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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 春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翌妃(原名:李卉蓁)
被 告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假冒為吳奎新律師招攬訴訟業務,致伊等受騙依序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同年12月8 日委任被告處理刑事毀損案件、金華街合建案事宜,並依序給付被告委任費用8 萬元、2 萬元,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更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折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林春部分25萬元,原告李翌妃部分1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律師招攬訴訟業務,其等因而被騙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1頁);
又被告向原告詐得2 萬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5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明確,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案卷無訛(被告向原告詐得8 萬元部分,不在系爭刑案審理範圍);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共計10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並非侵害原告之上揭7 種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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