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35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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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賴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按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按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因暫缺而由李天送代理,此有被告第6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 頁) ,嗣於108 年1 月4日由李天送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經濟部108 年1 月4 日經受商字第1080100141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5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7,246,740 元,及自9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將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所請求之事項而為更正。

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於法核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7,246,740 元,及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內容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之債權是否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不利益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於80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翎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其後於87年間,因百翎公司經營不善,致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彰化銀行遂向本院請求清償,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3 人需連帶給付18,925,381元。

而原告等人為處理債務,遂與彰化銀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為清償,彰化銀行並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公司於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原告於89年8 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給付16,000,000元予彰化銀行,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

詎料,彰化銀行竟於91年7 月26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債權憑證,其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 。

是被告就已清償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理。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則因訴外人林永芳亦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故本件被告所稱之債權數額,亦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擔任訴外人百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債權人彰化銀行分別於85年12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1,500,000元、於86年6 月28日借款4,900,000 元、於8 月25日借款3,500,000 元,原告共計借貸19,900,000元,而原告為償還借款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89年7 月20日洽談將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1600萬元償還本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分期攤還,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000,000元後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並簽有同意書乙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

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匯款16,000,000元並於89年8 月31日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行簽署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並領回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

由此可知上開債權是部分清償而非全部清償,彰化銀行開立系爭同意書係為配合地政機關作業需求,系爭同意書並非為和解契約。

㈡又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1條可知,彰化銀行同意優先清償充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掛帳,再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原告應自89年9 月起分5 年60期按月分期攤還25,000元,履行債務償還責任。

豈料,因原告自90年12月11日即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是原告業喪失優先沖抵債務本金之權利,故彰化銀行於89年8 月30日所受償之16,000,000元,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應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延遲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充抵之。

㈢本件被告經債權讓與,縱經充抵後之債權金額有些許誤差,仍應以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又本件債權再經訴外人林永芳償還後,受償1,000,000 元,經充抵利息暨違約金後,本件債權金額為7,246,740 元及自9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0,157 元。

㈣是以,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000,000元後,就不足清償部分分期攤還,而原告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履行完畢,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條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再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9條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略有數值上之差異,然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於80 年3 月6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同小段506 、507 地號,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三人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5,381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實業有限公司於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嗣後,原告給付彰化銀行16,000,000元,該抵押權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㈣彰化銀行於91年7 月26日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公司於清償1,600 萬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該抵押權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顯見該同意書應係以消滅該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所為之和解契約,而原告業已清償1,600 萬元,是該債權債務關係業因履行而消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斷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30日償還彰化銀行1,600萬元後,復於翌日另行與彰化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之事,雙方並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自89年9月起分5年60期按月分期攤還25,000元,並領回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雖爭執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分期契約書上之「賴素鑾印文」,與前開原告與彰化銀行所簽立之借據上之「賴素鑾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係由證人周文正填寫,亦據證人周文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是堪認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應屬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並未因彰化銀行於89年7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可認已全部清償一節,亦可由系爭同意書所記載:「本行同意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償還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后,發給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登記予本行,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五○七地號,門牌台北市○○區○○街○○○號,見號一四四號房地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書」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文義形式觀之,並無「債務已為清償全部完竣」之意旨;

且系爭同意書應僅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核與證人周文正所證述:「(問:一般來說,銀行在有不動產擔保品的情況下,是否會願意讓債務人自行變賣抵押品?)若審核過當然願意。」

、「(問: 銀行會出具什麼文件讓債務人塗銷抵押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提示本院卷第19頁)(問:這同意書的意思是否表示彰化銀行拋棄對百翎公司的其餘債權請求權?)不是,只是同意塗銷抵押權的設定。」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此外,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事實固然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常情,惟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亦應包括一部清償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故不得拘泥此用語而逕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消滅。

從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因彰化銀行出具系爭同意書,其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已因和解而認全部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一節,亦據證人周文正證述:「(問:原告還了1600萬元之後還有欠款才要簽立攤還契約書,是否如此?)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

且原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亦確實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每月向彰化銀行繳納攤還款項25,000元,迨至90年12月11日起始未依約還款,亦有前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14頁);

