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以: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訂立本件租約,約定原告
- 四、茲分述如下:
- (一)本件租約名稱為「房舍屋頂租賃合約」,當事人欄記載「
- (二)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到達被告)依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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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旭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勝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房舍屋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第二十條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三九頁),而原告設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本件租約,經原告依約終止,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係因本件租約履行而涉訟,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本院並受其羈束,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於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本件租約,經原告依約終止,而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
㈡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六年一月九日(應為七月一日之誤)、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MN0207376號之支票(下稱本件保證票)返還原告(見新北卷第十三頁書狀);
原告嗣於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減縮聲明第㈠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六三、七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應被告之抗辯而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關於減縮聲明第㈠項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關於追加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筆錄),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復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收受本件保證票後,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筆錄),性質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訂立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八、之九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舍屋頂(下稱本件租賃標的物),用以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運轉發電、將電力出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租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與臺電公司併聯售電之日起算二十年,自臺電公司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第一次給付電費予原告之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二萬三千元,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如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作為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乃於締約後,就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下列工作:①委託宥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幸工程公司)辦理太陽能工程設計並送審,共支出服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②委託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辦理綠能設施申請,支出代辦費二萬五千元,③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加強電力網,支出線路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④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共支出保險費三萬二千元,⑤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立臺南太陽光電建置契約、繳付簽約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二元,⑥於一0六年六、七月間委請精鵬有限公司(下稱精鵬公司)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為三合一浪板,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工,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⑦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與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國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以總價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委託禾盈國際公司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禾盈國際公司遂依約於同年九月間採購總價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太陽能模組、於同年十一月間採購總價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變流器及支付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機電公司)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定金,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施作,⑧發給承辦專員方琳雅開發獎金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⑨支出工程人員往返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之差旅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
