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375,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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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裁判足參)。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C04095L133PE ,下稱系爭契約),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61 萬1,928 元及另行重購價差請求權975 萬3,472 元二項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發包「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開標,由原告以1 億4,361 萬2,000 元標得,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於簽約後610 日曆天即106 年6 月2 日交貨20只噴嘴(下稱第一批標的),第二批應於簽約後680 日曆天即106 年8 月11日交貨26只噴嘴(下稱第二批標的)。

因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發動機之零附件須定製生產,原告於得標後即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畫清單規定,尋得美軍認證廠家,購得美軍藍圖依料件號規格,並請該廠商製造,原告最終完成2 只噴嘴,為確保飛安,乃請求被告先收受2 只噴嘴,並利用被告之測台,於測試合格後,再續製其餘數量,惟經被告以106 年7 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0004086 號函表示拒絕。

嗣於第一批標的交貨期限逾期60日,即106 年8 月2 日,原告已確定無法依約交付,乃以106 年8 月2 日昇億字第10608012001 號函(下稱系爭106 年8 月2 日函),請求解除第一批標的契約;

又於第二批標的交貨期限屆至前,同因無法履約,復於106 年8 月11日以昇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6 年8 月11日函)請求解除第二批標的契約。

惟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二函文後,均無任何表示或回應,亦未行文要求原告繼續履約,直至107 年2月1 日方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7 年2 月1 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並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

嗣被告再於107 年4 月30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2380號函,要求原告繳交全部逾期違約金2,661 萬1,928元,並請求給付重行採購之價差975 萬3,472 元。

被告計算之債權如下:①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1,248 萬8,000 元【計算式:逾期天數243 天(106 年6 月3 日至107 年2 月2日)×62,440,000×20% =12,488,000】。

②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1,412 萬3,928 元【計算式:逾期天數174 天(106 年8 月12日至107 年2 月2 日)×81,170,000×17.4 %=14,123,928】。

③重行採購價差975 萬3,472 元。

㈡惟原告無法履約交貨乙事,業於第一批標的交貨期逾履約期限60日及第二批交貨期屆期前一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表明因外國供應廠商交期未定,致原告無能力履約並請求解約,即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據此,於原告拒絕給付之情形下,被告之損害應於履約期限屆至時即已發生,並得逕行解除契約而確定損害額。

然被告對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不僅未予回應,卻持續放任損害擴大,待違約天數累積到達243 日後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分別處以契約金額20% 之上限及17.4% 之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行使權利係建立於極大化原告之損害上,並有放任自身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是原告就第一批標的於106 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無法履約時,僅逾期60日(即106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2 日),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係以每1 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計算,故第一批標的之違約金額應計為374 萬6,400 元【計算式:62,444,000×0.1%×60=3,746,400 】。

又原告於第二批標的履約期限106 年8 月12日之前一日即106 年8 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屆期無法履約之事。

而無論第一批或第二批標的,均應於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履行之時,已不具約定清償期之目的,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

另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第16點所載,乙方(即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期,每1 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 為上限。

甲方(即被告)得依乙方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需負責賠償甲方(即被告)另行重購之差價,而查,被告認定之逾期罰款2,661 萬1,928元,以及沒收履約保證金718 萬0,600 元(即3,122,000 元+4,058,600 元=7,180,600 元)合計3,379 萬2,528 元,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另行重購之差價為實際損害額,惟被告於沒收履約保證金718 萬0,600 元填補實際損害後,再參酌原告之預示拒絕給付後,被告可控制損害額度之情形下,被告幾乎已無損害。

再者,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客觀情事,尤其是當事人有無具體損害,以為斟酌之標準,且違約金之約定縱使為雙方同意簽訂,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當事人已為約定,即認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受損害之情形,不因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故被告雖依約扣罰違約金,惟在原告已具函通知被告無法履約即預示拒絕給付時,被告應即可行使解除權,防免損害之擴大,被告卻拖延達243 天後始行使解除權,顯然此期間於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另行招標之重購案,被告並未提出採購內容之品項、數量、驗收方式是否相同,若非屬以同一契約項目重購,則無從適用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第16點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依「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2,661 萬1,928 元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依「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採購契約之另行重購價差請求權975 萬3,472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1)約定,第一批標的必須逾期達122 日曆天、第二批標的必須逾期達136日曆天,始達行使解約權之條件,即被告依約得行使解除權之時點,分別為106 年10月3 日與106 年12月26日,可知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及同年11日來函時,尚未達到系爭合約內計畫清單所載得就第一批標的及第二批標的解除契約之條件,則被告僅能依約定行使解約權。

原告若係主張其來函係屬「要約」,被告與其合意解除,則被告並無接受其要約之義務。

再者,系爭契約第一批標的於106 年6 月3 日屆期,第二批標的於106 年8 月12日屆期,被告以系爭107 年2 月1 日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第一批標的之逾期違約金為1,248 萬8,000 元【計算式:62,440,000×20% =12,488,000】,第二批標的之違約金為1,412 萬3,928元【計算式:00000000×17.4% =14,123,928】,可見被告係於第二批標的之交付期限逾期174 天即解除契約,並非以最高額度計罰,可見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故意延宕。

