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廖孟媛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億富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訴
- (二)原告二人與王億富原居住於臺南,然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
- (三)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及好屋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萬9,336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
-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僅單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廖孟媛之配偶王億富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王劉夏華為
- (二)王億富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而公
- (三)原告二人另與王劉夏華約定,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房
- (四)原告方面原持有之系爭房地鑰匙,因故由亦居住於系爭房
- (五)被告已於108年3月15日將上開鑰匙交付予原告廖孟媛。
- (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作成營業使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 (二)經查,原告二人自106年12月13日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
- (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五)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淨德
兼法定代理 廖孟媛
人
共 同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王意智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淨德、廖孟媛各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淨德、廖孟媛(以下併稱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物分割予被告,及被告就此應分別補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946萬8,000 元;
並另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即無故排除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6萬8,3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或共有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5,303 元;
且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部分,於108 年3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又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予原告二人,故原告二人乃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僅請求被告返還於107 年1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21萬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一第533 至539 頁),並於同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援引此狀為聲明,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重訴卷二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孟媛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億富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訴外人王劉夏華為王億富與被告之母,原告王淨德為原告廖孟媛與王億富之子。
系爭房地係王劉夏華於90年3 月29日向他人買受而贈與被告及王億富,並登記於被告及王億富之名下,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王億富於104 年間死亡,王億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二人繼承(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原告二人另與王劉夏華約定,於105 年2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劉夏華,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後王劉夏華於106 年11月17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終止,故於同年12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是於106 年12月13日起迄今,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二人與王億富原居住於臺南,然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被告另持有一副鑰匙),於休假返回臺北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地。
因訴外人即王劉夏華之長孫王子禎為陪伴王劉夏華,多數時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於王億富過世後,為使王子禎進出系爭房地方便,遂將原告方面原持有之該副鑰匙交由王子禎使用。
豈料,於王劉夏華過世後,被告要求王子禎遷回與父母(即王億富、被告之長兄、嫂)同住,並於107 年1 月4 日將該副鑰匙取回占為己有,經原告方面請求交還鑰匙仍為被告拒絕,迄至108 年3 月15日始返還該副鑰匙予原告二人。
是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期間,未經原告二人同意,無故排除原告等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範圍,對原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及好屋網租屋查詢資料,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為1,012 元、1,213 元、1,655 元不等,取其平均值,系爭房地每坪月租金應有1,293 元(計算式:〈1,012 +1,213 +1,655 〉÷3 =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房地面積為47.34 坪、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每月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 萬605 元(計算式:47.34×1/2 ×1,293 =3 萬605 )。
故被告自107 年1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計14個月又10天期間,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為438,672 元(計算式:3 萬605 ×〈14+10/30 〉=438,672 )。
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21萬9,336 元(計算式:438,672 ÷2=21萬9,336 )。
又依據106 年12月27日訂定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數額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
被告又抗辯其另繳納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而請求就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數額部分,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等語。
然管理費應係由王劉夏華所繳納,並非被告,被告抗辯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其所繳納之管理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萬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亦未拒絕原告二人進入系爭房地,並無排他占有及妨害原告方面使用收益。
被告固於107 年1 月4 日取回原告方面原持有之系爭房地鑰匙後,未將該副鑰匙交予原告,然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二人進入屋內,只要原告二人要求進入或欲搬回居住,被告仍會為其開門或交付鑰匙。
被告當時係因一人未婚獨居於系爭房地,而原告二人已多年未居住該屋,且原告廖孟媛屢次表示欲找仲介估價出售該屋,被告擔心若將鑰匙交予原告二人,原告可能為方便仲介進出估價賣屋,而將鑰匙交予陌生第三人,而嚴重干擾被告之人身、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及隱私,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二人於自系爭房地遷出後,從未向被告積極表示有欲返回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僅單純作為居住使用,被告未曾以之營業,故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原告二人請求之數額已逾越該上限。
又原告二人既於106 年12月13日起即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每月3,500 元管理費之二分之一即1,750 元之義務,而106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此半個月、107 年全年度以及108 年1 月份、2 月份之管理費,均為被告單獨繳納,針對其中應由原告二人負擔之2 萬5,375 元(計算式:1,750 ×14.5=2 萬5,375 ),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二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廖孟媛之配偶王億富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王劉夏華為王億富與被告之母,原告王淨德為原告廖孟媛與王億富之子。