原告因而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綠能設施申請、三十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同意辦理光電發電系統併聯、五月十日獲得臺電公司(應為經濟部能源局之誤)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八月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審後圖說、七日取得臺電公司初/細部協商記錄、三十一日(應為十一日之誤)與臺電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九月十四日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南市經發局)同意補助函、十五日發包機電工程、十一月十日進場施工。
2詎被告屢屢以各式理由刻意阻擾、延宕原告(由禾盈國際公司承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之進行,並屢次要求更改圖面、與臺電公司協調變更配電場所位置等,先以高壓配電盤在第一二二四地號土地設置位置妨礙牛隻出入為由要求變更,雙方協議後改設置第一二二號地號土地上指定位置,並經臺電公司核准同意,被告後又對太陽能光電板、逆變器、DC箱、高壓配電盤之設置位置、方法有意見,雙方再次溝通,合意高壓配電盤仍放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太陽能光電板、逆變器、DC箱全部設置在租賃標的物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施工,但當日被告又以光電板架高設置租賃標的物上導致牛舍無法透氣為由禁止原告施工,甚且表示土地即將出售,要求原告停止施作,致原告(由禾盈國際公司承攬)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無法進行、於期限內完工,經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配合本件租約之履行,仍未獲置理,原告業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
本件租約既因被告阻礙原告施工維護而經原告終止,原告前開所支出之九項費用,其中⑦禾盈國際公司工程費用部分,經禾盈國際公司轉售所採購之太陽能模組、變流器,其中太陽能模組損失百分之三十價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變流器損失百分之十價額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加計前支出之定金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如數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已全數賠付,其餘①②③④⑤⑥⑧⑨部分原告所支出費用亦全數損失、無從回收,以上總計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爰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又如認本件租約尚未生效,原告業為被告更換租賃標的物材質為三合一浪板,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足見租賃標的物屋頂浪板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變更材質為浪板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應依法經公證後正式生效,但本件租約未經公證,尚未生效。
且(先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僅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八、之九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舍屋頂,並未含括同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但原告竟擬將變電所、電表、逆變器設置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自非屬阻擾拖延原告施工;
(後改稱)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高壓配電盤設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但約定之配電盤為長度三公尺、寬度一‧五公尺,而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配電盤長寬各為六公尺,被告因而拒絕原告設置,並非阻擾施工。
關於原告所稱①②③④⑤⑧⑨項費用均為原告內部及文書作業,被告無從得知,否認第②項辦理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第③項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租約相關,第⑥項則確有施作,第⑦項部分原告既係在非屬租賃標的之第一二二六地號施作,被告不同意並非違約。
另否認阻擾、妨礙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訂立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本件租賃標的物、用以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運轉發電、將電力出售予臺電公司,租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與臺電公司併聯售電之日起算二十年,自臺電公司就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第一次給付電費予原告之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二萬三千元,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如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作為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締約後,就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①委託宥幸工程公司辦理太陽能工程設計、送審,支出服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②委託台銀資產公司辦理綠能設施申請,支出代辦費二萬五千元,③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加強電力網,支出線路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④向明台產保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共支出保險費三萬二千元,⑤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臺南太陽光電建置契約,繳付簽約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二元,⑥委請精鵬公司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材質為三合一浪板,於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完工,共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⑦與禾盈國