晶指甲未卸除,亦已向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告知,經被告胡耿華評估後認可保留,此部分既屬麻醉醫師專業範圍事項,並無從以療程醫師被告陳思帆知悉病人之水晶指甲未卸除一事,認其有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患者於手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呼吸道阻塞等異常生命徵象,竟怠於尋求原因給予適切治療,未暫停手術,待釐清原因並排除異常現象後,再續行手術,亦未評估轉院等救助處置,逕於病患缺氧狀態未獲改善時進行手術,令病患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
⑴原告主張依杏立博全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陳思帆於其上記載「5:45pm治療結束,治療結束時,病患還未醒,待麻藥退及觀察airway(即呼吸道)」;
麻醉醫師胡耿華於上記載「手術於5:45pm結束,同時停止麻醉藥物給予,因病患有部份呼吸道阻塞的呼吸音」等語,可證被告陳思帆在手術過程中察覺何詩怡有呼吸道發出異聲等異常現象等語。
查杏立博全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固有上開兩段文字記載,惟被告陳思帆否認杏立博全診所病歷所載「5:45pm治療結束…待麻藥退及觀察airway」為其所記載;
再者,上開兩段文字記載,就其文意應係關於17時45分治療結束後之情況為記錄,而非療程期間所生之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亦同此解讀(鑑定卷第5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在手術過程中已察覺何詩怡有呼吸道發出異聲之異常現象等語,尚難採認,則原告以此再推論被告陳思帆未加以排除而有過失,自亦難認有據。
⑵查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第十一點記載:「參考上述第九點關於供氧治療部分敘述,病患於使用鼻氧氣導管供氧治療下若出現氧氣飽和度下降至88%,則應屬異常。
而依臨床常規處置而言,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狀態,麻醉醫師應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否有改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療程醫師檢視與探討是否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故一旦於麻醉與治療中發生低血氧狀態,於後續處置部分應包括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師協同處理」;
該意見書第十二點記載:一旦出現類似異常狀況,除應由麻醉醫師迅速穩定病人生命徵兆外,療程主治醫師亦須同時一併討論與排除可能原因或進行後續處置,譬如立即終止手術療程或轉院等」;
該意見書第十三點:「在17時30分以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見鑑定卷第183、184、186頁)。
另被告陳思帆於療程期間有發現何詩怡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向被告胡耿華反映,被告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内,建議繼續療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第57頁)乙節,為被告陳思帆所不爭執。
如上,就於療程中發現異常狀態,雖應由包括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師協同處理,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狀態,麻醉醫師應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否有改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療程醫師檢視與探討是否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則應係異常狀態之發生本有多種可能性,有可能係手術行為或麻醉行為所造成,故由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師協同處理以排除異常原因。
⑶惟醫療於現代化之情況下,分科已專門化,各司其職,各專科分受不同之專科訓練。
於我國麻醉已成獨立之臨床部門,且有麻醉專科醫師制度(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5款)。
麻醉醫師與手術醫師為水平分工關係,手術醫師負責開刀或療程之進行,麻醉醫師負責麻醉之持續進行及維護病患於手術進行時生命現象之維持。
而本件病患係接受腋下除毛、陰部除毛、雙腿聚焦超音波減脂及雙側眼周電波拉皮之療程(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鑑定卷第57頁),係屬非侵入性美容療程,療程本身並不會造成呼吸道阻塞等低血氧異常狀態或其他併發症。
是被告陳思帆辯稱:伊發現病患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等異常現象後,已停止療程,評估此等現象並非自己所實施之美容療程所導致之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而係與麻醉影響之呼吸血氧狀態有關,屬於麻醉科醫師監控之範圍,因而告知麻醉科醫師,經麻醉醫師評估可繼續進行手術,被告陳思帆始重行啟動療程等語,應屬可採。
是本件考量被告陳思帆所施行之系爭療程,應與何詩怡之異常狀態無關,而何詩怡麻醉後發生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之狀況,經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評估後認為可繼續手術,且依當時何詩怡之狀況,即依卷內資料及鑑定意見,於被告陳思帆所發現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之狀態,係發生在17時30分之前,然確切時間不明(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鑑定卷第57至58頁:其間陳醫師及鍾思嘉護理師發現病人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向胡醫師反映後,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内,建議繼續療程。
17時30分病人心跳降為45次/分。
麻醫會第2次意見書,鑑定卷第183頁:依原證21第三頁所記載,於術中「治療過程平順,發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但此紀錄並未明確標示相關時間),且參酌急醫會第2次意見書回覆1認定:雖病人於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之現象,但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認為仍於監測範圍之内,續予觀察。
以急診醫學會之觀點,此期間並無立即急救之必要(鑑定卷第174頁),以及急醫會第2次意見書回覆2表示:麻醉過程中使用全身麻醉藥,病人臨床上或許會出現生命徵象改變及變化,病人於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同醫審會鑑定第11點,術中未發現呼吸道發出阻塞聲響之紀錄,於術後才發生),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認為仍於監測範圍之內,續予觀察。
