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34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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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邱聖傑
邱聖翔
常瑄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芳
被 告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翔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常瑄云新臺幣玖拾貳萬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邱聖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邱聖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常瑄云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拾柒元為原告常瑄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邱聖翔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而由訴外人即其母陳玫芳為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嗣原告邱聖翔於107年11月13日成年,並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明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楊明仁於106年12月3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後座負載乘客鄧宇辰)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邱振家所騎乘由對向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89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邱振家因騎乘車速過快、未及反應,直接撞擊到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車門玻璃,而當場無呼吸心跳,經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於107年1月1日00時05分許由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原告邱聖傑為邱振家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而原告邱聖傑、邱聖翔為邱振家之子,原告常瑄云為邱振家之母,被告不法侵害邱振家致死,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各請求慰撫金700萬元;

邱振家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原告邱聖翔尚未成年,原告常瑄云為57歲,各請求扶養費10萬7,796元及149萬2,560元。

又被告楊明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故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楊明仁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傑8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翔710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常瑄云849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明仁則以:邱振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且為超速行駛,至少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

就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適當之單據以實其說。

就扶養費部分,原告常瑄云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原告邱聖翔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等情事,均不得請求扶養費。

退步言,縱認渠等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亦應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常瑄云之扶養費應自65歲起算。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為低收入戶,尚須照顧配偶、2名子女,並扶養父母,是原告各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又原告已先行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伊給付之賠償金70萬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伊與被告楊明仁間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楊明仁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被告楊明仁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客觀上存在被告楊明仁被伊使用為伊服勞務而受伊監督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㈠被告楊明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楊明仁於106年12月3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9號營業小客車(後座負載乘客鄧宇辰)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與邱振家所騎乘由對向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89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邱振家因騎乘車速過快、未及反應,直接撞擊到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車門玻璃,而當場無呼吸心跳,經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於107年1月1日00時05分許由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被告楊明仁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宣告緩刑3年確定。

㈡原告常瑄云為邱振家之母親,原告邱聖傑、邱聖翔為邱振家之子,常瑄云除邱振家外,另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

㈢被告楊明仁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邱振家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㈤原告已受領被告楊明仁給付之賠償金7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邱聖傑支出醫療費2萬元及殯葬費100萬元?⒉原告邱聖翔扶養費10萬7,796元?⒊原告常瑄云扶養費149萬2,560元?⒋原告精神慰撫金各700萬元?⒌邱振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㈡被告楊明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有僱傭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楊明仁應就邱振家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明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左轉前揭長安東路2段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邱振家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車頭直接撞擊到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及車門玻璃,邱振家因而人車倒地,當場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至2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楊明仁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邱振家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楊明仁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再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明仁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8339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依此,被告楊明仁過失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肇事行為,與邱振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明仁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與楊明仁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楊明仁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明仁)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係藉由被告楊明仁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且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

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得對被告楊明仁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楊明仁在系爭汽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楊明仁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

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亦自承:被告楊明仁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楊明仁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

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與楊明仁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楊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醫療費部分:原告邱聖傑主張為邱振家支出醫療費2萬元,然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給付金額共計2,540元(計算式:1,370元+750元+140元+140元+140元=2,5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7、169頁),是原告邱聖傑請求在2,5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未能提出有關單據或憑證,尚難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邱聖傑主張為邱振家支出殯葬費100萬元,然僅就其中之51萬5,550元(計算式:18,920元+225,830元+4,000元+50,000元+16,800元+200,000元=515,550元)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安住葬儀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及天堂雅砌紙藝(下稱天堂雅砌)開立之統一發票、北投法藏寺謝狀及收據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177、179、181、233、235頁);

此部分之支出,得請求被告楊明仁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邱聖傑提出有關單據或憑證,無從准許。

⑶被告楊明仁固辯稱:北投法藏寺謝狀與殯葬費無涉,並爭執法藏寺收據證明的形式上真正;

又安住公司開立之單據金額格外龐大,且在邱振家死亡後約1年始開立,尚屬可疑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北投法藏寺收據證明,有法藏寺之印文無訛,依上開規定,足以推定該收據證明的形式上真正。

又上開法藏寺收據證明記載:「法藏寺收據在107年1月份有開了,因為寄送過程中,沒有收到收據證明,已有收到劃撥貳拾萬元,此筆金額用於已故邱振家的靈骨塔位證明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函詢法藏寺是否開立上開收據,經法藏寺回覆以:謹承常瑄云大德;

新台幣20萬元正;

亡者先邱振家;

位置壹樓B8號前位置骨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可徵,邱振家於107年1月1日死亡後,原告邱聖傑即於同年月17日向北投法藏寺購買安放邱振家的靈骨塔位,自難謂該20萬元與邱振家之殯葬費無涉。

再查,安住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應稅之統一發票,衡情當無僅為配合本件訴訟即虛開發票,卻要承受額外稅捐負擔、甚至偽造文書罪責之理;

