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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康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梁瓊玖
陳金鳯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廖素美
蔡黃敏珠
林芳伶
林阿招
蘇柳
何建裕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李姿穎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勲(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竟忠
李逸文
李逸儒
李苗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1中,所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2中,所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被告楊竟忠外,其餘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10分配表,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相同,上開事件被告與本件被告梁瓊玖、李逸文(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逸儒(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苗成(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姿穎、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陳金鳯、周豐堯、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相同,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審理在案,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民事訴訟一部之裁判,當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之法律關係事件為據,復經被告陳金鳯、周豐堯、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訴訟均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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