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王琱琦、高炳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567、605、607、609、682、684
- 二、被告王茂通、王茂哲、王茂林、王文宗、王榮才、王淑惠、
- 三、被告王琱琦、高炳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6筆土地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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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武雄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王茂通
王榮才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林
被 告 王茂哲
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
被 告 王文宗
王淑惠
王淑綢
王淑錦
林琱琨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琱聰
被 告 王琱琦
王文振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王菁華
王文雄
王文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振
被 告 王唐足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濛濛谷段五六七、六○五、六○七、六○九、六八二、六八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以王茂通、王茂哲、王茂林、王文宗、王榮才、王淑惠、王淑綢、王淑錦、林琱琨、王琱聰、王琱琦、王文振、王菁華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7 、605 、607 、609 、682 、68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 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682地號(面積1,640.07平方公尺)、684 地號(面積1,555.69平方公尺)及609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以外部分面積17,565.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系爭567 地號(面積253.43平方公尺)、605 地號(面積1,653.26平方公尺)、607 地號(面積38.13平方公尺)及609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至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追加王文雄、王文進、王唐足、高炳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琱琦、高炳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67 、605 、607 、609 、682 、684 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53.43平方公尺、1,653.26平方公尺、38.13 平方公尺、22,541.58 平方公尺、1,640.07平方公尺、1,555.69平方公尺,並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6 筆土地位在水源特定保護區內,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6 筆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 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682 地號(面積1,640.07平方公尺)、684 地號(面積1,555.69平方公尺)及609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以外部分面積17,565.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系爭567 地號(面積253.43平方公尺)、605 地號(面積1,653.26平方公尺)、607 地號(面積38.13 平方公尺)及609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茂通、王茂哲、王茂林、王文宗、王榮才、王淑惠、王淑綢、王淑錦、王琱聰、林琱琨、王文振、王菁華、王文雄、王文進、王唐足則以:系爭567 、605 、607 、682 、684 地號土地為傾斜懸崖地形,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估算,持有總面積為6,870.3 平分公尺,系爭567 、605 、60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944.82平方公尺,比例高達30% ,然原告依其分割方案獲得系爭682 、684 地號土地面積共3,195.76平方公尺,僅佔原告持有總面積20,761.41 平方公尺之15% ,顯對其等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609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依如書狀附圖1 或附圖2 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
另部分被告目前仍從事農業,具有農業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之身分,且已繳交農業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逾30年,變價分割將令其失去生活依靠及損害30年以上農業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各項權益,違背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原則,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此外,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估算系爭609 地號土地佔5,635.395 平方公尺,比例約25% ,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估算系爭609 地號土地佔16,906.185平方公尺,比例約75% ,若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原告於系爭609 地號土地多分應有部分比例10% 面積,不符合公平法理。
再者,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均不完全相同,系爭6 筆土地並無全部相鄰,亦無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分割方案顯不公平且於法無據,故不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琱琦、高炳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6 筆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分割繼承、拍賣、買賣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6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53.43平方公尺、1,653.26平方公尺、38.13 平方公尺、22,541.58平方公尺、1,640.07平方公尺、1,555.69平方公尺,有系爭6 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6 至29頁)。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系爭609 地號土地共有人達15人,其餘土地共有人均有14人,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王淑惠為例(被告王淑綢、王淑錦、王琱琦、王琱聰、林琱琨與被告王淑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其依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依序僅能分別分配約3.5 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0.52平方公尺、313 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21.6平方公尺,此部分即有可能成為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6 筆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本院審酌系爭6 筆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
足見系爭6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
