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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潘喬鶴
潘之龍
被上訴人 潘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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