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18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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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昌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周宜文

被 告 莊隆慶
方文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莊隆慶應將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文伶應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2,000 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一、被告莊隆慶應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3,0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文伶應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2,0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德復於103 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亮華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原告及林德復各出資2 分之1 即1,000 萬元;

嗣亮華公司辦理增資,資本總額計1 億元,原告及林德復出資額登記各5,000 萬元。

其後,原告於105 年間將出資額5,000 萬元借名登記於林德復名下作為債務擔保,斯時林德復雖為亮華公司唯一股東,惟亮華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均由原告一人負責營運,原告為實際負責人。

因林德復於106 年初因故要求退出亮華公司,原告遂與林德復於106 年2 月6 日達成出資額讓渡協議,林德復以5, 000萬元將其出資額讓渡原告,並將其名下1 億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原告借名登記之訴外人謝嘉入、被告方文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各為5,000 萬元。

原告又於106 年6 月間將謝嘉入名下出資額5,000 萬元改借用訴外人劉玉君名義登記,並將被告方文伶名下部分出資額即3,000 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隆慶名下,並由被告莊隆慶擔任董事,斯時亮華公司之股東即為被告2 人及劉玉君,惟承前所述,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被告2 人及劉玉君均為借名登記股東,無權干涉亮華公司營運。

原告再於106 年7 月間將劉玉君名下部分出資額,其中2,000 萬元改借用謝嘉入名義登記、1,000 萬元則改借用訴外人鄭余畿名義登記。

因被告莊隆慶於107 年6 月間發生個人跳票事件,致亮華公司建築融資之工程款因融資銀行生疑慮而遭暫時凍結,詎被告莊隆慶竟拒絕配合向融資銀行說明,亦拒絕用印申請融資撥款,原告遂將謝嘉入名下2,000 萬元出資額,改借用訴外人閻沛林名義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閻沛林。

原告自106 年2 月間自林德復受讓5,000 萬元出資額後即成為亮華公司唯一出資人,僅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貸款,方多次以他人名義為亮華公司股東,以利申辦銀行貸款籌措資金,被告莊隆慶名下3, 000萬元及被告方文伶名下2,000 萬元之出資額(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均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名下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隆慶應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3,0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方文伶應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2,0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因亮華公司於106 年2 月初經營出現困境,無力週轉,方找斯時資力信用俱佳並擔任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莊隆慶合作經營亮華公司,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莊隆慶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亮華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亮華公司向銀行取得至少1 億元以上貸款供亮華公司營運週轉,原告則同意轉讓亮華公司出資額5,000 萬元予被告莊隆慶或其所指定之人,以作為被告莊隆慶上開勞務之對價,被告莊隆慶並商請被告方文伶共同參與合作。

其後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依該協議先將亮華公司5,0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方文伶名下,嗣因未能取得貸款,被告方文伶乃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移轉2,500 萬元、500 萬元資本額予被告莊隆慶,以利貸款之取得,惟被告方文伶係受被告莊隆慶委託而為出名登記,被告莊隆慶方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

又被告莊隆慶先於106 年8 月30日以亮華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600 萬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取得1 億元以上之貸款(第1 期之土地融資),再於同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給聯邦銀行,以利第2 期建築融資之取得,履行為亮華公司向銀行取得至少1億元以上貸款之約定,是系爭出資額乃被告有償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再者,兩造間如為借名關係,原告本可自行處理亮華公司有關營運事務,無庸得被告莊隆慶之許可,然原告在被告莊隆慶拒絕進行後續融資後,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改推亮華公司之代表人士,亦可佐證兩造間並非借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亮華公司出資額均係伊所有,惟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出資並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亮華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原告及林德復各登記出資額1,000 萬元;

嗣於103 年5 月29日亮華公司辦理增資登記,資本總額計1 億元,原告及林德復出資額登記各5,000 萬元。

其後,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將出資額5,000 萬元登記於林德復名下,林德復成為亮華公司唯一股東。

林德復於106 年2 月21日將名下1 億元出資額分別移轉予謝嘉入及被告方文伶,二人各登記5,000 萬元後,分別再為下列移轉出資額登記:1 、謝嘉入取得5,000 萬元出資額部分,於106 年6 月8 日全數移轉登記予劉玉君,劉玉君再於106 年7 月31日移轉出資額2,000 萬元予謝嘉入、1000萬元予鄭余畿,而107 年6 月21日謝嘉入再將取得之2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閻沛林。

