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福財係原告客戶,於民國103年10月
- 二、被告李福財則以:其與陳聰明素未謀面,從未授權陳聰明使
- 三、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李福財於103年10月間在原告蘆洲分公司簽立開戶
- ㈡、李福財如無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以其智識經
- ㈢、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帳戶係李福財基於借予他人使用之
- ㈣、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分別約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0條、第12條之
- 六、原告及李福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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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李宜潔
吳彥葶
被 告 李福財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福財係原告客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在原告所屬蘆洲分公司開立5019-7號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買賣證券,並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李福財自103 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為各種股票之融資交易,其中104 年3 月18日起有融資交易和旺股票(股票代號:5505),惟因該股票市值連日下跌,致李福財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低於130%,原告自104 年4 月22日起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福財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李福財雖收受存證信函卻未補繳,至104 年6 月5 日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和旺股票自104 年7 月16日終止櫃檯買賣,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再次書面通知李福財應於104 年7 月16日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款,詎李福財仍拒未償還,總計李福財應償還之融資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435,000元。
李福財因無力如期償還融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遂於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嗣於105 年就前述協議書所定清償方式另簽立增補協議一書,同意分期清償。
詎李福財僅依增補協議一書第2條第1項約定償還第1 期至第24期款項,自106 年6 月26日起,即拒不還款,尚餘債務計14,371,958元未償還,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又李福財自106 年6 月26日起即未清償債務,故應加計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4%計算之利息。
而依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就李福財前述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則陳聰明、蔣寶夏應與李福財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開戶契約第10條第2項、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1項及增補協議一書第2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1,958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福財則以:其與陳聰明素未謀面,從未授權陳聰明使用李福財所有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此業經陳聰明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其使用李福財所有證券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又陳聰明盜用李福財印鑑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此由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一書之簽署模式並無李福財之簽名,而僅有李福財之印文即明,況協議書簽署時之104 年7 月1 日,陳聰明尚在羈押禁見期間,恐係蔣寶夏盜用李福財印鑑於協議書,茲既李福財從未授權陳聰明使用李福財所有證券帳戶、存摺、印鑑,亦未授權蔣寶夏使用李福財所有印鑑,則陳聰明以李福財名義向原告融資借款,復以李福財證券帳戶炒作和旺股票,並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
蔣寶夏以李福財名義簽立協議書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李福財對陳聰明及蔣寶夏之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則陳聰明及蔣寶夏以李福財名義融資、簽立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行為,均對李福財不生效力。
原告迄未舉證陳聰明及蔣寶夏係有權代理李福財為上開行為,即不得主張陳聰明及蔣寶夏之無權代理行為,有拘束李福財之效力,則原告不得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約定,請求李福財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甲、就被告李福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福財於103 年10月間在原告蘆洲分公司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向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總約定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7 至489 頁)。
李福財雖辯稱:開戶總約定書與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有關李福財之簽名,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情云云。
惟觀諸開戶總約定書拾、委託人基本資料,以及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 頁,其上俱有李福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並均蓋有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記,足認確係李福財本人持身分證件正本向原告蘆洲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
況原告嗣將對帳單寄至李福財戶籍址,另將追繳通知寄至李福財通訊址,倘李福財未於原告蘆洲分公司開戶、申請信用交易融資融券,理應於收到前開任一通知後會向原告異議,李福財未為之,更徵開戶總約定書與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均為李福財親自辦理、申請。
又本人之親筆簽名非如印章一般,俱屬一致,李福財徒憑肉眼謂上開約定書之簽名不一致,實難信採。
從而,李福財於103 年10月間親自在原告蘆洲分公司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向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李福財如無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以其智識經驗,按理應至少會確保相關開戶文件上所留存者屬將來可聯絡到自己之資訊,方得於申辦成功後取得系爭帳戶以為使用。
然觀諸開戶總約定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李福財所填之通訊地址並非其是時之戶籍地,而是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有委託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8 頁、第463 頁)。
可見李福財所留存之連絡資訊並非其戶籍地,已難謂其有何欲自行使用系爭帳戶之情。
再者,李福財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告之徵信方法為面談,李福財並提供其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普通帳戶交易資料以供原告徵信,而觀該華南永昌證券103 年8 、9 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帳寄地址適與蔣寶夏(即陳聰明之配偶)於增補協議書上所載通訊地址相同,有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4 頁暨華南永昌證券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9 、481 頁),益徵李福財對系爭帳戶將提供給他人使用一事,知之甚明,否則如何能在新設系爭帳戶時,即提出他間證券公司所寄發,收件人為其姓名,住址卻與其全然無涉之對帳單做為原告徵信審核其信用之用。
綜合以上,堪認李福財無論是否知悉最終係由何人使用其帳戶,其實際上並無欲操作系爭帳戶以為下單之意,而是欲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㈢、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帳戶係李福財基於借予他人使用之目的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至交予何人使用,並非李福財所在意。
據此,則李福財辯稱:其與陳聰明素未謀面,未授權、出借陳聰明使用其證券帳戶、印章購買股票、融資借款云云,無足採信,李福財依約自應就陳聰明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
李福財又辯稱:陳聰明無權代理其本人向原告融資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對李福財不生效力云云。
然系爭帳戶既經李福財授權陳聰明使用,已如上述,陳聰明就系爭帳戶所為之相關交易結果,其效力即應歸屬於李福財,李福財上開所辯,要無理由。
㈣、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0條第1 、2 項及第1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李福財,下同)絕無異議;
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本件融資融券利率依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乙方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
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於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7 頁)。
又原告之牌告利率為6.25% ,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7 頁)。
查,李福財至106 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融資本金14,371,958元,有原告所提沖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前開約定,李福財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李福財給付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應依協議書併存承擔李福財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未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償還所生之債務,並應於李福財未按期償還款項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又李福財尚有14,371,958元款項迄未清償,詳如上述(見本院卷第57頁)。
茲陳聰明、蔣寶夏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則原告請求陳聰明、蔣寶夏應依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與李福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以及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李福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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