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以總價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委託禾盈國際公司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禾盈國際公司遂採購總價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太陽能模組、總價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變流器及支付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定金,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施作,⑧發給承辦專員方琳雅開發獎金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⑨支出工程人員往返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差旅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因而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綠能設施申請、三十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同意辦理光電發電系統併聯、五月十日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八月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審後圖說、七日取得臺電公司初/細部協商記錄、十一日與臺電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九月十四日取得南市經發局同意補助函、十五日發包機電工程、十一月十日進場施工,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配合本件租約之履行,再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舍租賃合約書、簽收單、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經濟部能源局函、初步/細部協商紀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代辦費用證明單、繳費憑證、保險費收據、請款單、租賃案件獎金、發放日期明細表、交易明細資訊單、出差費用申請表、工程合約書、線路工程費通知單、網路銀行收款/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三一至九九、一0三至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三、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核屬相符,除其中第②項辦理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及第③項臺電公司線路費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屢屢以各式理由刻意阻擾、延宕原告(由禾盈國際公司承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之進行,致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無法進行、於期限內完工,受有共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租約未經公證、尚未生效,原告擬在租賃標的物以外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置高壓配電盤,且規格超過約定之長三公尺、寬一‧五公尺,被告不同意原告設置非屬違約、阻擾原告施工,另否認有阻擾、妨礙原告施工情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租約名稱為「房舍屋頂租賃合約」,當事人欄記載「出租人」、「承租人」,第一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原告)承租物為建物屋頂‧‧‧甲方(即被告)確認上開租賃標的物為合法建物‧‧‧且甲方在此擔保本合約繼續存在,乙方仍有權繼續在同一地點營運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第二條「租賃用途」記載:「乙方向甲方承租租賃標的物,用以再生能源設備並為運轉發電,以將電力出售予臺電公司‧‧‧」,第三條記載:「租金起算日:自臺電公司就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第一次給付電費予乙方之入帳日起,乙方應依本合約開始給付租金予甲方。
租賃期間:甲乙雙方瞭解並同意,因乙方須向臺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備案及免雜項執照申請等相關業務,故租賃期間自本系統與臺電公司開始併聯售電之日起,往後起算二十年滿屆止。
本租約簽定後,乙方應於其與臺電公司簽定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日起算一年內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裝置,如乙方未於上述期間完工,本租約即自動失其效力,甲乙雙方均不受租約之拘束‧‧‧」,第五條記載:「‧‧‧營運期間:依臺電市電併聯後第一次給付電費起算二十年‧‧‧」,第六條「配合事項」記載:「乙方所安裝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及其周邊相關系統設備之所有權均屬乙方所有,承租期間甲方不得私自對乙方設備進行搬移、破壞、調整或任何造成設備停機以致影響發電效率或損壞之相關行為‧‧‧甲方負有保持租賃標的物符合乙方需求目的狀態之義務,如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內或範圍外裝設或建造其他設施或建物,有影響乙方設備安全或發電效率之虞者。
須事先與乙方協商‧‧‧乙方架設設備期間,甲方應同意無償提供乙方施工材料設備置放合適地點,供太陽發電系統進行必要裝置‧‧‧」,第七條記載:「租賃標的物若為乙方建置或使用太陽發電系統期間,應計算其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甲方應進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乙方所承租之屋頂以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屋頂部分能正常使用‧‧‧」,第九條記載:「租賃關存續中,如甲方將該土地或建物出售、轉讓‧‧‧甲方應賠付乙方就該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裝置已投入之費用以及剩餘租賃期間可得而未得之利益。
租賃關係存續中,乙方得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出售或租賃予第三人‧‧‧」,第十條記載:「乙方對此太陽能發電系統有所有權及相關之權利,二十年期間屆滿後,太陽能光電設備無條件贈與甲方」,第十一條第二項記載:「甲方故意破壞太陽能發電系統裝置或因轉讓、設定負擔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不能達臺電公司實際核准發電量之月平均量20%運轉發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損失之費用」,第十二條記載:「本租賃契約存續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終止租約,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不在此限‧‧‧㈡租賃標的物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滅失,或未達發電總量之40%,乙方得終止租約‧‧‧甲方阻礙乙方施工維護等作為時,乙方得終止租約,聲請損害賠償」,第十三條記載:「乙方應就太陽能發電系統所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及第三人責任向保險機構投保‧‧‧」,第十六條記載:「甲方同意拋棄因本契約而得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就乙方所安裝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機器設備所得行使之留置權相關權益‧‧‧」,第十八條第一項記載:「甲方得以乙方所建置之太陽光電系統做為相關文宣內容‧‧‧」,特別約定第二項記載:「本合作案雙方同意採面積計算租金方式,若因主管機關核定造成建置容量下修,非因我方因素無法達成預期設置容量,甲方同意依最新核定設備容量依比例調降租金」(見新北地院卷第三一至四三頁)。
