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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金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4年7月23日遭解僱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僅餘約2個月,以此推算,其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740元(125,370元×2﹦250,740元)。
至於上訴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125,370元部分,核與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另第3項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於每年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2,752,220元勤勉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以一個年度計算,並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2,960元(250,740元﹢2,752,220元﹦3,002,9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198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得暫免徵2,070元(4,140元÷2﹦2,07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4,128元(46,198元–2,070元﹦44,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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