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許琴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唐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桔誠」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月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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