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07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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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茂雄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7、8月間,因訴外人即胞弟黃茂富任職代書之介紹,由原告出資五分之四、黃茂富出資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各依出資額占五分之四、五分之一,向原地主陳金秀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入原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購入面積約290坪,總價金145萬元,原告負擔其中五分之四即116萬元,原告以其子黃裕仁、配偶黃林碧霞及原告自己等帳戶,分別於67年8月17日提領40萬元及20萬元、於67年8月28日提領20萬元及5萬元,合計85萬元作為給付部分價金之用。

另,原告於67年10月16日自黃林碧霞帳戶提領27萬元給付過戶款。

原告復於67年12月1日給付尾款4萬元及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合計20萬元。

因當時購入該土地為農地,原告及黃茂富均無自耕農身分,故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67年12月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

上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9月4日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嗣於79年3月21日,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497-2地號土地,並於分割後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所有權狀之文件交付原告。

高雄市政府於78年8月23日辦理市地重劃座談會,被告亦將公文轉交原告,最後在原告與黃茂富同意下,以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496-1、496-2、496-3、497-1、497-2、498-1地號參與重劃,並重劃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於收受結果清冊後,即將該清冊交付原告。

且於重劃程序完成後,被告於83年3月間將受領之函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與原告。

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相關稅費及管理等,係由原告與黃茂富共同負擔。

系爭土地歷年之除草維護費用,亦由原告支付。

詎料,因原告另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土地合計18筆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親賴鮮名下,因賴鮮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原告之子黃裕仁就此多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黃茂榮等人洽談返還土地事宜未果,遂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其他兄弟返還水上鄉土地,並終止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原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70年5月27日、76年6月30日、79年3月19日經重測及分割登記後,於80年7月31日,前開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496-1、496-2、496-3、497-1、497-2、498-1地號參與重劃,並重劃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係以每坪5,000元購入,總價金145萬元。

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原告僅以手寫帳簿及提領現金之銀行存摺,仍不能證明。

況,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應由賣方負擔,原告主張由其負擔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合計20萬元,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

原告雖持有68年至7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並未證明該稅捐確實係由原告繳納,且該稅捐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代為繳納,此外,原告為何於76年之後即未再繳納地價稅。

另,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親賴鮮之戶籍地址一直登記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與原告之住所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賴鮮保管,賴鮮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後,被告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賴鮮眾多遺物中尚未尋獲,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提及其持有該權狀後,被告即於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歸還。

再者,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自行管理,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垃圾髒亂,恐滋生登革熱病媒蚊蟲,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告發,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被告向來委由訴外人即胞兄黃茂貴處理,被告多次提出陳情,請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僱工清除。

且高雄市政府寄送被告之公文書,因原告居住在被告戶籍址,原告於102年起為製造管理系爭土地,利用被告之戶籍址與原告同一住址,原告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通知未轉交被告,原告自行僱工委託除草,經被告發覺後,被告即將戶籍址遷移至新北市新店區現址。

又,原告主張係因當時購入土地為農地,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而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該行為亦屬無效,縱屬有效,該土地於80年重劃後即已非農地,遑論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法後,原告亦早可以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竟遲至107年4月間方起訴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142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嗣於76年間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496-2、496-3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嗣於79年間分割登記增加同地段497-2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嗣於80年7月31日,前開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496-1、496-2、496-3、497-1、497-2、498-1地號參與重劃,並重劃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第39至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以其子黃裕仁、配偶黃林碧霞及原告自己等帳戶,分別於67年8月17日提領40萬元及20萬元、於67年8月28日提領20萬元及5萬元,合計85萬元作為給付部分價金之用。

另,原告於67年10月16日自黃林碧霞帳戶提領27萬元給付過戶款。

原告復於67年12月1日給付尾款4萬元及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合計20萬元。

固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手寫帳簿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惟查,前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自行擷取合計之金額交易紀錄,另原告提出手寫帳簿部分,亦屬個人書寫紀錄,尚難逕以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係由原告所支付。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差額地價398,728元,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318,982元,因原告之金錢係由黃林碧霞管理,故於83年4月15日先由黃林碧霞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18,982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將398,728元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黃茂貴之配偶董櫻影之帳戶內,並委託黃茂貴夫妻代為處理繳款事宜云云,並提出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黃林碧霞之存摺明細、83年4月15日日曆記帳影本、匯款申請書等(見新北地院卷第75至79頁)。

上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通知書等,均無差額地價稅資料係由原告繳納之證明,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68年地價稅上期繳納4,023元之五分之四即3,218元、68年地價稅下期繳納4,027元之五分之四即3,222元、69年地價稅上期繳納4,027元之五分之四即3,221元、69年地價稅下期繳納4,027元之五分之四即3,221元、70年地價稅上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5元、70年地價稅下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6元、71年地價稅上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5元、71年地價稅下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6元、72年地價稅上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6元、72年地價稅下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6元、73年地價稅全期繳納7,914元之五分之四即6,331元、74年地價稅全期繳納7,914元之五分之四即6,331元、75年地價稅上期繳納3,957元之五分之四即3,166元、75年地價稅下期繳納2,638元之五分之四即2,110元、76年原本地價稅上期2,638.3元、下期12,060.8元,因申請退稅重新核定為上期2,638.3元、下期9,045.6元,合計繳納11,683元之五分之四即9,346元等款項,亦為原告所支付,並提出各地價稅繳款書、手寫記帳簿及日曆影本等(見新北地院卷第81至103頁)。

然則,前揭繳款書及手寫帳簿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期間係自67年起至106年止,約有39年,則以原告提出前開68年至76年僅9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資料,則就其餘30年部分未見舉證,顯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95年、102年、103年、104年等除草維護費用,亦由原告支付,係因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5年函文、102年函文、高雄市政府103年及104年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景觀公司102年、103年、104年之維護費用收據及存摺明細等(見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27頁)。

然前開公文均係以被告為受文者,且被告亦提出其於96年、97年、98年、99年、105年、106年、107年收受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髒亂勸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等(見本院卷第27至78頁),堪認被告對於維護系爭土地環境之時間亦多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高雄市政府於78年8月23日辦理市地重劃座談會,被告亦將公文轉交原告,最後在原告與黃茂富同意下,以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496-1、496-2、496-3、497-1、497-2、498-1地號參與重劃,並重劃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於收受結果清冊後,即將該清冊交付原告。

且於重劃程序完成後,被告於83年3月間將受領之高雄市政府83高市府地劃字第6399號函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與原告。

且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所有權狀之文件交付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第一課通知書(見新北地院院卷第53頁、第59至7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要求原告返還權狀之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依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告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至原告另提出其子黃裕仁與原告胞弟黃茂森及黃茂森之配偶、黃裕仁及其配偶與原告胞弟黃茂富及黃茂富之配偶、黃裕仁與黃茂富等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分見本院卷第83、92-107、108-153、154-181頁)為佐證,惟查,上開對話者均非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借名契約當事人,渠等均非就借名登記契約親自見聞之陳述,其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非無疑,自亦無從依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主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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