況就第二批標的達解約條件之日期為106 年12月26日,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即行使解除權,前後僅相差36日,再扣除例假日,被告就實際得解約之時點僅行政作業10餘日即辦理解約,亦無任何遲延行使解約權之情形,遑論被告尚須與需求單位及採購室進行聯繫及內部簽呈等作業程序之時間,是原告指摘被告放任逾期天數累積至243 天後始解除契約云云,應屬無稽。

末查,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其履約需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因其供應商無法如期交貨導致進度落後,而發生無法如期履約交付之事由,終歸係因原告製程延宕,無法如期交貨所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法由原告單方請求解除契約,原告明知其違約無法交貨,竟來函主張其有權強制被告同意其解約,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被告具體損害為斟酌標準,縱為當事人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得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又被告於遲延243 天方行使解除權,應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已明定契約總價20% 之懲罰上限,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之法定上限,且此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所明定,系爭契約既明定以契約總價20% 為懲罰上限,確實符合法定上限內之金額,即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且按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1 )「每1 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已各批契約總價20% 為上限」,係針對招標廠商未能按照計畫如期履約所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且該項目上已明載「罰則」,該條款事先業經兩造知悉並確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應同受該違約金之拘束,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旨。

況且,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各批總價20% 為上限之約定早有所預見,嗣推稱該逾期違約金過高,實有矛盾。

原告亦應先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具體說明得酌減之依據與理由,僅空言「此期間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自應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其空言逾期違約金過高,委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實際損害,即不得請求違約金,又被告放任自身損害擴大,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違約金云云;

然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項目上業已明確記載「罰則」字樣,且依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另行約定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顯見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而非屬損害性質,與民法217 條規定以損害發生為前提,迥不相同,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況且,本件系爭契約發生無法如期交付之事由,係因原告製程延宕,被告因而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純粹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

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放任自身損害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1罰則(1)約定,於達一定逾期日數始得解約,並非與有過失。

㈣原告稱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718 萬0,600 元已可填補被告之價差損害云云;

惟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計畫清單(18)備註16.1罰則(1 )約定「. . . . . 甲方(即被告)得依乙方(即原告)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乙方須負責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差價」,是系爭採購案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契約後,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屬明文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

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因仍有採購標的之需求,另行以EC07056L1101採購案進行重購,並決標予訴外人萃豐有限公司(下稱萃豐公司),雙方已於107 年8 月14日完成決標,並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採購契約,且就重購案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與先前採購契約完全相同,均係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共46個,故就契約條件、採購規格均屬相同條件及規格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16. (1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購價差975 萬3,47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採購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之採購案,於104 年9 月22日決標,經原告標得,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EC04095L133PE ,總計價款為1億4,36 1萬2,000 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1至89頁)。

㈡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第1批:項次1 (20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1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第2 批:項次1 (26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8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以昇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一批標的交期為106 年6 月3 日,經原告與供應商連繫後仍無法確認交期,為避免逾期無限遞延,原告就第一批標的解約;

嗣於106 年8 月11以昇億字第1060811001號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批標的交期為106 年8月12日,經原告持續與供應商聯繫後,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為避免逾期無限遞延,就第二批標的解約(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以國採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1 )及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告知就第一批及第二批履約保證金312萬2,000元、405萬8,600元,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1)及通用條款第5.7條(4)之規定全數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㈤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2380號函,通知原告,認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契約清單備註16(1 )及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核算為2,661 萬1,928 元(見本院第107 頁)。

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535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系爭採購案之重購價差875 萬3,472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發包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以1 億4,361 萬2,000 元標得,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標的於簽約後610 日曆天即106 年6 月2 日交貨20只噴嘴,第二批標的應於簽約後680 日曆天即106 年8 月11日交貨26只噴嘴,原告於得標後即依兩造簽訂之計畫清單規定尋得美軍認證廠家購得美軍藍圖依料件號規格,並請該廠商製造,原告完成2 只噴嘴,要求被告先收受2 只噴嘴測試,再續製其餘數量,惟經被告拒絕,嗣於第一批標的交貨期限逾期60日即106 年8 月2 日,原告已確定無法依約交付,乃以系爭106 年8 月2 日函向被告請求解除第一批標的契約;

