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勞訴,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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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韋宏璋
汪庭渝
劉明朗
張沂臻
唐嘉秀
汪政皓
謝怡菁
方春華
連翊苓
邱宥騰
陳以侑
連秀雯
許雅雯
黃三吉
賴彥成
朱國浩
張藝鏹
黃宇誠
劉星吟
許峻騰
朱端容
林美緣
董芷涵
杜昭樺
蕭昶鴻
許翠娥
陳淑珠
鄭小萍
吳季珍
葉建宏
林俊隆
許晉榮
莊淑貞
陳玟諭
郭鴻達
賴建翰
葉惠珠
許淑惠
張秀瀅
陳杏娟
龔沛泠
黃靖雯
李倩惠
高采琴
張景富
張正賢
劉彥呈
林宜蓉
黃翊維
鄭蕎洳
蔡育貞
詹昱宸
許雅雯
楊奐裕
顧原輔
潘惠茹
林美月
王君呈
邱蕙如
黃文興
林雨澄
施雅萍
莊台芳
呂英俊
林純資
上6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予如附件「當事人」欄位之原告,如附件「准許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件「當事人」欄位之原告以如附件「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件「免假執行」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受聘成為被告公司人壽保險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而於民國100年9月間被告公司為遵循勞動法令,陸續與原告等業務人員簽立聘僱契約,雙方約明原告等每月進行23小時工作,工作時間適用勞基法關於部分工時及工資之規定。

當時原告等人所屬之通訊處如台壽保台中分公司興昌通訊處、泰佳通訊處等之「出勤及公基金管理辦法」,均公告要求出席早會、打卡、遲到罰款等,督促業務人員完成每月23小時在公司上班,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依照聘僱契約約定履行每月23小時工作,被告公司依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等人部分工時工資。

㈡詎被告公司與原告等簽立聘僱契約後,未曾交付契約影本予原告,又未依約定給付原告等部分工時工資。

104年間,台灣人壽企業工會代理工會會員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部分工時工資,由鈞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案審理,被告公司嗣後以相當於請求金額60%數額與工會會員和解,工會會員撤回該件起訴。

㈢原告等獲悉上述公告後,始知被告公司應給付部分工時工資卻未給付,乃自行查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短付金額,整理成附表一,並於106年11月2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公司以原告等人未曾聽聞之「內含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得之部分工時工資;

且被告自稱製作工作規則之光碟,又稱播放於電視,提供員工了解內含制,均與勞動部所稱公布方式不符,兩造間就內含制自無合意可言,況該光碟被告單方制定,係牽涉原告薪資之重大權益事項,應取得原告等同意,被告既不提供契約存底給原告,所稱光碟內容又未曾取得原告等同意,原告直到起訴前,始知被告給付不足額,原告依契約行使權利,自非法所不許。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明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乃勞基法明令禁止,屬強制規定,企業應配合,並無其他彈性可言,任何違反或相關約定,應屬無效。

何況,本件被告公司尚且明示允諾保障最低基本工資部分工時,自應遵守約定,給付原告應有工資。

㈤況倘認被告公司播放光碟、影片或人員宣傳等行為,構成與原告等人合意「內含制」,但依照內含制內容,實質上是原告以自己賺得之承攬酬勞給付部份工時工資給自己;

換言之,已由原告給付給自己之部分工資,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亦即被告公司之部份工時最低基本工資給付不足額,為此,內含制內容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保險為業,業務員高達數千人,被告不會提供特定之客戶名單或指定業務員須完成特定保戶之招攬工作,更不會限定業務員應招攬之時間、地點、保險組合,業務員對於招攬保險勞務之提供具有極大之裁量權與自主性,得自行決定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規劃招攬保險之方式及進度、選擇招攬保險之對象、決定招攬之保單種類及推銷之保單組合。

被告係依據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及金額,以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計算保險佣金,因此,縱令業務員已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如要保人未繳交保險費或保單中斷、停效者,業務員即無法取得佣金,業務員能否能取得報酬之風險係由其自行承擔。

因而,基於上開契約履行與報酬給付之性質,被告遂與業務員約定委任契約。

基於「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係基於促成保險契約之工作成果,如契約取消須繳回報酬,等同自行承擔成交風險」等因素,民事法院歷來均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性質當屬承攬或委任契約。

