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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賴明雪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 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4,0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雖於107 年10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25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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