是本件租約不唯名稱及性質均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五節之「租賃」契約,且全文二十一條(加計特別約定為二十二條)中,有十三條(加計特別約定為十四條)提及原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其中第二條「租賃用途」明確記載原告承租本件物賃標的物係用以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運轉發電、將電力出售予臺電公司,特別約定第二項甚且記載租金得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容量比例調降,則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租約成立生效後,將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到達被告)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費用之損失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租約是否已經生效?2本件租約是否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亦即被告有無阻礙原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情事?3原告因被告阻礙施工而終止本件租約所受損害若干?1本件租約是否已經生效部分本件租約第十五條前段約定:「本租約應依法公證後正式生效」(見新北地院卷第三九頁),而本件租約迄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止,仍未經公證,此據被告指陳歷歷,並經原告肯認屬實。
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①本件租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起因為議約過程中,負責代理被告洽商之被告之子陳正義擔憂原告不依約履行,目的在確保本件租約具有法律效力、避免口說無憑,後因原告欲在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被告堅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雙方始未辦理公證,但雙方均已開始履約,此經實際與被告接洽簽立本件租約之禾盈國際公司業務專員方琳雅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筆錄)。
易言之,本件租約第十五條前段經公證始正式生效之約定,真意在保全契約書面證據、俾利將來請求,雙方未待公證即開始履行,已難逕認為本件租約之生效要件。
②本件租約簽立後,原告旋依本件租約特別約定第四項之記載,交付本件保證票予被告收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至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還本件保證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筆錄)。
③本件租約簽立後,原告已依本件租約特別約定第一項之記載,委請精鵬公司將本件租賃標的物由石棉瓦材質更換為三合一浪板,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工,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前已述及,且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九五頁);
被告亦自承並未阻擾原告是項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書狀),被告甚且要求原告施作是項工程之材料(浪板)應合於本件租約特別約定第一項所載之規格(即三合一浪板),此亦經方琳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筆錄)。
④本件租約簽立後,被告除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畜牧場登記證影本、最近一期電費單據影本外,亦在記載其同意自一0六年起至一二六年止供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建物裝設太陽光電系統使用二十年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均交付予方琳雅,以供原告辦理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申請,有出租者須準備文件清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前開情節並與方琳雅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筆錄)。
⑤本件租約第十五條前段經公證始正式生效之約定,真意既在保全契約書面證據、俾利將來請求,難遽認為係本件租約之生效要件,且兩造於本件租約簽立後,未待公證旋依約相互交付保證支票及辦理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申請所需文件,並於契約簽立後五個月餘仍續配合進行本件租約特別約定第一項所定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更換工程之進行,是項工程費時近三個月、於契約簽立後七月餘之同年八月十一日完工、耗資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亦即兩造於本件租約簽立後,明知尚未經公證,仍依約相互履行或配合履行逾七個月之久,而本件租約如因未經公證尚未生效(僅係假設),兩造何需立即相互交付約定票據、文件?原告又豈會耗時近三個月、耗費一百五十七萬餘元為被告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被告又何以配合是項工程之施作,甚且要求所更換之材質須合於契約特別約定之規格?本件租約第十五條前段之約定,並非本件租約之效力要件,本件租約已經生效,堪以認定。
