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419,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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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煌登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王鈞德

李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參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鈞德、被告李昱儒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晨3時14 分許,在台北市「金碧酒店」遍尋向王鈞德催討酒錢之訴外人洪聖堯未果,竟遷怒於伊,偕其他3名不詳男子將伊由酒店2 樓大廳帶至櫃台後方包廂毆打,伊趁隙脫逃,欲搭乘電梯離去,又為被告等人追至電梯內,拉扯伊之頭髮進入大廳繼續毆打,復拉伊至包廂走道揮拳毆打長達5分鐘後,挾制伊至酒店4樓之12之FURTEN經紀公司辦公室,先砸毀室內家具,再持桌腳木質家具猛打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硬膜上出血之開放性傷、顱骨骨折、及左上肢、臉部、頭部多處瘀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致患思覺失調症,需長期忍受身體不適與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支出醫藥費用34,325元、依月薪45,000元與失能程度比例40%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金額(7,073,684 元×40% )2,829,473 元、及增加生活必需之費用即長期看護費4,715,789 元與精神賠償500 萬元,總計12,579,587元(計算式:34,325+2,829,473 +4,715,789 +5,000,000 =12,579,587)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9,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㈠王鈞德不否認當天確有動手打原告,惟辯以:實際上只打到一拳,很多是別人打的,伊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也承認確實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一些影響,但認為原告過度渲染,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40%,亦無必要請求看護費用,且酒店業績幹部非正職工作,無底薪、收入不固定,能做多久也難說,伊駕駛職業大貨車,每月工資40,000元,尚須負擔妻子及兒女生活費,縱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判刑也過重等語。

㈡李昱儒則否認有打原告,並抗辯:伊拉原告是為了要保護他,且伊有去推打原告之人,刑案部分伊未上訴,係檢察官上訴。

伊對原告主張月薪45,000元、醫療收據、及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40均無意見,但認請求看護費用無必要,因伊未傷害原告,故不願賠償等語。

㈢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不詳訴外人等共同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薪資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8 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卷第8至29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221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鈞德、李昱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王鈞德、李昱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下稱系刑事案件),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共同傷害原告,並各以前詞置辯。

惟按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亦屬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王鈞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確實有動手毆打證人林煌登(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第359號卷㈠)第198 頁背面、第219 頁),且金碧酒店2樓大廳、電梯間內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顯示:林煌登原於酒店大廳內之左側櫃臺後通道出現並往大廳門外之樓梯間跑去,王鈞德及其同行友人隨之追出,且林煌登自大廳入口跑入電梯內之下1 秒,王鈞德自大廳入口跑入電梯內並有舉腳踹出之姿勢,同時該名隨王鈞德追出之人遂壓住電梯按鈕,隨後有另1 名男子自大廳入口跑入林煌登搭乘的電梯內,李昱儒同時尾隨進入電梯,其後再有1 名右手持酒瓶、身穿白衣黑長褲之男子跟隨至電梯口,以手擋住電梯左方門阻止電梯關閉,之後王鈞德手部與上開進入電梯內之1 名男子手部均交疊於林煌登頭頂,並將林煌登自電梯內拉出,李昱儒亦隨林煌登行走路線自電梯內走出,並以左手推林煌登背部使林煌登身體往前;

間隔20秒後,酒店大廳之監視器清楚拍到王鈞德與1 名男子從電梯位置一路拉扯林煌登的頭髮,將林煌登從電梯位置拉往大廳中央偏右側之地點後,林煌登一路呈現身體半拱姿勢,頭低下,無法挺直身體,並隨即跌坐在地,期間亦有2 名男子分別舉腳踹向林煌登,此時王鈞德則站在身側一路跟隨林煌登,同時李昱儒緊隨於跌坐在地之林煌登身邊並持續注視林煌登,此時林煌登之頭髮、身後衣服仍遭該2 名男子拉扯,林煌登持續雙手舉向其自己頭部有抵擋之貌,期間該2名男子並不時以腳踹林煌登,而李昱儒仍持續圍繞林煌登身邊,並以雙手拉住半蹲、走在地上之林煌登右手,將林煌登身體向王鈞德方才離去之方向拖曳,使林煌登身體拉成半站立之無法平衡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刑事訴字第359號卷㈠)第127 至128 頁背面)可憑,足見被告2 人確夥同在場另3 名不詳人士共同毆打並限制林煌登行動,造成原告無法脫離現場而持續受制之結果,參之李昱儒自陳:如果我保護他,我就會一起被打等語(見刑事訴字359號卷㈡第146頁),自堪認李昱儒係本此認知而為共同之犯行,是王鈞德抗辯伊只打一下,及李昱儒辯稱:伊拉原告是為了要保護原告,而且伊有去推打原告的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王鈞德、李昱儒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05年9月25日至107 年12月1 日支出醫療費用34,325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伊受系爭傷害時年27歲8個月,至65歲退休計有37年4個月,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40%,無法工作,以斯時月薪45,000元計受有2,829,473元之損害。

