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工彥與訴外人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因認連君
- (二)被告林采莉與被告張工彥共同實施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後,
- (三)被告張工彥因不滿原告僅依約給付和解金共200萬元,而未
- (四)聲明: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440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宿之房間部分:系爭1231號房係
- (二)原告在被告張工彥與配偶連君洋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2
- (三)被告張工彥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張工彥主張:
- (一)依和解書第1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2條,逕更正之)約定
- (二)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工彥700萬元及自反訴
-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工彥與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認原告
- 二、反訴部分:
-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肆、本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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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佐藤亨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工彥
被 告 汪聖錡
林采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汪聖錡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工彥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張工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反訴原告張工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工彥疑其妻即訴外人連君洋有外遇情事,遂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跟監連君洋與原告(下合稱原告2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容大飯店1231號房後,趁原告2人開啟房門之際,夥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下合稱被告3人)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復於福隆派出所協調時,脅迫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及和解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
被告張工彥以107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賠償其700萬元,然僅給付200萬元,尚欠500萬元,復違反和解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工彥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
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脅迫所簽發,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工彥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00萬元,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張工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在內,該條但書所列各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之規定,不過表明其權限與普通委任有別。
反訴與本訴有牽連關係,受普通委任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他造提起反訴之應訴行為,乃上開所指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無須另待委任,法律既未規定此種應訴行為須經特別委任,自亦在普通委任權限之內,當然有代受反訴行為之權(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0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他造所提反訴,無須另待委任,當然有代受反訴行為之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反訴部分不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前揭規定,即視同不到場。
是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反訴部分,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工彥與訴外人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因認連君洋與原告有婚外情,遂委託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掌握原告2人之行程後,即與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及一統徵信公司數人於105年7月22日跟監至福容大飯店,並在隔壁房間內預先等候,迨原告2人於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飯店第1231號房間欲開門之際,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並限制原告2人行動自由,甚至出手壓制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右下巴及右手挫鈍傷等傷害,並以人數及武力之優勢制壓原告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方式長時間限制2人行動而無法離開房間,以取得妨害家庭之證據,嗣轄區員警到場後,並未依據相關執勤勤務規範,當場清查在場人員身分,僅憑被告3人片面陳稱現場涉及妨害家庭情事,遽進入原告居住之飯店房間內逕行攝影蒐證,該轄區福隆派出所所長胡兩順甚至親自到場關切並與被告致意,並下令要求原告配合,否則將法辦等語,原告見此情節,自難以信賴到場員警係為公正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原告自進入飯店房間時起,乃至福隆派出所簽訂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時止,各階段均受到被告3人與夥同到場之人身體上及心理上之壓制,更無可信賴之員警可尋求協助,最終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是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為被告3人及徵信業者共同以不法方式脅迫原告在意思表示嚴重受壓迫下惡意取得,原告前已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工彥,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連君洋就此事件亦遭脅迫而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張工彥業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並將該100萬元本票交還連君洋,足見被告張工彥自知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本票,該票據原因關係存有重大瑕疵,出於心虛故拋棄該本票債權。
被告3人無故侵入原告房間並施以強制、傷害、脅迫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原告除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800元外,經歷此不法事件後內心深感恐懼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40萬元。