臨床上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所有唇色發白、膚色發白之病患,皆為須急救之病人,亦可能為短暫之現象,此判斷端賴麻醉科醫師當時之臨床評估與裁量(鑑定卷第175頁)。
則可知發生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原因甚多,亦可能為短暫之現象,須依麻醉醫師當時之臨床評估與裁量判斷決定如何處置。
是以,並無從認定麻醉中病患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異常狀態,係屬達到「非為麻醉專科之醫師」可推翻「麻醉專科醫師」之判斷,而認定麻醉專科醫師判斷顯然錯誤,而療程醫師應於一發現有此狀態下必須立即停止手術施以急救或治療之緊急狀態。
則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陳思帆未暫停手術施以治療,認其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過失。
⒊另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雖記載:「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鑑定卷第185至186頁)」。
然查,上段所述療程中於麻醉中病患供氧之方式及呼吸之維持(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或水晶指甲之卸除與否及監測等,係關於麻醉施行應有之注意事項,係麻醉醫師所負責之部分,並非療程醫師被告陳思帆所負責決定之範圍事項,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陳思帆未停止手術治療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病患術後昏迷不醒,竟未善盡持續性履行監測義務、照顧義務及救護義務,亦未採取有效急救措施,僅憑臆測性判斷為醫療處置,被告陳思帆復明知患者病況超過診所處置能力,卻延誤轉診急救之黃金時機,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等語。
⑴依急醫會第1次意見書2-2答覆:「術後麻醉恢復期間之監測及緊急處置,醫療團隊(診療醫師、麻醉醫師、護理師)均可執行,但由何人負責監測及執行,各醫療院所規定有所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應以該院所之規範為判斷依據」(鑑定卷第170頁),以及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答覆: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andards 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應由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紀錄病患恢復(鑑定卷第184頁)。
則關於何詩怡療程結束後麻醉恢復期間之監測及處置係由何人負責,應視當時杏立博全診所之職務分配而定。
⑵查本件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未自麻醉狀態中甦醒。
又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九、案情概要記載:因病人麻醉未醒,且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被告胡耿華予以置放鼻腔通氣道(nasal airway)及抬下巴維持呼吸道通暢。
俟病人術後逾1小時仍未清醍,但生命徵象穩定,胡耿華懷疑為嗎啡類藥物過量(opioid overdose),因此陸續給予2次靜脈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naloxone0.2毫克+0.2毫克),但均無效果。
19時30分另名院外麻醉科林賀典醫師經通知抵達現場,林賀典與胡耿華討論後,懷疑病人為二氧化碳滯留(見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宗二第88頁背面),故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ambu maskbagging)約30分鐘,依麻醉術後恢復紀錄及處置補充紀錄(見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宗二第60〜61頁之被證5、6),其過程病人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99〜100%,輔助呼吸道通暢,瞳孔反射正常,另疼痛反應及眼瞼動作改善。
此外,胡耿華亦懷疑為低血糖及低體溫,故給予補充葡萄糖溶液(D50W 20毫升)及保暖身體。
至20時許病人仍未甦醒,但生命徵象穩定,血氧飽和度99〜100%,被告胡耿華決定轉院進一步檢查及治療。
20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隨後聯絡救護車轉送台大醫院。
20時42分病人轉診前,心跳74次/分,血壓106/55mmHg,血氧飽和度99%(鑑定卷第58至59頁),可知療程結束後關於何詩怡麻醉恢復監測及未從麻醉狀態中甦醒之診斷及處置,均係由麻醉醫師胡耿華負責。
⑶則被告陳思帆固雖為系爭療程之手術醫師,然於本件療程結束後,既係由麻醉醫師胡耿華繼續負責主理何詩怡麻醉後之術後恢復及未從麻醉狀態中甦醒之相關醫療處置,則此非被告陳思帆所負責之職務範圍,自無從課予其注意義務。
且就杏立博全診所就該項工作由麻醉醫師胡耿華負責處理一事,亦無違法或不妥。
是以,就療程結束後關於何詩怡狀態之監測、醫療處置之決定及是否轉送其他醫療院所,既係由被告胡耿華負責,則係關於被告胡耿華責任之認定,尚與被告陳思帆無關。
亦不能以被告陳思帆為療程之手術醫師,而被告胡耿華就病患之醫療判斷處置有過失,認為被告陳思帆亦必須同負其責。
⒌據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陳思帆有過失致何詩怡死亡尚難採認,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㈥被告鍾思嘉部分:原告主張何詩怡於術後遲未甦醒,被告鍾思嘉竟未善盡履行監測義務、照顧及救護義務,未採取有效急救措施,遲延轉送大型醫療院所救治,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最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等語。
查被告胡耿華就何詩怡於療程結束後遲未自麻醉狀態中甦醒之醫療處置固有過失,已如上述,然此尚非可謂在場之所有醫事人員即均有過失。
本件系爭療程結束後,係被告胡耿華負責關於何詩怡遲未自麻醉中甦醒之監測及處置,而作為護理師之被告鍾思嘉係受醫師指揮及依醫師指示進行相關措施,並非由其決定對何詩怡之醫療處置措施,本件亦未見有被告鍾思嘉執行醫師指示或處置之執行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過失。
原告主張護理師之被告鍾思嘉同醫師之被告胡耿華亦要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思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㈦被告柯威志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柯威志亦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等語,然為被告柯威志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婉拒被告黃博健之入股邀請,改為借款6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黃博健周轉等語。
查原告以鏡週刊108年1月23日報導指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員搜索杏立博全診所,查扣相關文件及帳冊,其中包含被告黃博健與柯威志於105年4月6日所簽立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01、531頁),可證明被告柯威志為合夥人等語。