再觀之百翎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永芳另有於91年11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再行向彰化銀行清償部分債務100萬元,此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被告所辯原告於89年7月30 日清償1,600萬元後,因對彰化銀行尚有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故與彰化銀行成立系爭分期契約書,自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消滅而不存在,要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清償1,000,000 元予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即出具證明書解除林永芳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應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原告無庸再對被告為清償云云,然查: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證明書載明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借款人即百翎實業有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1,000,000元後,彰化銀行同意解除林永芳對百翎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 ,顯見就百翎公司所積欠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彰化銀行所免除者係為林永芳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並於9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永芳部分之強制執行,亦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就原告賴素鑾部分,彰化銀行並未同時為消滅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觀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本聲請狀僅對債務人林永芳部分撤回」等語即明。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彰化銀行既無消滅全部債務及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應與林永芳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而無庸再對被告為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89年8月30日前所清償部分應先沖抵本金,本件債權數額僅剩6,606,751元,本金為2,951,530元;

且因訴外人林永芳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故本件債權數額經抵充後之計算顯有錯誤,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2條約定,該100萬元應先沖抵本金,或至少應抵充利息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債權數額不應以被證11所載本金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且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屬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條所稱其他還款來源,雖可沖償本件債務,然原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該100 萬元不應充抵本金等語,是就本件債權抵充順序及抵充後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⒈經查,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未依該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堪認系爭分期契約書係依原告與彰化銀行間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具有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復觀系爭分期契約書所示,其中第1條固約定原告於89年8月30日所償還之1,600萬元,扣除訴訟費用194,353元後,餘15,805,647元先沖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掛帳;

第2條亦載明就按月分期攤還之款項25,000元,亦優先沖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暫掛帳,並於最後一期即94年8月一次償還所於積欠之本金及前所掛帳未償之利息、違約金,惟系爭分期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立書人應給付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立書人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應將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悉數清償..」、第5條約定「分期償還之金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先後順序為之」有系爭分期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是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分期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原告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予掛帳之約定,於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後,就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暫予掛帳之約定部分,因所有債務均全部到期,故此部分約定即均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先優先抵充本金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就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抵充順序真意,亦據證人周文正證稱: 「(問: 本件清償借款的抵充順序為何? )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最後是本金」、「(問: 抵充順序依據為何? )依照原告簽立的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條,有寫到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違約金,最後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就原告所償還部分,於喪失期限利益後,應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亦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前非屬分期償還部分,係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故本件債權至89年8 月30日止,共計還款16,767,280元,扣除訴訟費用194,353 元後,剩餘16,572,927元先行充抵利息跟違約金5,088,639 元後,復充抵借款3,500,000 元之債務本金全部;

次充抵借款4,900,000 元之債務本金3,925,381 元;

所餘4,058,907 元再充抵借款11,500,000元之債務本金後,尚有本金7,441,093 元未為受償( 計算式:16,767,280元-194,353 元-5,088,639 元-3,500,000 元-3,925,381 元-11,500,000元=-7,441,093元) ,並提出更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一)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 ),即非無據;

惟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債權本金為7,246,740 元,此亦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證明書等件可佐,且據被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本件自應以債權本金7,246,740元,作為計算充抵計算基礎。

而原告雖主張應以被證11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之本金餘額作為本件計算基礎云云,然觀諸上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上載有「注意: 本項查詢資料若為催收呆帳戶,不得作為客戶餘額證明使用,若有需要者,逕洽催收單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頁) ,且原告為催收呆帳戶,是自不得據此作為餘額本金計算之依據。

又原告自約定分期清償後,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雖陸續清償共計328,393 元,然因上開償還之金額尚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故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受償之328,393 元,其抵充之順序依序為各項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先充抵本金一節,自非可採。

⒋至於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部分,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條所載,如彰化銀行或有其他還款來源時,得充償債務不影響本分期償還契約之效力,立書人(即原告)仍應依本分期償還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及金額按期償還等語,而觀之系爭分期契約書係由彰化銀行與原告所簽訂,故就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部分,應可認係本條所稱之其他還款來源,是依該條之約定,固得充償本件之債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充償後仍未完全清償全部債務,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79至204頁、第243頁),是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雖可認屬分期償還金額之一部,惟因償還之金額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故系爭分期契約書優先沖抵本金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此部分償還金額亦無從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第2條約定優先充抵本金。

⒌又原告主張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若無從充抵本金時,應先充抵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更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28頁),足認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應先充抵利息,先予敘明;

又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經計算抵充結果,應可充抵90年1月24日起至91年7月9日之利息,有前揭更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按,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7,246,740元之債權及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應認於超過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經抵充後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及按本金7,246,740 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

從而, 就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 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 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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