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 告 李昱螢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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