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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銘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即依系爭建物總面積177.0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3.55 坪,經乘以上訴人所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504,149 元,再乘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計算式:504,149 元×53.55 坪×1/2 =13,49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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