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本件租約是否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即被告有無阻礙原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情事?①被告雖(先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僅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舍屋頂,並未含括同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但原告竟擬將變電所、電表、逆變器設置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非屬阻擾拖延原告施工云云,然被告業在記載其同意自一0六年起至一二六年止供原告在坐落臺南市西港區下宅子段第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地號三筆土地裝設太陽光電系統使用二十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交付證人方琳雅,以供原告辦理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申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方琳雅證稱是紙「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非被告蓋章後交付,應係原告或禾盈國際公司逕以代刻之被告印文蓋章,其未曾見聞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筆錄),核與卷附書證及被告之供述齟齬,尚難採憑,蓋方琳雅當庭辨識(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出租者須準備文件清單」後,供稱其上「方琳雅」三字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筆錄),則是紙清單為真正,而是紙清單中,不唯已經勾選「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且在「刻章同意書(需代為刻印者請簽名)」項目前畫,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欄亦空白,表示方琳雅向被告收取之文件原即含括「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各五份,又因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代刻印章,故該等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均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其自己持有之印章,原告或禾盈國際公司並無代刻被告印章之權限、未執有經被告授權代刻之被告印章,自亦無從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後,逕蓋用代刻之被告印章,況被告後已改稱同意原告將高壓配電盤設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特定位置(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九頁書狀),方琳雅此部分證述顯無可採憑。
則本件租賃標的物固不含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但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已經被告同意提供原告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而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租約成立生效後,將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前業載明,被告指其拒絕原告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施非屬阻擾拖延原告施工,已無可採。
②被告(後改稱)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高壓配電盤設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但約定之配電盤為長度三公尺、寬度一‧五公尺,而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配電盤長寬各為六公尺,被告因而拒絕原告設置,並非阻擾施工云云,但就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配電盤長寬各為六公尺、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承攬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之禾盈國際公司總經理王金泰,所提出本件租約經臺電公司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審查通過之設計圖面及場所相片,其中高壓配電盤係設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場所範圍標示長三公尺、寬一‧五公尺,有設計圖四紙、相片一幅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該等文件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至被告是否誤認設計圖上「線路管徑」之標示為「場所尺寸」,無礙原告擬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臺電公司高壓配電盤場所,以及經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配電盤設置場所,長寬範圍與被告自承同意設置之場所範圍相同。
原告擬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臺電公司高壓配電盤設置場所,以及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之高壓配電盤設置場所設計圖,長度既為三公尺、寬度為一‧五公尺,與被告同意原告設置之場所範圍相同,被告稱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設備場所長寬各為六公尺、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其因而拒絕原告設置、非阻擾施工,亦無可採。
③且證人王金泰到庭證稱:「原告為了拓展太陽能產業的業務,委託我們公司(即禾盈國際公司)在南部協助開發跟設置‧‧‧禾盈公司主要的業務就是太陽能發電系統的設置‧‧‧我們會買太陽能發電板等設備,做整合,並架設系統。
施作之前我們要經過申請,要跟台電申請機電方面的查核,包括我們設置的機構跟附屬機構的位置、我們機電所採用的元件是否符合安全規範,再來是跟能源局申請系統的同意備案,能源局會連台電的部分一起審查,位置合不合法、發電量符不符合台電的申請等。
申請通過、取得同意備案之後,我們就會進行施作,案場的取得是我們去拜訪有屋頂的業主,比如說本件是畜舍,屋頂是空的,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就去拜訪,尋求業主出租‧‧‧整個順序是:我們先承租案場,請台電的人察看後提出建議,就其建議我們跟出租人討論,獲得出租人同意後我們依照協調後的結果畫圖,向台電提出申請,所有申請都取可後才做施工前準備。
施工前準備我會開始購料、工班發包。
這個案子是被告要求我們先花一筆錢在屋頂鋪一個浪板‧‧‧施作浪板前被告都沒有意見,浪板完成後被告就刁難我們,例如說太陽能板的角度會影響牛的呼吸、牛舍通風,逆變器、直流交流箱設的位置原本都講好了,他們有意見‧‧‧十月中旬有去做最後一次的協調,包括高壓設備的位置、屋頂的太陽能板的設置方式,陳正義當時也同意,所以我們在十一月十日左右,公司派了工程師準備進場做開工,包括機電下包商也要進去埋管,工程師反應陳正義先生說他不做了,他說要賣地,說不會做就不要做了,叫我們離開,所以工程師只好撤回‧‧‧就這個案子公司有損失一些料件,例如折舊,也有一些已經施作,比方埋管‧‧‧(提出圖面)屋頂上黑黑的就是太陽能板設置的位置,我們的逆變器在屋子外面的牆壁上,陳正義先生說要改到屋頂上、太陽能板的下方,我們必須把太陽能板撐高,才能放置逆變器‧‧‧高壓設備也是經過准許、談好的位置,這部分陳正義先生也有意見,高壓設備長三米、寬一‧五米,是台電制式的規格‧‧‧第一張圖片是整個案場設置的樣式和位置,第二張圖是設置太陽能的牛舍,一二二四、一二二五地號是牛舍的位置,一二二六地號是我們要放置高壓設備的位置,第三張圖是我們的迴路以及配電場所的位置,圖片則是該紙配電場所配置圖的放大,上面有記載規格,第四張圖是土地的位置‧‧‧(問: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並非當初談妥的租賃標的,何以將高壓設備放置在該地上?)我們在所有申請案件中都有提出土地所有權、建築物改良使用同意書,當初被告有蓋章同意,有針對一二二六號土地表示同意,上面的印章都是被告親自蓋用,因為本件被告沒有授權我們代刻印章。