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係鏡週刊於報導中所援引之資料,其中原證41僅為契約標題、前言及結尾之部分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其中原證46則為翻拍鏡週刊新聞關於「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內容之截圖,內容略為:「立約人黃博健(下稱『甲方』)柯威志(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出資額轉讓及合夥事宜,同意簽訂本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如下:1.定義:第1.1條『杏立診所』係指杏立博全診所及其甲方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第1.2條『關係企業』係指杏立診所直接或間接擁有(被擁有)或控制(被控制)……採購、市場或人事之醫療機構或公司,或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擁有…公司;
第1.3條『競爭者』係指甲方所認定從事任何與杏立診所業務(含計畫中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則上開均為翻攝鏡週刊平面或新聞報導內容,並非契約原件,且為片面非屬完整之截圖,實無從以之逕認定被告柯威志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
⒉原告另主張:鏡週刊報導更進一步揭露杏立博全診所之內帳,顯示杏立博全診所於105年12月14日支付分紅300萬元予綽號「阿威」之人,此即被告柯威志,且報導指出:「根據黃博健留下的內帳資料發現,柯威志曾與黃簽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顯見診所並非由黃博健家族獨資經營。
柯威志僅以五百萬元就吃下杏立博全5%特別股權…估計近年已從杏立博全拿到三、四千萬元薪資及分紅…」等語,並提出鏡週刊平面及影音報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8、533頁)。
然被告柯威志否認上開報導所指之「阿威」係伊,並辯稱:此人應為黃博健之友人「張家禎」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阿威」即「柯威志」,況亦無從以上開週刊報導內容即逕為認定杏立博全診所有分配紅利予被告柯威志。
另原告主張依鏡週刊報導,被告柯威志於杏立博全診所任「首席醫療長」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縱係如此,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柯威志即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
⒊另被告柯威志抗辯其已婉拒被告黃博健之入股邀請,與被告黃博健間僅有借款關係,其於105年9月間、106年9月間,分別借款6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黃博健周轉,被告黃博健亦分別開立面額6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上開2筆債務等情,亦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被告黃博健所開立6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13日)、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9日)本票及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2頁),則其上開抗辯,亦非無據。
⒋據上,原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威志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則其以此為據,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柯威志就杏立博全診所之債務負責,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胡耿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編號 選定人 (除編號1為原告外)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父) 300萬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母) 300萬元 同上 3 滿人豪 (夫) 300萬元 同上 4 滿丞曦 (女) 5,320,856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2,320,856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320,85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滿承昀 (子) 4,812,17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1,812,177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812,1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選定人 (除編號1為原告外) 應給付金額(除標明港幣外,其餘為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父) 8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萬元 80萬元 2 何育芳 (母) 80萬元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6萬元 80萬元 3 滿人豪 (夫)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同上 33萬元 100萬元 4 滿丞曦 (女) 港幣578,454元 (扶養費)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8年12月5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3萬元 3,092,847元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滿承昀 (子) 港幣454,786元 (扶養費)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8年12月5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8萬元 2,645,416元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4,786元【計算方式為:(9,253×98.00000000+(9,253×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2=454,786.00000000000。
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8,454元【計算方式為:(9,253×124.00000000+(9,253×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2=578,454.0000000000。
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