又於第二批標的交貨期限屆至前,同因無法履約,復以系爭106 年8 月11日函請求解除第二批標的契約,惟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二函文後,均無任何表示或回應,亦未行文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嗣以系爭107 年2 月1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並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嗣被告再發函要求原告繳交全部逾期違約金2,661 萬1,928 元,同時沒入履約保證金記718 萬0,600 元,並請求給付重行採購之價差975 萬3,47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廠商資料、美軍認證文件、被告106 年7 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0004086 號函、原告106 年8 月2 日昇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8 年8 月11日昇億字第1060811001號函、被告107 年2 月1 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7 年4 月30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2380號函、被告107 年10月12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5356號函、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單及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履約保證金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就無法履約交貨一事在第一批交貨期逾履約期限60天及第二批交貨屆期前一天即函通知被告無能力履約並請求解約,即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下,被告之損害賠償應於履約期限屆至時即已發生,並得逕行解除契約而確定損害額,惟被告對原告之通知不僅未予回應,並持續放任損害擴大,讓逾期天數累積到243 天後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分別處以契約金額20%上限及17.4%之逾期違約金合計2,661 萬1,928 元,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建立在極大化原告之損害上,並有故意延宕放任自身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等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均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⒈原告雖分別以系爭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以「製程延宕,無法如期交貨」為由請求解除契約,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之EC04095L133PE 計畫清單(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為「第1 批:項次1 (20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1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第2 批:項次1 (26EA),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8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及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⑴約定「本案有關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期者,每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 %計罰,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第1 批達122 日曆天、第2 批達13 6日曆天,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展延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繼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甲方得依乙方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系爭標的物之交貨時間第1 批與第2 批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610 日曆天即106 年6 月3 日與自簽約之次日起680 日曆天即106 年8 月12日,再依上開罰則約定,原告就系爭標的物第1 批逾期達122 日曆天及第2 批逾期達136 日曆天,被告得解除契約,亦即被告依約得行使解除權之時點第1 批及第2 批,分別是106 年10月3 日與106 年12月26日,可知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與106年8 月11日來函時,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附之計畫清單內所記載得解除契約之條件,況系爭契約屬有償契約,兩造對契約之履行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其供應商製程逾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延遲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而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依約並無法由原告片面要求被告解除契約,而原告明知違約無法交貨,卻發函被告要求解約,當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契約第2 批標的達解約日期為106 年12月26日,被告尚須加上行政內部簽核作業天數及扣除元月份之例假日後,於107 年2 月1 日行使解除契約,應屬合理,並無原告所指有故意遲延行使解約權之情形,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係放任逾期天數累積到243 天後始解除契約云云,應非有理。

⒊據上,系爭契約第1 批於106 年10月3 日屆期,第2 批於106 年12月26日屆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EC04095L133PE計畫清單(18)備註7.交貨時間,及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⑴約定,於107 年2 月1 日以系爭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沒入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依約請求原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詳如後述)共2,661 萬1,928 元(計算式:1,248 萬8,000 元+1,41 2萬3,928 元=2,661 萬1,928 元,即第1 批逾期違約金為1,248 萬8,000 元《計算式:6,244 萬元×20%=1,248 萬8,000 元》,第2 批逾期174 天之違約金為1,412 萬3,928 元《計算式:8,117 萬2,000 元×17.4%=1,412 萬3,928 元》,後者雖按契約總價仍約定以20%為上限,但此部分被告並非以最高額度計罰),即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被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告限制性招標(見本院卷第25頁),其契約及所附之計畫清單並已公告,可知系爭契約於招標階段即已載明關於逾期、各種違約行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存有疑議,應得於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就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契約之違約罰則,既已由被告於招標時公告,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前開約定之內容,且原告並未於投標前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提出異議,仍願依此條件參與投標,自不能於得標簽後,再以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而為爭執。

又違背契約應遵守之各項內容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為政府採購契約或民間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契約習慣前提下,契約之當事人自可依雙方意願自由約定,且政府採購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之計罰約定,更屬於行政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所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廠商責任之規定,而原告倘依約履行,即可按時領取契約價金,該等約款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且倘若予以酌減,無異鼓勵於得標後,任意可歸責於得標者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實難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並腐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卻隨意違反系爭約定,倘其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是衡諸上情,原告以依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此旨)。

查本件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項目上業已明確記載「罰則」字樣,且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又另約定重構價差之損害賠償,顯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若逾期經被告審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得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需負責賠償被告另行重購之差價(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原告在逾期罰款外,尚需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及重購差價,且依系爭契約約定除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權利,可認依此約定,逾期罰款即無預定性損害賠償之用意,應屬原告不依系爭契約所定適當時期履約之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乃原告遲誤交貨期限之賠償額,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重購損失,即非於預定之損害賠償額外重複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解約後重新招標之價差,因被告之損害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計畫清單(18)備註16.1罰則(1 )約定「. . . . . 甲方(即被告)得依乙方(即原告)違約情節重大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乙方須負責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差價」,是系爭採購案既因原告違約,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因仍有採購標的之需求,另行以EC07056L1101採購案進行重購,並決標予萃豐公司,雙方已於107 年8 月14日完成決標,並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採購契約,且就重購案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與先前採購契約完全相同,均係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共46個,故就契約條件、採購規格均屬相同條件之情形下,是系爭契約與重購案之契約,二者亦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限制性招標,難謂招標方式有何不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16.1(1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購價差975 萬3,472 元,系爭重購案當符合上開約定所指在解約後以被告所認適當方式完成原採購標的之契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重購價差,自屬有據,而原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2,661 萬1,928 元,及另行重購價差請求975 萬3,472 元,應屬有據,則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依「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2,661 萬1,928 元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依「J85-21型發動機二級渦輪噴嘴乙項」採購契約之另行重購價差請求權975 萬3,472 元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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