(二)被告林采莉與被告張工彥共同實施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後,復安排及陪同被告張工彥接受採訪,並將採訪內容與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站首頁上,作為公司業績宣傳,經連君洋寄發律師函促其撤下仍不予置理,渠2人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於不特定第三人之評價上受到貶抑,且對於原告之要求並不予理會,顯見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此乃原告私領域之事,無須受社會大眾檢驗評論,被告2人刻意將事件披露予媒體,已具有不法性,待眾多媒體報導後又將新聞報導內容放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站,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得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
被告張工彥、林采莉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生心理恐懼、難堪、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張工彥因不滿原告僅依約給付和解金共200萬元,而未給付後續和解金500萬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原告公司處)、同年10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原告居住處),沿路追逐原告並追喊「He is criminal」、「criminal」言詞,尚提及「You should give mymoney back」、「He is criminal」、「You can't躲避」、「Give my money back」、「…Agreement」、「Criminal」、「It's the law.Accept under the agreement」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不堪其擾,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向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0月25日向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嫌移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仍有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可能。
原告公司及居住處所外沿途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被告張工彥辱罵原告之事,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於不特定第三人之評價上受到貶抑,足徵被告張工彥有以該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工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張工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宿之房間部分:系爭1231號房係連君洋所登記入住,原告並非登記入住之人,故被告當日進入系爭1231號房不論是否無故侵入,均未侵害原告之住居自由及隱私。
又案發當日被告接獲徵信社來電告知連君洋與外遇對象即原告同宿於福容飯店,被告張工彥先在連君洋登記入住之隔壁房間等待,並在原告2人自外返回第1231號房間之際,順勢把門推開,跟著原告2人進入,而被告之所以進入該房間,係因被告張工彥之配偶連君洋與原告竟在外開房間、共宿一室,被告欲瞭解連君洋之外遇狀況才進入房間,過程中並未有破門而入之積極行為,且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此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
因此,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當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
從而,被告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尚符合社會倫理規範,並未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及限制行動自由部分: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等人毆打而來;
又連君洋與原告為外遇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案發當日又係共同出遊、同宿飯店,依連君洋與被告之對立立場及自身利害關係,連君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憑信性顯有疑問;
另案發當日至系爭房間處理之員警葉建良及受被告委託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施泓成律師,於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連君洋與被告張工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勢;
被告當日進入系爭房間後,即向原告表示是否要至警察局洽談此次不倫事件,原告當下為顧及其名譽,表示不願到警察局洽談,並以電話與朱百強律師聯繫,過程中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是原告主張案發當日被告等有對其為傷害行為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及和解書部分:被告進入系爭房間不久,被告張工彥委託律師施泓成及員警葉建良即已到達,原告更以電話與朱百強律師聯繫,其後雙方先至福容飯店大廳等待原告委託之朱百強律師到場後,即由朱百強律師與施泓成律師在大廳洽談和解條件,待雙方協調到一定金額,朱百強律師為確保原告權益,要求被告張工彥先提告再撤告,雙方遂至警察局為提告再撤告之動作,之後雙方即在警察局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由原告依和解書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交予被告張工彥,原告當下亦表示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不要鬧到法院,而影響其工作,此外,被告於系爭房間內,確實獲取使用過之保險套,,足見原告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純係因其與部屬連君洋間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其不願此事鬧到法院而影響其工作,並非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簽立。
(二)原告在被告張工彥與配偶連君洋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2人有不當親密往來行為並且共同出遊、共宿飯店,遭被告張工彥查獲,原告、連君洋並分與被告張工彥簽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張工彥因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及連君洋未履行離婚協議,接受媒體採訪,向媒體批露前述事件,係將本身親自經歷事實訴諸媒體,並無任何渲染或不實之處,被告張工彥就此部分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又被告林采莉固將新聞媒體之報導設定連結,刊登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頁上,然系爭事件在被告林采莉設定連結之前,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而為不特定之公眾所知悉,且報導之內容又屬真實,則被告林采莉將採訪內容及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頁之行為,亦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被告張工彥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此乃因被告之前妨害家庭,而後又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和解金,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語,係以前述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之行為表達看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雙方所在地點係在本國使用中文之環境,一般人在旁可多次聽到關鍵字為還錢、契約、犯人之詞,而「criminal」、「He is criminal」均係為催討金錢所生,倘不具英文程度之人根本不知其為何意,難認有何令人難堪之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具相當英語程度之人則應會懷疑雙方有金錢糾葛而有爭執,尚難與不名譽或犯罪內涵相連,是系爭言論尚難認係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工彥主張:
(一)依和解書第1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2條,逕更正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就其妨害反訴原告家庭之行為,於106年1月前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500萬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
另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未履行和解書所定義務,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反訴被告在簽署和解書後,竟違反第2條約定,復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且未依第1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5條,逕更正之)約定,於106年1月1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反訴被告已有2個違約之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200萬元,共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僅先一部請求200萬元,其餘請求則保留之。
(二)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工彥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工彥與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認原告與其配偶連君洋有婚外情,遂委託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跟監原告2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容大飯店1231號房後,趁原告2人開啟房門之際,夥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復於福隆派出所協調時,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侵害原告身體、隱私及自由等權利,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0萬元;
又被告林采莉於事後安排張工彥接受媒體採訪,並將採訪內容及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林采莉、張工彥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另被告張工彥不滿原告僅給付和解金200萬元,而未給付後續和解金500萬元,遂分別於10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原告公司處)、同年10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原告居住處),沿路追逐原告並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張工彥應賠償原告6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及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侵害原告身體、隱私及自由等權利部分:①原告以被告3人前揭所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以被告3人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3人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此有被告提出基隆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1頁)。
而依該刑事判決調查後認定本件係由連君洋透過易遊網向福隆貝悅大飯店預訂105年7月22日精緻和洋雙人房1間,於當日由連君洋登記入住並升等海景和洋房1231號房,並經按照住房人數2位給予早餐券2張,此有福隆貝悅大飯店107年11月2日福隆發字第20181102001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是系爭房間本即預定由連君洋與原告2人入住,僅由連君洋代表訂房及負責辦理住房手續,則原告2人於入住期間就系爭房間自均享有住居不被侵犯之權利,不因旅宿實務上僅需由房客1人代表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而有異。
被告辯稱系爭房間係由連君洋登記入住,原告並非登記入住之人,被告是否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均未侵害原告之住居自由及隱私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3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系爭房間之隔壁房間等候,待原告2人於同日23時許返回系爭房間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系爭房間,其後被告3人再依序走進系爭房間,渠等於進入系爭間前均未事先徵得原告2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基隆地院勘驗福隆貝悅大飯店客房走廊監視器影像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並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則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未經同意進入原告入宿之系爭房間,自屬侵入住宅。
被告辯稱渠等之所以進入系爭房間,係因被告張工彥之配偶連君洋與原告在外共宿一室,被告等欲瞭解連君洋之外遇狀況才進入房間,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原告2人之行為已足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被告等進入系爭房間尚符合社會倫理規範,並未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等語。
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亦即被告張工彥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自不能認為其個人得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準此,原告在其居住處所享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被告為蒐集妨害家庭之證據或去除此疑慮,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況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即掌握原告2人入宿系爭房間之訊息,縱使渠等懷疑原告2人有通姦、相姦情事,仍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被告3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許,核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疑。
③原告主張被告3人趁其甫開門進入房間之際,將渠2人強行推入房間並限制行動自由,甚而出手壓制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肩、右下巴及右手挫鈍傷等傷害,並以人數及武力之優勢制壓渠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方式長時間限制渠2人行動而無法離開房間,且原告2人於各階段均受到被告3人身體及心理上之壓制,亦無可信賴之員警可尋求協助,最終僅能被迫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查,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時,身上有前揭傷勢,惟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由被告3人毆打造成。
另連君洋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佐藤亨用完餐在飯店房間走道上要返回1231號房,我拿出房卡時,後面突然出現一群人約5、6人,就開始推擠我們,把我及佐藤亨推進1231號房,推進房間之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
