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政戰局原法定代理人聞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
-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五、被告林昌輝、林振興、李旻洳、陳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
- (二)被告林昌輝、李旻洳、陳進德部分
-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國有、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第二二之一
- 四、茲分述如下: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本件原告各別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益,無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十一人於一0二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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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龍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開森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銘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濟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林漢謀
林昌輝
林麗華
謝立祥
謝日昌
劉玉英
林億蕙
林振興
林麗琴
李旻洳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關於被告林漢謀、林昌輝、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李旻洳、陳進德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漢謀、林昌輝、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李旻洳、陳進德等十一人自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第三十之三、三一、三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土地部分分別以地號號碼簡稱,合稱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將所占用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將所占用之第三一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將所占用之第三四、三五之一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遷出、返還房地部分之請求嗣經撤回),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政戰局原法定代理人聞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黃開森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一八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王信龍於一0八年四月一日代理權消滅,北市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於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卷㈡第二九九、三0一頁),惟陸軍司令部、北市財政局均自一0七年八月間起訴時起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見卷㈠第三一、三二、三五、三六頁委任狀),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以被告十一人至遲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共同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所有、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一號土地、國有、政戰局管理之第三四及三五之一號土地上之國有、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本件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陸軍司令部、將所占用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返還予北市財政局、第三一號土地返還予瑠公水利會、第三四及三五之一號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十一人共同支付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本件不動產之日止以本件不動產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被告十一人應共同給付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給付政戰局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北市財政局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給付瑠公水利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十四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遷出返還本件不動產之請求,及明確計算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㈡第九至十一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五、被告林昌輝、林振興、李旻洳、陳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陸軍司令部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給付政戰局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北市財政局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給付瑠公水利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房屋係國有、由陸軍司令部管理;
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四、三五、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為國有、由政戰局管理;
第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北市財政局管理;
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為瑠公水利會所有;
被告十一人至遲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共同無權占用本件房屋,迄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
而本件房屋坐落國有、政戰局管理之第二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七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二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9所示、面積一0七‧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0所示、面積二四三‧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1所示、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坐落臺北市所有、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三八‧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部分,坐落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四十‧0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部分。
2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三四、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六萬九千七百元,一0五、一0六年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一0七年起為九萬零八百元;
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一0五、一0六年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七年起為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第三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0五、一0六年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一0七年起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就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本件房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就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就北市財政局所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就瑠公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計算式詳如卷㈡第十九、二一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前述利益予各原告,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部分(其中林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以渠等早已遷出本件房屋逾十年,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並未占用本件不動產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昌輝、李旻洳、陳進德部分林昌輝、李旻洳、陳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國有、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四、三五、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為國有、由政戰局管理,第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北市財政局管理,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為瑠公水利會所有,本件房屋坐落國有、政戰局管理之第二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二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9所示、面積一0七‧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0所示、面積二四三‧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1所示、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坐落臺北市所有、北市財政局管理之第三十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三八‧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十之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部分,坐落瑠公水利會所有之第三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四十‧0八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三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部分,第二二之一、二九、三十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三四、三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六萬九千七百元,一0五、一0六年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一0七年起為九萬零八百元,第三一、三二、三六、三六之一、三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一0五、一0六年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0七年起為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第三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0五、一0六年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一0七年起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國軍眷舍管理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地價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四七至七一、八一至一0一、一三七至一四三頁、卷㈡第三三至四三、五五至八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房屋占用各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相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㈠第四一七至四三九頁);
原告前開主張,並為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十一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占用本件房屋,就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本件房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就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就北市財政局所管理之臺北市有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就瑠公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部分,則為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否認,辯稱:渠等早已遷出本件房屋逾十年,是段期間並未居住使用本件房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定;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固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各別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益,無非以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設籍在本件房屋為論據,然:1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無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該址,尚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認定戶籍址為住所,易言之,尚不得以戶籍資料逕認有居住、占有設籍房屋之事實。
本件被告林漢謀、林昌輝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林麗琴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李旻洳、陳進德自六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設籍在本件房屋址,然林漢謀、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八人均到庭辯稱渠等早已遷出本件房屋逾十年之久,前已述及,且被告十一人均於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全戶戶籍遷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之該戶政事務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㈡第八三至一八七頁),並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所示一致(見卷㈠第六七至七一、一三七至一四三頁),則尚難僅以被告十一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間設籍在本件房屋,逕認被告十一人是段期間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至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十一人是段期間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2又本件房屋經本院於一0八年六月四日到場勘驗結果,不唯未懸掛門牌,鐵絲網庭院內雜草叢生、堆積落葉,且房屋之窗戶以木板封閉,其中西側一扇窗戶一側木板脫落、呈現洞開狀態,正門經拆除,有勘驗筆錄、相片可考(見卷㈠第四一九至四二一、四三一頁);
而倘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本院到場勘驗當日仍占有、居住使用本件房屋,縱或怠於整理清潔庭院,仍不致將房屋窗戶以木板封閉或任令房屋窗戶脫落、呈現洞開狀態,更無將房屋正門拆除,任由他人得以隨意探看窺視內部情形及犬貓蛇鼠蟲鳥等動物得輕易進入房屋之理,參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早於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即逕認定被告十一人已全戶遷出,而逕將被告十一人之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已如前敘,足見本件房屋確已久無人居。
3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十一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被告十一人即難謂因占有本件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是段期間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因而受有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十一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四日止期間居住、占有使用本件房屋,難認被告十一人因占有本件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陸軍司令部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返還政戰局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返還北市財政局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返還瑠公水利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漢謀、林昌輝、林麗華、謝立祥、謝日昌、劉玉英、林億蕙、林振興、林麗琴、李旻洳、陳進德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七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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