㈡惟因被告與業務員間原非屬僱傭關係,被告原訂有「展業人員離職、退休積金提撥辦法」以保障業務員離職或退休之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0年3月9日發布(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指明:「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換言之,勞工主管機關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得約定勞務給付型態,如勞務給付型態為僱傭關係,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然勞工保險局基於擴大保障之立場,未採民事法院歷來所持實質認定勞務關係之見解,另以「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單位、所屬本國籍勞工均為勞退條例強制提繳對象」為由,於99年5月28日、99年10月7日、100年4月13日來函被告,要求被告為業務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勞退專戶。

㈢然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最主要之差異,在於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之有無,從屬性之判斷應視契約關係中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決定。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亦支持民法學者、勞動法學者及實務見解之一致見解,認為應以「主給付義務」判斷從屬性,進一步決定契約性質之見解。

該號解釋文明揭:「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羅昌發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陳春生大法官亦均於上開大法官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

㈣保險實務上,部分保險公司(如南山人壽)採純承攬制,大部分保險公司採雙合約制(如國泰人壽、三商美邦、富邦人壽),即同時與業務員簽署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被告亦採雙合約制。

而被告不會提供特定之客戶名單或指定原告須完成特定保戶之招攬工作,亦即被告不會指定或交付工作要求原告完成,更不會限定原告招攬之時間、地點、保險組合,被告對於原告於何時、何地、向誰招攬保險、如何招攬保險(主給付義務)並無管理監督,渠對招攬保險勞務之提供具有極大之裁量權與自主性,得基於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招攬保險之勞務給付方式與內容,包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規劃招攬保險之方式及進度、選擇招攬保險之對象、決定招攬之保單種類及推銷之保單組合,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顯見原告受公司指揮監督之程度極低,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學界見解,兩造間就「招攬保險」顯然欠缺從屬性。

因此,基於上開判斷基準,法院一向肯認,被告與保險業務員間有關「招攬保險」並無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且僱傭暨承攬雙合約之約定係屬合法。

㈤兩造於100年之前係約定委任契約,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第2項規定:「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第13條規定:「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因此,100年以前原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出席早會、接受教育訓練,集會功能著重於訓練、協助業務員充實其招攬保險正確知識,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

嗣被告於100年後提升業務員之福利、並參考同業制度,改採僱傭暨承攬雙合約,其中,將業務員本應依法參加教育訓練之法定義務列為僱傭工作,此有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工作項目為依規定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等語可憑。

換言之,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此23小時係用於參加早會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起訴狀第2頁即載明:「雙方約明原告等每月進行23小時工作…均公告要求出席早會…」等語。

原告於100年以前、100年以後均應出席早會,早會之集會功能(教育訓練)並無任何變更,對原告而言,並無增加任何負擔,反而被告自100年起另同意每月保障最低收入2,400元,此自係對原告有利,基於上開背景,被告當時推動之雙合約,每月保障最低收入2400元係採內含制,以招攬保險業績超過2400元為計付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反何法律規定,自屬適法,因此兩造間僱傭暨承攬雙合約既屬合法,承攬契約之報酬,以招攬保險業績超過2,400元起計,即以保險業績超過2,400元為起計承攬報酬之標準,當屬合法。

㈥被告於100年間因應勞動主管機關之要求,並參酌當時保險同業之制度,由原先已簽訂之委任契約,變更為「雙合約制度」(部分原告係於100年後到職而直接簽訂雙合約),期間歷經數個月之討論、宣導後,方與各原告逐一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對於聘僱契約約定之部分工時工資係採內含制一事,亦經多次討論、告知而為原告等所知悉。

就此,被告已提出被告第0000000000號簽呈、100年度雙合約巡迴說明會時間表、雙合約巡迴說明會簡報檔、被告錄製之雙合約說明宣導影片光碟乙片及部分內容逐字檔、100年5月25日被告內部電子郵件,證人簡碧英、李錫琛之證詞,佐證被告於全省巡迴說明會、TOP Channel新聞台、早會、光碟等方式多管齊下、進行宣導與說明,原告任職多年均無異議,可見部分工時工資採內含制確為兩造約定之內涵。

原告除透過TOP Channel新聞台、光碟等方式了解部分工時工資採內含制之內容外,亦於出席通訊處早會時接收相關宣導資訊,故依證人簡碧英、李錫琛之證詞,足證被告推行雙合約制時,已透過全省巡迴說明會、TOP Channel新聞台、光碟、早會等方式多管齊下、進行宣導與說明,原告任職多年均無異議,可見部分工時工資採內含制確為兩造約定之內涵;