謝嘉入該部分出資額,迄今分別登記為劉玉君2,000 萬元、閻沛林2,000 萬元、鄭余畿1,000 萬元。

2 、被告方文伶取得5,000 萬元出資額部分,於106 年6月8 日移轉出資額2,500 萬元予被告莊隆慶,106 年7 月31日再移轉出資額500 萬元予被告莊隆慶,迄今登記為被告莊隆慶3,000 萬元、被告方文伶2,000 萬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亮華公司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可參,並有亮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 至3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亮華公司出資額均係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協議由原告移轉登記股東出資額5,000 萬元予被告,由莊隆慶負責向銀行貸款籌措亮華公司之營運資金等語。

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莊隆慶有協助亮華公司申辦貸款,然兩造均不爭執聯邦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11月2 日函文暨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7 、308 頁),參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於107 年11月2 日以(107 )聯內湖字第0047號函文暨附件(隨卷外放),亮華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由亮華公司及被告莊隆慶共同簽發2 億5,500 萬元之本票,被告莊隆慶並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內湖分行申辦貸款,貸得1億8,500 萬元,此有上開函文暨附件放款傳票2 紙,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於106 年9 月1 日分別撥款1 億6,700 萬元、1,800 萬元,合計1 億8,500 萬元入亮華銀行帳戶內,並有被告莊隆慶簽立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中期放款傳票2 紙可參。

可知被告莊隆慶確有實際參與亮華公司籌措資金等為公司經營之情事,並非原告所述僅為單純出資額借名之人。

至被告方文伶雖未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然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實為被告莊隆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 頁),可認被告方文伶名下有關亮華公司2,000 萬元出資額係依被告莊隆慶之指示而借名登記,就此部分即應以原告與被告莊隆慶間是否有借名關係之意思而為論斷。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8 月21日協議書,其內容為被告莊隆慶授權原告代為處理亮華公司有關事務及簽名之權,並約定「相關銀行支票帳戶及印鑑由董事長莊隆慶保管(簽收如後附件)」(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則雙方協議事項由被告莊隆慶實際管理亮華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及印鑑乙節,亦與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原告雖稱莊隆慶是大老闆,怕被告把印章拿去亂用,所以他保管的是自己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22 頁),然由上開協議書附件之「亮華- 交付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除保管自己之印鑑外,另保管公司大印二只及亮華公司支票帳戶,並記載亮華公司支票帳戶使用情形,如依原告所述被告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無將亮華公司印鑑交付被告及向被告報告支票帳戶使用情形之必要,足徵原告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另參酌證人林德復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錢沒有拿回來,股東名義轉讓給其他人我知道,我當時退出股東是怕被原告連累」、「原告陳昌益跟我講謝嘉入比較有能力,說不定可以把亮華公司經營的很好,可以把錢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上開協議書、聯邦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11月2 日函文暨附件等件,可知被告辯以亮華公司經營出現困境,需要被告莊隆慶以自身信用參與亮華公司之籌措營運資金事物,兩造協議將林德復名下登記股東之出資額5000萬移轉予被告,尚非無據。

(四)原告就兩造間有關股東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另以證人林德復為據,然證人林德復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只負責投資,處理事情,都是原告陳昌益在負責,當時陳昌益出資多少,我不清楚。」

、「我錢沒有拿回來,股東名義轉讓給其他人我知道,我當時退出股東是怕被原告連累,當時原告陳昌益也沒有依照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的約定,還給我5,000 萬元。

協議書簽完之後,我就沒有過問亮華公司的事情,我完全退出。

後來亮華公司轉讓給誰,我不是很清楚,我全部授權給陳昌益。」

、「原告陳昌益跟我講謝嘉入比較有能力,說不定可以把亮華公司經營的很好,可以把錢還給我」、「不清楚謝嘉入有無實際出資」、「我不知道莊隆慶、鄭余畿是亮華公司的股東」(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由證人林德復之證詞,說明其未參與亮華公司經營,且對後續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不知情,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莊隆慶抗辯亮華公司系爭出資額,係因兩造協議由被告莊隆慶為亮華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並由被告莊隆慶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得1 億8,500 元供亮華公司經營使用,被告名下登記之亮華公司系爭出資額,與原告間並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隆慶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3,000 萬元、被告方文伶將亮華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2,0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謝嘉入、劉玉君、鄭余畿及被告方文伶,然就謝嘉入、劉玉君、鄭余畿部分,原告係主張證人登記之股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08頁),證人林德復業已證述將名下登記之1億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謝嘉入及方文伶各5,000 萬,而謝嘉入部分陸續轉讓予劉玉君、鄭余畿,要與被告方文伶取得之5,000萬元出資額無關,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被告取得股東出資額之原因;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方文伶名下之出資額為莊隆慶所有,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被告方文伶欲證明相關股東出資額之移轉為原告所指示云云,然是否指示辦理出資額移轉,與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要屬二事,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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