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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NDERSON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賴麗真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林敏浩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吳至格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008.5元,並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卷)第10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安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5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函在卷為證(士卷第123頁),先予指明。
參、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9日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同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渠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008.5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與復興航空於105年4月12日訂立空中巴士A320機型模擬機訓練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A320機型模擬機予復興航空使用,復興航空應按期支付訓練費用,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復興航空每年最低使用時數,並負給付最低使用時數報酬之義務。
復興航空嗣積欠105年10、11月已訓練完成之模擬機費用新臺幣3,847,916元,且董事會於105年11月22日決議為解散程序,並於同日對外宣示拒絕清償債務,復興航空既明示拒為給付而有系爭契約第9.1條之違約事由,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3條約定,請求給付每年最低保證使用時數2,000小時,及被告105年實際使用時數1,362小時之時數差額款即638小時之報酬美金278,008.5元(2,000-1,362=638),復興航空雖於105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未用盡最低使用時數且不履行給付最低使用時數報酬之義務,故不符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其終止為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9.3條約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復興航空因飛安事件致營運困難,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自該日起所有型號飛機之全部機隊停止營運,故依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即失效,故原告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復興航空依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應於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故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係自發票日起30日後始發生,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開立同年10月模擬機費用發票,復興航空於原告105年11月23日催告付款時,尚無給付遲延情事,遑論原告於上揭催告日期尚未開立該月發票,上揭兩筆費用均未屆清償期,故復興航空無給付遲延,而無系爭契約第9.1條第1款違約事由,既無違約,原告即不得依第9.3條約定請求美金278,008.5元。
至復興航空董事會決議解散與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且無何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情事。
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第2.5條最低使用時數與實際使用時數之差額時數款項之給付義務係於每年年底(即12月31日)始發生,系爭契約既經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復興航空即不受上述契約約定拘束而無給付差額時數報酬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2.5條僅約定每年最低使用時數,及復興航空倘未達最低使用時數,應依系爭契約第5.2條負連帶給付責任,是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顯屬錯誤。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復興航空於105年4月12日訂立A320機型模擬機使用之系爭契約,復興航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9日經士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同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林敏浩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此有系爭契約、上開破產裁定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有明文。
次按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則其對債務人之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105年差額使用時數報酬美金278,008.5元,係於復興航空107年6月29日經士林地院宣告破產前所成立之債權,而屬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償,不得於本件以訴訟方式請求清償,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9.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8,008.5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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