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253,2019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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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禹介民




被 上訴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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