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莊正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一小段375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530萬元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於95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惟被告迄今僅於95年6月16日給付1500萬元(此有被告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三張支票影本可稽),另於95年11月20日給付300萬元及同年12月15日給付530萬元,合計被告共給付2330萬元外,尚有餘款220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兩造於95年6月間就原告所有繼承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530萬元價金買受,而被告因同時買受訴外人黃進春土地,當時原告與黃進春聲稱彼此間為合夥關係,兩造因而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付款方式-第二次付款項下約定「…此次付款扣除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以付國泰世華銀行債務、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使付予乙方」,此即黃進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關係人」處簽名蓋章之由來,因此被告並未深究原告與黃進春之內部合夥關係,認為僅需依合約約定履行即可。
㈡被告已分別簽發到期日為①95年8月1日,面額100萬元、②95年8月21日,面額554萬元、③95年9月11日,面額2616萬元之支票三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交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5年8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之2200萬元即為土地買賣契約附件㈡付款方式-第二次付款項下之約定,原告既自承已收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2330萬元,則被告即已清償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原告卻於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十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9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2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之部分,業據證人即本件契約介紹人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楊春櫻證稱:「(當時買賣契約書如何作成?)給他們看後沒有問題,就相約到被告公司。
(這些契約的約定條款,是否事先談好?包含付款條件?)是,是事先談好才到公司簽約。
(簽約時有無提出任何意見?)沒有。」
、「(契約付款條件,第二次付款,後段有寫扣除2200萬元已經付給國泰世華,這部份是誰的主張?)是莊正中與黃進春談好的,說要把這個錢還給國泰世華銀行,當時是買賣的條件談好後,有說到黃進春需要去清償景美農會及私人債務,還有合庫的欠款,需要清償一億多,原告要清償這件國泰世華銀行2200萬元,這個在講契約之前就協商好了,會這樣清償,是因為原告的父親與黃進春是合夥開發土地業務,當時就這樣說好。
契約是我們先擬好後,交給原告與黃進春,修改成確定的版本才簽署,第二次付款部份,就是他們二人修改的。」
、「(這個合約所稱我們擬好,我們是指?)當開始是由昭城建設公司先擬好,交給原告與黃進春去看,他們二人修改,再交給昭城建設公司,確認約款的內容,就約簽約。」
、「(簽約在場之人?)黃進春、原告、我、及昭城建設公司楊家興總經理。」
、「(簽約時有逐條問在場之人?)有,有問雙方有無問題,說沒有問題就簽署。」
、「(介紹過程中,是否有人向你說過國泰世華銀行2200萬元的債務相關情形為何?)原告與黃進春有提到,二人各別有什麼債務要去清償,這些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要去清償債務內容,其中原告要清償的就是國泰世華銀行2200萬元,這部份就如同我剛才所說經過。」
、「(提到國泰世華銀行2200萬元,有無提到是莊文德與黃進春的債務,還是莊正中與黃進春的債務?)是莊文德與黃進春債務,這是黃進春與莊正中他們在談話過程中,黃進春有說到這是你父親的債務,由你去清償,莊正中有同意,所以這2200萬元是莊文德與黃進春的債務。」
、「(知道2200萬元有無清償?)有清償,我有跟莊正中與黃進春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他們辦理清償的時候,我有去國泰世華銀行。」
等語綦詳(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是被告主張: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要將買賣價金2200萬元之部分作為清償世華銀行欠款,已經有依照約定將款項付給世華銀行,原告與黃進春如何講的過程,被告沒有參與不知道,但是他們講好之後,由介紹人即證人楊春櫻帶到我公司簽約,被告即依照他們決定的付款方式去履行,原告與黃進春之間的糾葛,與本案無關,而且是本件買賣之後,他們之間發生很多事情導致等語,即堪認定,應予採信。
㈢雖然原告主張證人無法證明2200萬元是原告父親莊文德的債務,並請求被告提出證明系爭2200萬元與黃進春哪一筆財產有關係等語,但是,莊正中、莊文德與黃進春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究竟為何,乃屬莊正中、莊文德與黃進春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毫無關連,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既然已經約定「另此次付款扣除新台幣2200萬元,以付國泰世華銀行債務,餘新台幣300萬元整始付予乙方」等語,且被告亦已依照該約定內容履行,即屬依約履行,並無從任由原告再以其與黃進春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否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使被告再行給付2200萬元之理,而且被告所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系爭2200萬元與黃進春哪一筆財產有關係」之部分,不僅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關係,更非屬被告應當證明之範圍,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堪予確定;
從而,是被告主張:已經按當初協議履行,也已經將2200萬元還給國泰世華銀行,事隔十幾年都沒有異議,今天因為原告跟黃進春私下爭執,又牽扯到被告,原告只是想要藉故再拿一些錢,天底下沒有這種一隻牛要剝二層皮等語,顯非無由,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買賣價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