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229,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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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王振宇
王勝弘
王文君
王麗惠
王姿貴
王湘惠
王姵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富
林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勝弘、王文君、王麗惠及王姵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王振宇、王姿貴及王湘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10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16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自100 年11月10日至今登記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林柏志,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109 至110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即係原告以股東身分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宜再由其代表公司應訴。

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即林柏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既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迄今之公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股東,故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而遭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等情,有財政部之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使其負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風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分別接獲財政部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故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函文後,始知悉自身竟被列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或獲得任何股東紅利,更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推測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昆生於過世前,在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不詳時間私刻原告之印章,並持蓋有偽造印文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無參與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因此不知悉原告為何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同意原告不列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之公司登記文件並非假造,應係王昆生所製作,而王昆生一定是經過原告同意才會讓原告加入股東,原告不可能會不知道,如原告如欲退出股東,應先將公司清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64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5年9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出具同年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修正之章程,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嗣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83697800 號函准予上開變更登記,迄被告遭臺北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均為被告登記之股東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卷影卷第5 至32頁、本院卷第97、109 至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關於原告王勝弘、王文君、王麗惠及王姵今(下稱王勝弘等4 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固曾於95年9 月21日出具載有王勝弘等4 人簽名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修訂之公司章程,表示王勝弘等4 人同意承受原股東王昆生或王林素蘭之股東權利、成為被告新股東之意思,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王勝弘等4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卷影卷第15至17頁)。

然王勝弘等4 人均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且觀系爭同意書上「王勝弘」、「王文君」、「王麗惠」、「王姵今」之簽名字跡,與其等簽立委任狀時之簽名,及王麗惠及王姵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當庭書寫20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87至91、291 至293 頁),上開字跡之運筆特徵及結構確實有相當之歧異,參以王勝弘及王文君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95年9 月15日均非在我境內等情,亦有王勝弘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王文君之美國及我國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 、235 頁),堪認王勝弘等4 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一事,尚非無憑。

是被告雖曾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檢附王勝弘等4 人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之登記,然上開文件尚不能證明王勝弘等4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承受王昆生或王林素蘭股東權利義務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王勝弘等4 人有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則其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假造,係王昆生經過王勝弘等4 人同意所為云云,即難遽採。

從而,王勝弘等4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另關於王振宇、王姿貴及王湘惠(下稱王振宇等3 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1.王振宇等3 人雖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然比對系爭同意書上「王振宇」、「王姿貴」、「王湘惠」之簽名,及王振宇等3 人簽立委任狀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3、85、93頁),上開字跡之勾勒、運筆特徵、轉折及結構均極為近似,且本院將此情提示王振宇等3 人後,王振宇等3 人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可能為其等親簽,而稱此文件或係應王昆生之要求所簽而未加細問(見本院卷第177 頁),再參以王姿貴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應該是伊的簽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王湘惠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像是伊的簽名沒錯,有可能是王昆生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王振宇等3人所簽立。

參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文字載明:「本公司原股東王昆生,擬將其全部出資額新臺幣2352萬元,分別轉讓於新股東王振宇、王勝弘各承受新臺幣1100萬元…」、「本公司原股東王林素蘭,擬將其全部出資額新臺幣1440萬元,分別轉讓於新股東王文君、王麗惠、王姿貴、王湘惠等4人各承受新臺幣320萬元…」等語,明確顯示「王振宇等3 人承受原股東轉讓出資」、「王振宇等3 人擔任之被告新股東」之旨,自堪認王振宇等3 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之行為,係表示其等同意承受王昆生或王林素蘭對被告之股東權利,擔任被告新股東之意思無訛。

2.王振宇等3 人雖主張對文件內容並無印象,可能係應王昆生之要求,未加細問即行簽名,故不能以此認定其等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云云。

然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印刷字體大小適中、用語淺顯,並無任何妨礙閱讀之情形,一般人應可清楚理解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參以王振宇、王姿貴及王湘惠分別係於64年、60年及62年出生,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均已逾30歲,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王姿貴及王湘惠復自承為靜宜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及國立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之學士(見本院卷第265、259頁),足見其等實係受有高等教育,尚非智識淺薄之人,理應清楚知悉簽立法律文件須負擔相對應之權利義務而應審慎為之,是王振宇等3 人既已同意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無論簽立之動機是否係基於對王昆生之信賴所為,尚不影響其等有以系爭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承受王昆生或王林素蘭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並擔任被告新股東之事實,自不得僅因其於訴訟中主張對文件內容不復記憶、係應王昆生要求所為云云,遽行免除其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責任,是王振宇等3人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不足採。

3.王振宇等3 人復以本件訴訟前並不認識被告內部公司人員或其他股東、未參與被告營運事務、未獲得被告之股息或股利等情,主張並非被告之股東云云。

然王振宇等3 人既如前述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被告亦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造間自已存在股東關係,至王振宇等3 人擔任股東後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有無獲取股息或股利,均不影響已取得之股東身分及權利義務,是王振宇等3 人執此主張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至王振宇等3 人另稱被告並未爭執其等非股東,應屬自認云云,惟觀被告答辯狀內容所稱:被告係由林正富負責處理,王昆生亦有參與,但林柏志不清楚及不知情,同意原告不列為被告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多僅係表達林柏志對被告公司事務並非清楚,及同意原告「現在」不列為被告股東之意思,尚難認已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王振宇等3人主張「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所為之自認,再審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正富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王昆生一定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才會讓原告加入股東,原告不可能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亦見本件尚無被告自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準此,王振宇等3 人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勝弘、王文君、王麗惠及王姵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王振宇、王姿貴及王湘惠既曾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意承受王昆生或王林素蘭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並擔任被告之新股東,則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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