我與佐藤亨被一群人約5、6人推擠進入1231號房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後來他們就對我們錄影,佐藤亨試著撥開錄影機,其中有一人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又把佐藤亨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第336至337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空間(即系爭房間房門前視線遭遮蔽之空間)前,僅有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後進入A空間,接著被告林采莉才走進A空間,依序再由被告汪聖錡、張工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人進入A空間(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則連君洋證稱在被告林采莉進房前,其與原告即遭5、6人推擠進房,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強行將原告推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3人有此不法行為,即難信採。
又連君洋雖證稱有一人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然其復證稱該人並非被告3人,亦不確定該人毆打原告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是否已進入房間(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縱使當時確有一人徒手毆打原告,然該人既非被告3人,而處理抓姦事宜,又非必伴隨暴力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授意或指示他人毆打原告,自難遽認被告3人對該人之行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被告3人侵入系爭房間後,原告即以手機聯絡其律師朱百強,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嗣福隆派出所員警葉建良等人、被告方委任之施泓成律師陸續到場,經協調後改移至飯店大廳等候,迨原告委任之朱百強律師到場後,施泓成律師即與朱百強律師商談和解條件,並就金額達成共識後,在朱百強律師建議下,要求被告張工彥須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回告訴,以保障原告2人權益,雙方遂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於該所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原告與連君洋始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且離婚協議書尚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原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有葉建良警員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局福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張工彥提出及撤回通姦告訴之調查筆錄、系爭和解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3至237頁)。
而就當日情形,據員警葉建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即連君洋對張工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受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容飯店內有民眾糾紛,我到場瞭解是偷情問題,張工彥有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並控制現場,我還沒進房間前,就已經開始錄影,我進入房間後,連君洋及佐藤亨有質疑我的身分,我請同事拿證件過來,接著他們說要協商,當時張工彥的律師已經在場,佐藤亨說要等他的律師到場再談和解,之後大家一起到大廳,我有確認雙方要不要提告,雙方說暫時不用,要先調解,我就回去派出所,後來他們有到派出所,說他們已經達成和解,要先提告再撤告;
在飯店房間內我確定沒有看到佐藤亨身上有傷,且程序上若現場人員有受傷,我們就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35至336頁)。
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達飯店房間後,佐藤亨拿電話給我,說是他的律師,要跟我商討和解事宜,當時我們有跟警方說連君洋及佐藤亨是妨害家庭的現行犯,要求至警察局處理,對方律師希望我們先談和解,所以後來我們達成要去大廳談和解的共識,所以一起前往大廳談論和解事宜,過程中並沒有發生他們要離去而遭攔阻的情事,我們從房間移動到大廳後,警方有先行離去,要我們自己談論和解事宜,一開始雙方的金額有落差,所以我認為無法和解,故又通知警方前來,警方來了之後,對方又說要繼續和解,警方於是又離去,之後金額達成共識,對方律師就要求我們先提告後再撤告,以確保我們不會對佐藤亨及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是我們一起去警察局製作了提告與撤告筆錄並簽立和解書;
我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及連君洋都沒有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
又於內湖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在飯店大廳時,張工彥與佐藤亨達成和解共識,佐藤亨願意賠償700萬元給張工彥,朱百強律師要求張工彥要先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來確保張工彥不會在事後再提起妨害家庭之訴訟,張工彥在福隆派出所說要簽離婚協議書,後來張工彥及連君洋在派出所協調,本件離婚協議書是我在福隆派出所繕打,簽立過程中,連君洋針對離婚條件有爭執,還有請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修正離婚協議書文字,有部分有調整,有部分張工彥不答應,當時有問連君洋可不可以簽,後來有達成共識,簽了離婚協議書,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連君洋有簽立一張本票,是要作為賠償外遇之損害,當時離婚協議書由兩造各出一名證人,張工彥由其友人汪聖錡,連君洋即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333至334頁、第336頁)。
證人朱百強律師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佐藤亨、連君洋及對方的人全部都在飯店大廳,沒有警方,(你在現場時,有無發生佐藤亨及連君洋要離去而遭攔阻不讓他們離開的情事?)沒有;
我記得是晚上11點多接到佐藤亨的電話,佐藤亨任職的公司是我的客戶…接到電話時,我人正在跟其他客戶吃飯,佐藤亨就告訴我被抓姦的事情,問我能否到現場,我說可以,但需要一點時間,因為我人還在臺北市中心,過程中佐藤亨有把電話交給施律師,我有跟施律師表示我們願意談,請他們等我到現場談…我到的時後印象中是凌晨2、3點,所有人都在飯店大廳,我就直接找佐藤亨了解狀況,接下來就是跟施律師談和解條件,我是有問佐藤亨被抓姦的狀況,他就告訴我大概情形,也表示希望這件事情能用和解方式解決,不希望鬧到法院,對他的工作會有影響;
(你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及連君洋有無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或其他控訴?)他有跟我口述他感覺有受到傷害,但並未向警方提告;
(佐藤亨是否有跟你表示他被傷害?)佐藤亨是說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但我沒看到他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334至335頁、第336頁)。
是原告非但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其遭被告等毆打,即使面對己方律師亦僅表達感覺有受到傷害、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等語,而非表示確有受到被告等人傷害;
再依葉建良警員於其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2308勤指通報福容飯店1231號房有糾紛,經員警到場查看係民眾張工彥稱其妻子連君洋與日籍男子佐藤亨發生外遇,遭張男與友人在福容飯店1231號房查獲,並在房內取獲使用過保險套。
警方到場時佐藤亨於床上,連君洋坐於椅子上,現場無爭吵情形,三人均無明顯受傷。
張工彥雇用律師施泓成在場以電話與佐藤亨雇用律師協議,全部人員到福容大廳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再談和解事宜。
暫不用警方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葉建良警員於到場處理時確有特別注意原告有無受傷情形,並將觀察所見及處理情形予以記載;
另朱百強律師經原告反應上情後亦未看到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要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等人所造成。
