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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孫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良蕙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良蕙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良蕙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郭良蕙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良蕙確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但遺產範圍應該尚有臺中商銀股票6097股及現金四百萬元,因為被繼承人是基督徒,被告不同意原告拿上開現金四百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買墓地相關費用,及被繼承人名下二間不動產主張兩造一人一間,價額差距再自行找補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有新臺幣400 萬元及一些很貴重文物和字畫,然經原告到庭陳述:上開款項已經用於購買被繼承人喪葬土地作為墓園之用,且總金額已達1410萬元,原告僅主張扣除上開400 萬款項而已,至於被告所說有一些很貴重文物和字畫,原告不清楚等語(分別見本院107年10月24日、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400萬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剔除,且被告未舉證有任何貴重文物和字畫,被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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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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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變價後,按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22851/0000000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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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變價後,按附表二│
│ │土地、權利範圍:22851/0000000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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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變價後,按附表二│
│ │土地、權利範圍:19475/720000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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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變價後,按附表二│
│ │土地、權利範圍:1/27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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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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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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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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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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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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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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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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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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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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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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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
│ 16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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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 │變價後,按附表二│
│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1/1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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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187巷20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號5樓房屋(含仁愛路六小段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707、708、710建號、各持分1/36) │分配之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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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26之23 │變價後,按附表二│
│ │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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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148,529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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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單:新│先扣除財政部國稅│
│ │臺幣3,003,404元及其孳息 │局遺產稅款新臺幣│
│ │ │2,311,475元後, │
│ │ │其餘再按附表二所│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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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314,969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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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幣綜合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折合新臺幣2,748,197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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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幣綜合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折合新臺幣3,151,576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25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幣綜合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折合新臺幣2元及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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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台中商銀股票:6,097股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01 │ 孫元 │ 1/2 │
├───┼──────┼─────┤
│ 02 │ 孫大程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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