復參以系爭609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新北市新店區頂石厝路相鄰,該土地內均為茂密之樹木及林地,且地勢起伏而非平坦之土地,現無人在其上居住;
系爭567 、605 、607 、682 、684 地號土地目前無馬路可進入其內,並緊鄰梅花湖,土地呈陡斜之地形,且該等土地上長滿樹木而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衛星圖、現場照片及等高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2 至104 、106 至116 、140 至145 、161 至169 頁)。
可知系爭6 筆土地均屬地勢起伏及高低不平之土地,且除系爭60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與道路為鄰可為通行外,其餘土地均無聯外道路可供使用,而該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果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法依照地勢高低程度、通行位置等因素公平劃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甚而有因分割而成袋地之可能,或因分割使土地過於細長致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另分割後如依據兩造主張分割之土地仍維持數人所共有,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惟如將系爭6 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6 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因系爭6 筆土地上無人居住,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等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
是以,系爭6 筆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6 筆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如依兩造所指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將使該等土地產生上開不利於發展之虞,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609 地號土地上有墓地及菇寮,故應依據被告所提之前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且系爭6 筆採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
然觀之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該等定著物所占位置甚微,且非屬難以搬離而不能移動者。
是考量前述土地利用之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公平,系爭609 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方案。
抑且,被告分割方案之各該分割之土地,不僅有前述未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發展等問題,亦未就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土地面積相對狹小之土地分割事件,提出具體、妥適、可行且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分割後取得土地者是否均能合理使用並對外交通?如何解決畸零地、袋地問題?);
另被告首揭所指相關保險之身分將因變價分割而喪失乙節,因該事由本非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方案時應斟酌之事項,且若共有人仍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可於土地變價時應買,已如前述。
是其等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6 筆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6 筆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將系爭6 筆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系爭567 地│系爭605 地│系爭607 地│系爭609 地│系爭682 地│系爭684 地│
│號│ │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
│ │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
│ 1│王茂通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2│王茂哲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3│王茂林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4│王文雄 │1/36 │1/36 │1/36 │0 │1/36 │1/36 │
├─┼────┼─────┼─────┼─────┼─────┼─────┼─────┤
│ 5│王文進 │1/36 │1/36 │1/36 │0 │1/36 │1/36 │
├─┼────┼─────┼─────┼─────┼─────┼─────┼─────┤
│ 6│王唐足 │0 │1/36 │1/36 │0 │1/36 │0 │
├─┼────┼─────┼─────┼─────┼─────┼─────┼─────┤
│ 7│王文宗 │0 │0 │0 │1/24 │0 │0 │
├─┼────┼─────┼─────┼─────┼─────┼─────┼─────┤
│ 8│林武雄 │0 │0 │0 │9/24 │0 │9/12 │
├─┼────┼─────┼─────┼─────┼─────┼─────┼─────┤
│ 9│王榮才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10│高炳義 │1/36 │0 │0 │0 │0 │1/36 │
├─┼────┼─────┼─────┼─────┼─────┼─────┼─────┤
│11│林知世 │9/12 │9/12 │9/12 │9/24 │9/12 │0 │
├─┼────┼─────┼─────┼─────┼─────┼─────┼─────┤
│12│王淑惠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3│王淑綢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4│王淑錦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5│王琱琦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6│王琱聰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7│林琱琨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18│王文振 │0 │0 │0 │6/168 │0 │0 │
├─┼────┼─────┼─────┼─────┼─────┼─────┼─────┤
│19│王菁華 │0 │0 │0 │1/168 │0 │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王茂通 │2083/100000 │
├──┼────┼────────┤
│ 2│王茂哲 │2083/100000 │
├──┼────┼────────┤
│ 3│王茂林 │2083/100000 │
├──┼────┼────────┤
│ 4│王文雄 │476/100000 │
├──┼────┼────────┤
│ 5│王文進 │476/100000 │
├──┼────┼────────┤
│ 6│王唐足 │340/100000 │
├──┼────┼────────┤
│ 7│王文宗 │3454/100000 │
├──┼────┼────────┤
│ 8│林武雄 │34032/100000 │
├──┼────┼────────┤
│ 9│王榮才 │2083/100000 │
├──┼────┼────────┤
│ 10│高炳義 │135/100000 │
├──┼────┼────────┤
│ 11│林知世 │40968/100000 │
├──┼────┼────────┤
│ 12│王淑惠 │1389/100000 │
├──┼────┼────────┤
│ 13│王淑綢 │1389/100000 │
├──┼────┼────────┤
│ 14│王淑錦 │1389/100000 │
├──┼────┼────────┤
│ 15│王琱琦 │1389/100000 │
├──┼────┼────────┤
│ 16│王琱聰 │1389/100000 │
├──┼────┼────────┤
│ 17│林琱琨 │1389/100000 │
├──┼────┼────────┤
│ 18│王文振 │2960/100000 │
├──┼────┼────────┤
│ 19│王菁華 │493/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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