又被告3人侵入系爭房間後,原告即聯絡並要求被告等人等候其律師朱百強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擬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則原告因此留在系爭房間等待雙方律師及警員到場,難認係遭被告等人強制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致,況由原告向朱百強律師表示其希望此事件能以和解方式處理,不希望鬧到法院,以免影響其工作,益見其係自願留在系爭房間等待朱百強律師到場與被告張工彥協商和解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人數及武力之優勢制壓渠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方式長時間限制渠2人行動而無法離開房間云云,顯非事實。
再查,原告2人與被告張工彥係在施泓成律師與朱百強律師協助下,在飯店大廳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由朱百強律師建議由被告張工彥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回告訴,以保障原告2人權益,雙方因此前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始由原告及連君洋疑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朱百強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自難認原告2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有何遭被告3人脅迫之情事;
況原告2人除同宿一室外,員警並於系爭房間內取獲使用過之保險套,此有前揭警員工作紀錄簿可按,顯見其2人關係非比尋常,原告當下亦表示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不要鬧到法院,而影響其工作,足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在衡酌相關利害關係後始決定簽立本票及和解書,難認有何遭被告等人脅迫之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侵入系爭房間後,復有毆打及妨害其自由之不法行為,並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云云,均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莉安排被告張工彥接受媒體採訪,並將採訪內容與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網首頁,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②查被告張工彥、林采莉固不否認於查獲原告2人有不當親密關係並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張工彥因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及連君洋未履行離婚協議,而接受媒體採訪,向媒體批露前述事件,被告林采莉則將該新聞媒體之報導刊登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頁等情,並有原告提出新聞畫面截圖及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站106 年2月6日首頁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
然按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以及社會善良風俗,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不當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乃干擾、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則被告張工彥向媒體披露其配偶連君洋與原告間上開不倫行為及其抓姦、協調過程,而媒體就此涉有上開刑事犯罪所為之報導,及被告林采莉將該新聞媒體報導連結刊登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頁上,均難謂僅涉及私德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具有不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非有理。
⑶原告主張被告張工彥於原告公司及住處附近沿路以系爭言論追喊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張工彥之配偶連君洋有前揭不倫行為,妨害被告張工彥之婚姻及家庭,乃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被告張工彥700萬元,然原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500萬元未依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並主張被告張工彥係因不滿原告未給付後續和解金500萬元而為系爭言論。
然觀之該言論內容「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He is criminal」、「You can't躲避」、「Give my money back」、「…Agreement」、「Criminal」、「It's the law. Acceptunder the agreement」,其意係在催促原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並指稱原告為罪犯,然原告與被告張工彥之配偶連君洋共同出遊並同宿一室,並經警於渠2人投宿之房間內起獲使用過之保險套,而疑涉有通、相姦之犯罪行為,原告並因此與被告張工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其700萬元,被告張工彥則撤回對原告妨害家庭之告訴,然原告事後卻僅給付200萬元,則被告張工彥縱有口出Criminal字句,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者,本屬我國之犯罪行為,且就前後語句觀之,被告張工彥所為上開言論之目的無非在催促原告履行支付和解金之義務,主觀上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就原告涉犯相姦罪後復行毀約之行為,評論其為Criminal,亦屬其個人價值判斷,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⑷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而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張工彥未思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配偶連君洋與原告通、相姦之證據,而徵信業者即被告林采莉、汪聖錡則為達成委任事務並謀取利益,3人無故侵入原告投宿之系爭房間,對原告居住隱私及安寧法益造成侵害,渠等行為固屬非是,然審酌渠等動機在於抓姦及蒐集或保全證據,且被告張工彥目睹其妻連君洋與原告共同返回渠2人投宿之房間,其當下心情應屬怒不可抑且於顏面盡失之窘境下,一時短於思慮而與被告林采莉、汪聖錡等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惡性尚非非大,,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張工彥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年1月前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
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次妨害家庭等相關人員及相關行為,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第5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未履行和解書所定義務,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尚有500萬元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和解金500萬元,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復違反上開約定,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亦有基隆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就其2次之違約行為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一部請求反訴被告先行給付200萬元,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應自107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被告汪聖錡應自107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張工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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