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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陳月華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 月17日所為92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司執玄字第93138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始悉與再審被告間存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調閱執行案件及原確定判決方知兩造間存有借款保證關係,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15日士院鎮93執助實5字第0950320589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為證,核其於107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尚未逾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永春,業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振芳,並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09頁)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設籍臺北縣○○鎮○○00號之27,前於79年5月25日出境,92年11月13日返台後遷入臺北縣○○市○○路00巷0 號4樓,期間多居於國外,至105年9 月9 日後始增加在台居住時間。
原確定判決所載「臺北市○○區○○街00○0 號」並非伊之地址,並註記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再審被告明知伊已出境美國,卻隱瞞故不提出記載伊美國住址之授權書,致伊未能收受系爭借款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於92年9 月17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伊於前審訴訟程序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所提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已載明「民79年5月25日出境美國,民79年12月20日由本所代辦出境同日申登」,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公示送達系爭 借款事件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公示送達公告足證。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之以有利於己之判決,以保護請求人之利益。
惟確定判決 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原則上不許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判決之結果,以免權利義務狀態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再審之訴乃特別、例外之私權保護制度,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故指為所在不明,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或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並需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同案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下稱愛神公司)、陳秀鳳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就愛神公司、陳秀鳳積欠借款本金290萬元、749萬7,941元(如附表所示,均不含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事件係於92年4 月2日繫屬,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同年月25日調查、同年月30日函查,同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檢卷(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公告)、同年月 26日(就愛神公司、陳秀鳳等人)為部分判決,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同年月17日宣判,同年月24日公示送達(裁判);
系爭借款事件終結後,逾保存年限10年,全卷已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日高欽資乙字第1040003181號函准銷燬,有系爭借款事件之辦案進行簿、本院銷燬檔卷清冊目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報紙、存檔之原確定判決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89至93頁)可考,形式上堪認本院受理系爭借款事件確已經合法送達程序判決確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長年居於國外,故向本院陳報與伊無關之處所為伊送達處所,致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惟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再審原告於77年6月21日設籍臺北縣○○鎮○○00號之27,「79年5月25日出境美國,民79年12月20日由本所代辦出境同日申登,81年6月29日修正戶籍法廢止本籍登記」,其自陳於92年11月13日返台後遷入臺北縣○○市○○路00巷0 號4樓設籍,嗣於105年9 月14日再遷入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95、67、61頁);
其胞妹即同案被告陳秀鳳原住臺北縣○○市○○路00巷0 號4樓,於97年7月1日遷出,亦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另觀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事件中所提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載再審原告與陳秀鳳之地址均為「新店市○○路00巷0 號4樓」與「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03、183至187、203至20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與伊無關、不清楚由何人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憑取;
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事件中訴請再審原告應就愛神公司290萬元借款債務與愛神公司、王孝松、王芬芬、王友詮、陳秀鳳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陳秀鳳所負749萬7,94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是否僅係誤植,固因系爭事件全卷已然銷燬而未可知,然衡諸再審被告既已提出前揭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書與戶籍謄本,信無故指他人地址佯為再審原告住址之理,自難認再審被告有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
佐以前揭辦案進行簿上載「調查」、「函查」等語,堪認前審應已對再審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復以再審原告實際出境多年未再入境,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詳經審酌後,依具體事實判斷,方准許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前所為之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應認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已出境美國,卻隱瞞故不提出伊於86年8月29日經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簽字授權陳秀鳳為伊之代理人、上載伊美國住址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7頁),仍為再審被告否認。
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於92年間提起系爭借款事件時,曾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斯時是否未曾提出授權書,固因系爭事件全卷銷燬而無可考,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事件中確已提出之88年1月4日保證書上「對保人(或核章人)」欄位載明「授權書88.1.22授權陳秀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節並經證人即對保人劉國琳到庭證述與陳秀鳳進行對保之經過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被告縱或有漏未提出授權書之情,亦難遽認係再審被告主觀上有積極隱匿、不為提出之故意,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礙難憑取。
㈣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 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 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剩餘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備註 1 2,900,000 元 2,900,000 元 89年1 月18 日 愛神有限公司 吳陳月華 見本院卷第203頁 2 9,500,000 元 6,690,499 元 81年12月22日 陳秀鳳 吳陳月華 見本院卷第205頁 3 1,000,000 元 807,442 元 84年1月18日 陳秀鳳 吳陳月華 見本院卷第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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