①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 至11頁;

本院卷第221頁),及本院卷附病歷卷宗等件,顯示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後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狀況,並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之臺大醫院參酌原告相關病歷等書面資料,及詳細問診原告後,援用美國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0%,有該院108年9月27日函及檢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40%,應屬可採。

②原告固云其具備賺取每月45,000元薪資之勞動能力,惟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即難憑取。

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在酒店上班之工作,認以109年度每月勞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較為合理;

查原告受傷時為27歲8個月,計至65歲退休時止,有37年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23,348元【計算方式為:23,800×253.00000000=6,023,348.407706。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2,409,339元(計算式:6,023,348×40%≒2,409,339);

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必需之費用:⑴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人重創頭部,驚嚇過度致罹患思覺失調症,非但自身無法工作,亦連累其父林輝勤須辭去工作,在家擔任看護以陪伴照顧,以目前看護薪資每月至少30,000元計至原告65歲,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4,715,789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⑵依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填寫身心障礙對應表鑑定身心障礙程度時,圈選:洗澡、穿衣、吃東西無須他人幫忙,從家裡外出、一個人生活幾天沒有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行以下),復觀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見病歷卷)所載,原告罹患之病症固需長期持續治療,然其到院就醫問診時之情緒狀態平穩、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自身及陳述病況能力,皆可清楚表達等旨,亦有107年3月29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病歷卷)可佐,尚難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專人長期加以照護之必要性,準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住院治療8日及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嗣復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病歷卷),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僅因在酒店內向原告追問訴外人洪聖堯所在未果之細故,即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加諸系爭傷害,被告2人於系爭事故中所施傷害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節非輕,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與造成之影響,被告王鈞德復自承與原告係屬朋友關係,駕駛職業大貨車,每月工資40,000元,尚須扶養妻子及兒女,雖表示願分期賠償原告云云,惟迄未賠償原告分文,李昱儒則自始無賠償意願,被告2人均未取得原告諒解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2人迄未賠償原告分文亦未取得原告諒解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依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為3,643,664元(計算式:34,325+2,409,339+1,000,000=3,643,66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即106 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3,664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原告因系爭事件就醫歷程紀錄
日期 醫療機構 診斷病名內容 證物索引 備註 105 年9 月25日 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住院 ⒈頭部損傷併腦硬膜 上出血 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 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門診紀錄單 病歷專冊第144頁 105 年9 月26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⒈頭部損傷併腦硬膜 上出血 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 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⒋眼週挫傷 ⒌角膜擦傷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9頁 105 年10月11日 馬偕紀念醫院 ⒈硬腦膜上出血 ⒉骨折 ⒊裂傷2處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8頁 105 年11月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略為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3頁 105 年11月1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略為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4頁 105 年11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略為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5頁 105 年12月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無變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7頁 105 年12月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⒈創傷後壓力症 ⒉持續性憂鬱症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9頁 106 年1月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⒈持續性憂鬱症 ⒉創傷後壓力症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0頁 106 年1月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略為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13頁 106 年2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15頁 106 年3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16頁 106 年3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18頁 106 年5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19 106 年5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⒈思覺失調症 ⒉持續性憂鬱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21頁 106 年5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略為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23頁 106 年5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⒈思覺失調症 ⒉持續性憂鬱症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1頁 病歷專冊第25頁 106 年6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無變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27頁 106 年7月1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疑似心因性胸痛胸悶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29頁 106 年9月2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中度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41頁 106 年11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病情明顯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43頁 106 年12月1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病情明顯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48頁 107 年1月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病情明顯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49頁 107 年1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病情明顯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55頁 107 年3月2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216頁 107 年5月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04頁 107 年6月3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05頁 107 年8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06頁 107 年10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07頁 107 年12月1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08頁 108 年1月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11頁 108 年1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181頁 病歷專冊第309頁 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11頁 108 年1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病歷專冊第310頁 108 年4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13頁 108 年4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臨床整體評估表 ⒈疾病嚴重度為病情明顯 ⒉整體改善:明顯惡化 精神科處方明細 病歷專冊第207頁 108 年11月1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21頁 109年6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思覺失調症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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