復經本院函詢安住公司是否開立上開發票及收據,及出售時間、項目、金額為何,經安住公司回覆以:鈞院…來函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確為本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開立,本公司係於107年12月27日出售…金額總計27萬5,830元等語,並檢附亡者記載為邱振家之喪葬禮儀明細(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可知,原告邱聖傑確有為邱振家支出27萬5,830元之殯葬費。

被告楊明仁空言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未舉反證推翻前揭推認之事實,自無可採。

⑷基此,原告邱聖傑請求被告楊明仁賠償醫療費2,540元及殯葬費51萬5,5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邱聖翔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邱聖翔為87年11月13日生(見本院卷第99頁),於邱振家107年1月1日死亡至其於107年11月13日成年尚有10月12日,其扶養義務人有邱振家及陳玫芳2人,並參酌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萬2,908元(計算式:22,136×9.00000000+(22,136×0.4)×(10.00000000-0.00000000)÷2=112,908。

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邱聖翔於上述範圍內請求10萬7,796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常瑄云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經查,原告常瑄云106年度所得為7,5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等財產,總額約418萬7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然依原告常瑄云於起訴狀及民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上陳報之地址可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係供自住使用,無換取代價或出租收益之可能,且原告常瑄云106年度收入僅有7,583元,換算之每月平均所得僅632元(計算式:7,583元÷1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有相當之差距,堪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楊明仁抗辯邱振家應自原告常瑄云年滿65歲始負扶養義務云云,無足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常瑄云為49年8月15日生(見本院卷第293頁),於邱振家107年1月1日死亡時,年57歲,平均餘命尚有29.34年,有新北市106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參以原告常瑄云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常瑄云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979元【計算方式為:(22,136×216.00000000+(22,136×0.08)×(217.00000000-000.00000000))÷4=1,200,979.000000000。

其中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4×12=352.08[去整數得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此,原告常瑄云請求扶養費120萬979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洵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⑵查原告常瑄云為邱振家之母、原告邱聖傑、邱聖翔為邱振家之子,詎邱振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邱聖傑、邱聖翔驟失慈父,原告常瑄云驟然喪子,顯見被告楊明仁所為侵權行為,衡情已使原告感到悲慟,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茲斟酌原告常瑄云為106年所得為7,5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等財產,總額約418萬760元,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

原告邱聖傑為國中畢業、未婚,106年所得為30萬6,07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0萬元,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97頁);

原告邱聖翔為高職肄業、未婚,106年所得為4萬6,541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約33萬3,240元,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99頁);

又被告楊明仁陳稱:其為低收入戶,除須照顧2名子女及配偶,尚須扶養高齡雙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且其106年所得為1萬1,27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245萬1,6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台灣大車隊於94年9月9日成立、101年11月7日上櫃,實收資本額5億1,195萬2,970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派遣業務及廣告服務,106年所得為3,898萬7,563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田賦7筆、投資6筆等財產,總額約8億9,260萬2,77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5、2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常瑄云驟然喪子、原告邱聖傑及邱聖翔驟失慈父,自是悲痛萬分,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㈣邱振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負擔邱振家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

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楊明仁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復興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邱振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

至肇事路口,楊明仁車左轉時,適逢邱振家車行駛而至,楊明仁車右側車身與邱振家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依影像,楊明仁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行駛至路口等待左轉,約10幾秒後,楊明仁車左轉,邱振家車由對向第2車道行駛而至,雙方遂發生碰撞。

依規定,楊明仁車為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邱振家車先行,惟由前揭影像、併參酌現場圖註記邱振家車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顯示楊明仁疏未確實觀察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即左轉,致未讓邱振家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另由雙方車損情形、邱振家體傷狀況,推析邱振家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其因超速行駛而無法避免碰撞。

綜上研析,楊明仁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邱振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語,且兩造就被告楊明仁為肇事主因、邱振家為肇事次因乙節,亦不爭執。

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亦與本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邱振家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邱振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擴大,應負4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原告40%責任,較為適當。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0%,即原告邱聖傑得請求之金額為121萬854元(計算式:201萬8,090元×(100%-40%)=121萬854元);

原告邱聖翔96萬4,678元(計算式:160萬7,796元×(100%-40%)=96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常瑄云162萬587元(計算式:270萬979元×(100%-40%)=162萬587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與楊明仁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楊明仁過失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致邱振家死亡,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楊明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1,620元及和解金70萬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800008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領該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和解金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被告楊明仁及台灣大車隊同免其責任。

原告亦同意強制責任保險金各扣除3分之1,和解金原告邱聖傑、邱聖翔各扣25萬元、原告常瑄云扣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從而,經扣除前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和解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邱聖傑46萬314元(計算式:121萬854元-150萬1,620元×1/3-25萬元=46萬314元)、原告邱聖翔21萬4,138元(計算式:96萬4,678元-150萬1,620元×1/3-25萬元=21萬4,138元)、及原告常瑄云92萬47元(計算式:162萬587元-150萬1,620元×1-3-20萬元=92萬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常瑄云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邱聖傑、邱聖翔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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