(提出同意書)‧‧‧(問:你們有跟被告講說高壓配電盤台電核准的是寬六米、深六米?)沒有,因為台電沒有這個規格‧‧‧(問:你們的高壓配電盤從一二二四放到一二二六被告是否知情?)知道,被告認為我們的位置有問題,要直擺橫擺討論了很久,最後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筆錄)。
簡言之,禾盈國際公司受原告委託開發太陽能產業業務,本件租賃標的物係該公司人員尋得,並代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訂立本件租約,原告亦委託該公司施作,本件租約訂立後該公司即請臺電公司人員到場察看提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建議,並依建議內容代為與被告協調,獲被告同意後方依協調結果繪製設計圖、向臺電公司申請查核及向能源局提出備案申請,於申請均獲准後進行施工準備即購料、發包,是雙方協調系統設置位置時,被告即已同意原告(禾盈國際公司)將臺電公司高壓設備放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本件情形尚先施作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更換為浪板工作,但其後被告陸續要求原告(禾盈國際公司)變更太陽能板角度、更換逆變器與直流交流箱設置位置(由設置房舍外牆變更至屋頂上)及臺電公司高壓設備設置位置,一0六年十月中旬議定後,十一月十日該公司工程師及機電下包商到場開工施作埋管,仍遭被告(由陳正義代理)以準備賣地為由阻礙施作,且臺電公司高壓設備之制式規格為長三公尺、寬一‧五公尺,並無長寬各六公尺之規格。
④證人即一0六年八月至一0八年三月間在禾盈國際公司任工程師職之陳博華,亦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我在禾盈國際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內容是太陽光電工程的監造、驗收和維運‧‧‧我在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前一個月拿到圖說後,我有去現場丈量尺寸並核對圖說是否正確,我去現場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會跟他打招呼並請他們開門‧‧‧聯絡的對象都是被告‧‧‧我執行參與的部分是丈量尺寸、到現場確認圖說,如果沒有問題就會進行材料和施工廠商的發包,之後會確定進場施作時間,會通知場主,本件進行到進場施工前,那天有施工廠商、怪手及領班在現場,施作後地主就出來阻止我們繼續施作,他說我們要放設備的地方不同意我們放‧‧‧大概十點到十一點的時候我到場,正是地主阻止的時候,那天是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阻止的人是被告的兒子。
那天我們要做的是預埋地下管路,地點是畜舍旁邊的空地,沿著排水溝。
施作的範圍是管溝及牆面要放設備的地方,我們要先打型鋼上去。
管溝那天已經挖了,還沒挖完,被告本人也有在場‧‧‧被告本人有在現場,沒有任何的發言,都是他的兒子說他不同意我們設備放在那邊。
(問:有無任何人提及契約沒有成立或生效?)沒有‧‧‧地主反對的是我們設備放的位置,設備是指我們要放在牆上以及台電設備的位置。
(問:所謂台電設備是指什麼?)台電的變壓器‧‧‧放置在地面上的就會多一個基礎台,會有開挖的問題,因為線路從地下上來‧‧‧(問:本件的台電變壓設備是什麼樣子的容量和大小?)就是圖說上的範圍,印象是長、寬三米、一米五,我們有去現場放樣‧‧‧之後他們阻止我們繼續施工,我們後面就在跟被告的兒子做協調,我有帶老闆、工程經理一起去做協調,基本上牆上設備都同意被告指定的位置,但台電變壓器一直沒有辦法達到共識,因為地主要的位置我們請台電來現勘,但台電說這個位置不能放,有工安和法規的問題,只有原來的位置可以放,一直談到十二月,最後被告的兒子說他的地要賣,不要做了,我就把案子丟給我的上級去處理‧‧‧(問:方才提到被告兒子要變更放在牆上設備的位置及台電變壓器的位置,是不是就跟剛才提示的圖說位置不同?)是‧‧‧(問:【請提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請證人畫出台電設備的位置)即是該圖左上角螢光筆圈起來方框的最左側。
(問:是否為寬三米、深一‧五米?)是‧‧‧沿著牆面放‧‧‧(問:【請提示原告庭提照片】圖上6*6、5*2是什麼意思?)那是管子的大小,這些管子是台電給我們的施工圖的位置‧‧‧圖面上紅框框內放置三個變壓器,沿著牆面放‧‧‧(問:牆上的設備是什麼?)交直流轉換器。
(問:被告對於太陽能板的設置有無意見?)被告兒子也有意見,他說我們板子把他的太子樓透氣孔擋住‧‧‧我們原來的設計是延伸太子樓直接鋪滿設置,最後他不同意,我們有變更設計,把板子會遮住太子樓透氣孔的部分移開‧‧‧我們當天的物料已經進場,後來工人也有上去,後來有把物料再搬走,那天是要施作支架。
那天是要固定支架的腳座,是在屋頂上面,但是物料還沒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
簡言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斯時任禾盈國際公司工程師職之陳博華,與下包施工廠商、領班帶同怪手等施作機具及部分物料前往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擬依臺電公司核准之設計圖施作,當日在建物外牆安裝設置交直流轉換器之型鋼、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挖掘埋設連接臺電公司變壓設施地下管路之管溝、在本件租賃標的物裝設光電板之固定支架腳座,卻遭被告(由陳正義代理)以原光電板設置方法將影響建物(蓄舍)透氣為由要求變更鋪設方法,且不同意在牆面安裝交直流轉換器、不同意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臺電公司變壓設備而阻礙施作,經商議至十二月間,就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臺電公司變壓設備一節仍未獲共識,被告(由陳正義代理)即以將出售土地為由拒絕原告(禾盈國際公司)繼續施作。
⑤王金泰固為禾盈國際公司總經理、為禾盈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芬如配偶,且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美芳之胞弟,與禾盈國際公司非無利害關係,惟原告與禾盈國際公司業就因本件租約停止施工所生爭議達成協議、由原告賠付禾盈國際公司材料折舊及下包工程定金損失共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有工程協議書、交易明細資訊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二五、一二七頁),且王金泰與禾盈國際公司、原告之人格各別,本件訴訟結果於其個人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諸王金泰證述情節與陳博華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而陳博華已自禾盈國際公司離職,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陳博華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則本件原告就履行本件租約、在租賃標的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而委請禾盈國際公司繪製、後送交臺電公司審核同意之設計圖,包括將臺電公司高壓設備設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特定位置、長三公尺、寬一‧五公尺,以及在建物牆面上裝設逆變器、交直流電轉換器部分,前已與被告(由陳正義代理)協調同意,惟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承攬施工之禾盈國際公司工程師與下包施工廠商、領班帶同怪手等施作機具及部分物料前往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擬依臺電公司核准之設計圖施作時,被告(由陳正義代理)卻以原光電板設置方法將影響蓄舍透氣為由要求變更鋪設方法,且不同意在牆面安裝交直流轉換器,亦不同意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臺電公司變壓設備而阻礙施作,經協商仍未獲共識,被告(由陳正義代理)並以將出售土地為由拒絕原告(禾盈國際公司)繼續施作,難謂無阻礙原告施工情事。
