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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昌俊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5,796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9月8日送達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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