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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間因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土地公告現值433,185 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至請求駁回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另請求駁回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蕾盈公司及僑馥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訟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84,207元+62,105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6,497,775元+146,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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