⑥被告明知原告於本件租約成立生效後,將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迭已載明,本件租約特別約定第一、三項約定:「乙方同意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後協助甲方將原石棉瓦屋頂更換為三合一浪板(建物側邊需包邊)」、「乙方同意簽立租約日起六至八個月內開始施工,若無法達成,併同台電放棄權利」,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租約簽定後,乙方應於其與臺電公司簽定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日起算一年內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裝置,如乙方未於上述期間完工,本租約即自動失其效力,甲乙雙方均不受租約之拘束」(見新北地院卷第四一、三三頁),而本件租約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簽立,原告業於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與臺電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此觀卷附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即明(見新北地院卷第七三頁),是原告不唯需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至九月六日期間內開始施工,且應於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在本件租賃標的物建置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否則即喪失權利或本件租約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並需先行施作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工程,則原告於完成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工程後,自有儘速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迫切需要。
又本件租賃標的物固不含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但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已經被告同意提供原告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且原告擬在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臺電公司高壓配電盤場所,以及經臺電公司核定之高壓配電盤設置場所,長寬範圍與被告自承同意設置之場所範圍相同,本件原告就履行本件租約、在租賃標的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而委請禾盈國際公司繪製、送交臺電公司審核同意之設計圖,包括將臺電公司高壓設備設置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上特定位置、長三公尺、寬一‧五公尺,以及在建物牆面上裝設逆變器、交直流電轉換器部分,前已與被告(由陳正義代理)協調同意,被告竟於原告(委託禾盈國際公司)依雙方議定且經臺電公司審核同意之設計圖說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時,就光電板設置方法、逆變器及交直流轉換器設置位置、臺電公司變壓設備設置場所俱有爭執,因而拒絕原告(禾盈國際公司)繼續施工,經協商月餘仍未獲共識,參諸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配合本件租約之履行,未獲置理,有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徵(見新北地院卷第四九至七七頁),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並爭執本件租約未經公證、尚未生效,足見被告於本件租約訂立生效後,確已無履約之意思,被告故意阻礙原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亦足認定。
⑦被告於本件租約訂立生效後,故意阻礙原告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七九、八一頁),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十一日終止。
3原告因被告阻礙施工而終止本件租約所受損害若干部分①本件租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依約終止,原告為履行本件租約所支出之設計、申請、線路安裝、保險費用、與第三人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簽約金、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之工程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之工程款、承辦人員獎金、人員差旅費等必要費用即全然無從自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之售電收益回收,以及因停工賠付第三人之違約款,均為原告因被告違約阻礙施工所受損害。
②而原告於締約後,就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⑴委託宥幸工程公司辦理太陽能工程設計、送審,支出服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⑵委託台銀資產公司辦理綠能設施申請,支出代辦費二萬五千元,⑶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加強電力網,支出線路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⑷向明台產保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共支出保險費三萬二千元,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臺南太陽光電建置契約,繳付簽約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二元,⑹委請精鵬公司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為三合一浪板,支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⑺與禾盈國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以總價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委託禾盈國際公司在本件租賃標的物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