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01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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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3,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1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73頁、第1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借予原告之兄林建志一家居住,惟因林建志之配偶即被告(現已離婚)對林建志、原告、訴外人原告之兄林建成及其女林萱茹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林建志於103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舊占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林建志為全親誼,乃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3,50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6日,嗣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建志提前終止租約,並經林建志於107年3月27日回函表示業已搬離,且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於106年7月27日終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並經林建志以國史館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前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4月19日再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建志及被告於107年4月6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結清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然被告仍不予置理。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由林建志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5個月(自被告與林建志離婚之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502,500元(計算式:×33,500=502,500),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繳之管理費26,2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3日因工作關係搬至台東定居,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且於106年4月20日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實由林建志與被告之子女林品端、林品良使用,被告僅偶爾至系爭房屋探視子女及維護渠等生活起居而短暫停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再被告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由林品端、林品良使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屬之停車位。

況系爭房屋實為借名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林建志,被告已提起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與林建志、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自離婚後從未接獲林建志告知須搬離系爭房屋,迄107年4月間始接獲林建志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將終止租賃並收回系爭房屋等語,則原告應以林建志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林建志已通知被告搬離房屋之日起起算不當得利,原告卻以被告與林建志婚姻終止之106年7月27日之日起算不當得利,且如林建志自10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竟遲至107年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建志收回房屋一事,而未併同催繳租金,顯見原告與林建志之租約並非實在,自不能以該租約約定之月租33,5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

再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103年、105年之房屋稅稅金,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7年11月9日由林建志點交返還予原告;

被告與林建志於106年7月27日解消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卷第29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自106年6月27日起迄107年10月26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29頁)為憑,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建志,並提出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略為法院得先判斷先決問題成立或不成立,然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如在他訴訟中,因避審判之矛盾,而有停止之必要者,得中止訴訟程序,是若無審判結果矛盾之情形時,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審酌下述之理由,而認本件尚毋庸據前開訴訟之結果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提出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就診之藥袋、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發行並寄予被告之技師報為證(見卷第179-181頁),查上開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藥袋所載日期為106年3月9日、106年10月2日、105年4月9日,均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日即106年7月27日之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之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發行並寄予被告之技師報所載日期為107年9月15日,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被告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使用之物品,單憑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間寄予被告之技師報1份,即推論被告尚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已為充分之舉證。

依一般經驗法則,設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有被告個人之盥洗用品、衣物及被告與社會各層面聯繫之信函、帳單、政府收稅通知等等文件,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具體之事證,無從僅以系爭房屋存有被告名義之技師報1份,即認被告有居住之事實。

另原告提出配屬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車庫照片(見卷第241-243頁),欲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車位一情,觀之原告提出之車庫照片顯示107年9月28日19號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惟被告抗辯該車雖係登記為伊所有,伊均借予小孩使用等語,而前開照片無法證明何人使用該車,無從認該車位停有被告名義之車輛即為被告使用。

況林建志於本件審理中之107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如系爭房屋仍有被告物品,林建志當無從清空返還予原告。

另林建志與被告之女林品良固於107年11月9日向警局報案稱伊發現門卡遭消磁,無法進入家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25頁),惟此僅能證明林品良有居住於此,而林品良為82年間出生,於事發時已為成年人,難認其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之後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500元,及原告代墊之管理費26,20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銀行帳戶5年內明細及國稅局所得稅資料、系爭房屋所在之首耀社區之監視器或保全工作日誌、函詢瑞銘貿易有限公司等,欲證明原告確有租金收入、107年10月何人搬走系爭房屋內家具設備及系爭房屋何時換鎖等情(見卷第245-249頁),均與本件之爭點無直接關連,而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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