因此內含制為雙合約制之重要內容,被告宣導雙合約制時已明確說明部份工時工資採內含制,且原告於承攬報酬未達保障薪資時,亦確實領取被告補足之差額、未曾提出異議,兩造顯已達成合意。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台灣人壽契約書、台壽保台中分公司興昌通訊處、泰佳通訊處「出勤及公基金管理辦法」、「部分工時訴訟和解金發給前置作業通知說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業務津貼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等文件為證(卷1第11-17、158-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動部函、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富邦人壽業務支給發放通則、被告第0000000000號簽呈、100年度雙合約巡迴說明會時間表、雙合約巡迴說明會簡報檔、被告錄製雙合約說明宣導影片光碟、被告100年5月25日內部電子郵件、原告於100年間領取實動津貼月份之薪資證明、原告出勤紀錄、原告許雅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業務聯繫單、留職停薪申請書、歷次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財政部60年7月16日台財錢字第16001號函、金管會102年10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2430號函、金管會102年12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6730號函、金管會105年5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294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51102737號函、「人身保險業辦理費用適足性檢測自律規範」、100年5月9、12日TOPChannel節目表、原告領取實動津貼之薪資單、被告發給激勵金員工簽署之「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9日發布之(90)勞資二字第0000000函、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39-45頁、林誠二教授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第37-39頁、《法令月刊》林更盛教授著「再論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的認定」第67卷第5期第28-50頁、《台灣法學雜誌》林更盛教授著「勞動契約性質認定之理論與實踐-以保險業務員為例」第359期第29-41頁、原告韋宏璋100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雙合約巡迴說明會之相關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111-138頁、卷2第39-571、611-647頁、卷3第89-287、317-456頁、卷4第171-245、261-3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內含制不符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有無理由?原告等人僱傭契約期間?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全省巡迴說明會後,內含制已為兩造約定之內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71條、第21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因此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乃勞基法明令禁止,屬強制規定,縱使雇主以工作規則或契約另與勞工之約定,亦應為無效。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雙方間乃係:「…被告於100年後提升業務員之福利、並參考同業制度,改採僱傭暨承攬雙合約,其中,將業務員本應依法參加教育訓練之法定義務列為僱傭工作…原告之工作項目為依規定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等語可憑。

換言之,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此23小時係用於參加早會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等語,因此,本件就雙方所不爭執之僱傭契約關係之部分,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所答辯主張之「當時推動之雙合約,每月保障最低收入2,400元係採內含制,以招攬保險業績超過2,400元為計付承攬報酬之計算標準」之部分,被告主張之雙合約係以原告當月出席早會及招攬保險業績超過2,400元作為基準,如果原告依約出席早會,當月招攬保險業績未達標準時,即支付該款項,如招攬保險業績達標準時,即不支付該款項,以之作為支付款項之依據,但是依照被告此項標準之結果,無異變成雖然原告已經依照僱傭契約出席,但是未必能取得該部分相對應之薪資,如此,顯然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互違背,況且,最低薪資標準之規定,乃在於保障僱傭薪資之對低限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約定而免除最低薪資之支付義務,則如果允許資方得以因勞方已經獲得其他契約報酬等等原因,因而做成免除資方給付勞方薪資之義務,顯然係以此方式規避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進而達成免除資方支付薪資之效果,應可確定;

是原告主張: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違反之約定,應屬無效,若允許被告以內含制為支付之結果,實質上變成原告以自己賺得之承攬酬勞,作為部份工時工資之給付,亦即由原告自己支付給自己工資,而使被告公司無須支付工資,亦即被告部份工時最低基本工資給付不足額,內含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等許,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難認屬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無理由,可以確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應以原告依照僱傭契約關係所出席之時數為計算,扣除被告當時所支付之金額(即當時因保險業績未超過而支付之款項)後,其差額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就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附表2、3、4(計算差額為附表4,卷4第257、354頁),而原告就純粹計算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爭執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附件「准許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即擷取附表4之計算結果)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卷1第20頁),因此,就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利息計算之請求,並未據提出證據以為主張,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件「准許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暨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以及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件所示「假執行金額」及「免假執行金額」欄位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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