禾盈國際公司遂採購總價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太陽能模組、總價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變流器及支付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定金,⑻發給承辦專員方琳雅開發獎金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⑼支出工程人員往返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差旅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因而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完成綠能設施申請、三十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同意辦理光電發電系統併聯、五月十日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八月一日取得臺電公司審後圖說、七日取得臺電公司初/細部協商記錄、十一日與臺電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九月十四日取得南市經發局同意補助函、十五日發包機電工程、十一月十日進場施工,已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經濟部能源局函、初步/細部協商紀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統一發票、代辦費用證明單、繳費憑證、保險費收據、請款單、租賃案件獎金、發放日期明細表、交易明細資訊單、出差費用申請表、工程合約書、線路工程費通知單、網路銀行收款/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以資佐憑(見新北地院卷第六一至七五、八三至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三、一二九、一三一頁);
又原告與禾盈國際公司業就因本件租約施工所生爭議達成協議、由原告賠付禾盈國際公司材料折舊及下包工程定金損失共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二五、一二七頁工程協議書、交易明細資訊查詢單),前業載明。
③被告固曾爭執其中第⑵項辦理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及第⑶項臺電公司線路費部分,但第⑵項辦理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蓋有台銀資產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代辦費用證明單,該證明單標題為「台南西港正義牧場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用」,內容略為「綠能設施核准函代辦費用:申請綠能設施核准函代辦費: 25,000元。
因遺失原本之簽收單,故以此份報價單代替,以茲證明‧‧‧實收現金 25,000元。
付款人:旭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收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簽收日期:107.04.27」(見新北地院卷第八五頁),已明揭該公司確曾代原告辦理在本件租賃標的物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並收取代辦費用二萬五千元,僅因原簽收單遺失,故另行開具證明單,被告僅以台銀資產公司在該證明單上蓋用統一發票章為由,否認是筆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據,是筆費用應屬可採。
第⑶項臺電公司線路費部分,原告除提出除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外(見新北地院卷第八七頁),另提出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所製作、記載設置地點為臺南市○○區○○里○○○○○○號即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房屋、內容為設置加強電力網、費用為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之「線路工程費通知單」,及記載原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以網路銀行轉帳繳付是筆費用之「網路銀行收款/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繳付日期並與臺電公司繳費憑證所載收款日期相同,被告亦未再續行爭執,是項費用亦屬可採。
④原告既為履行本件租約、就在本件租賃標的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⑴支出太陽能工程設計、送審服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⑵支出綠能設施申請代辦費二萬五千元、⑶支出設置加強電力網線路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⑷支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費三萬二千元、⑸支付臺南太陽光電建置契約簽約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二元、⑹支出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更換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⑺賠付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承攬商因停工之材料折舊及下包工程定金損失共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⑻支出承辦專員開發獎金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⑼支出工程人員差旅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以上合計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因而完成綠能設施申請、取得臺電公司同意辦理光電發電系統併聯、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與臺電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取得南市經發局同意補助函,除第⑺項外,均為原告履行本件租約之必要費用,第⑺項部分則為因停工賠付第三人之違約款,均為原告因被告違約阻礙施工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阻礙施工,業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本件租約,致前為履行本件租約所支出之設計、申請、線路安裝、保險費用、與第三人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簽約金、更換本件租賃標的物材質之工程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之工程款、承辦人員獎金、人員差旅費等必要費用全然無從自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之售電收益回收,且因停工賠付第三人違約款,共受有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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