系爭房地係王劉夏華於90年3 月29日向他人買受而贈與被告、王億富,登記於被告及王億富之名下,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王億富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原告二人另與王劉夏華約定,於105 年2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劉夏華,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後王劉夏華於106 年11月17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於同年12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是於106 年12月13日起,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方面原持有之系爭房地鑰匙,因故由亦居住於系爭房地、陪伴王劉夏華之王子禎所持有,於王劉夏華過世後,被告請王子禎搬出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1 月4 日向王子禎取回該副鑰匙,未再交還予原告方面。
(五)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5日將上開鑰匙交付予原告廖孟媛。
(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作成營業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7條第3項亦有規定。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認已對他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二人自106 年12月13日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二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
被告固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其對於系爭房地行使用益權,仍不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而有害於他共有人即原告二人之用益權利,否則即對於原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
又原告二人為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持有房地鑰匙以自由進出,當屬合理必要,更況原告所欲取得之鑰匙,本即為原告方面所有之該副鑰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而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方式、態樣多端,本不以實際(每日)居住為限,故被告以原告二人並無返回居住系爭房地之意思,抗辯其等無持有鑰匙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而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自王子禎處取回原告方面原持有之該副鑰匙後,即未歸還原告二人,且經原告廖孟媛明確要求歸還鑰匙,仍拒絕返還一節,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廖孟媛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重訴卷一第263 至267 頁)。
被告拒絕交還原告原持有之鑰匙,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範圍,害及原告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地之用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針對超逾於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用益部分,已對原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廖孟媛欲找仲介估價賣屋,擔心若將鑰匙交還,原告廖孟媛為方便仲介估價賣屋,可能將鑰匙交予陌生第三人,造成被告人身、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隱私受到干擾等語,並援引其與原告廖孟媛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卷一第57至61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廖孟媛僅係向被告表示欲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請被告考慮等語,由原告廖孟媛就估價事項亦會主動告知被告、與其先行協商,而非逕自進行,被告僅憑此即遽認原告廖孟媛若持有鑰匙恐擅將之交付陌生第三人,而侵害被告人身財產安全、居住安寧云云,顯非有據,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拒絕交還鑰匙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縱認被告係因誤認得以人身、財產安全、居住安寧與隱私考量為理由而拒絕交還鑰匙予原告,此至多亦僅能認被告或係屬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
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針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另外二分之一,係取得未支付使用代價、財產數額未予減少之利益,其財產總額雖無積極的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此部分消極利益目前仍然存在,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考)。
查被告拒絕交還鑰匙予原告二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範圍,害及原告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地之自由用益權利,針對超逾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用益部分,已欠缺正當性,係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對原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不因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具體居住或利用計畫而有不同。
基此,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其於107 年1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間,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範圍(即二分之一),對於原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為保障人民居住生存權,解釋上係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而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作成營業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城市住宅租金上限數額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然觀諸該第6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以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故其規範意旨應係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之情形,故於本件兩造並無實際上租賃契約存在,僅係原告二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無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應受前揭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規定之限制。
原告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及好屋網租屋查詢資料(重訴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39至40頁),係屬租賃市場上,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提出要約或磋商之價格,且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上限,無由資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基礎。
(五)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築物為住商混合大樓,位於信義路上,距離最近捷運站信義安和站約步行五分鐘,交通便利,且位於住商混合區,商業機能發達,系爭房屋內部有客廳、餐廳、廚房,以及二套衛浴設備、三個臥室與一個和室空間等情,為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579 、587 至59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便利良好,以及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以及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
而查,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1,181 元(總面積為697 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69 )、同段371 地號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48 元(總面積為525 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69 )(二筆土地之108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未變動),有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之登記謄本以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39 至145 頁、卷二第45至48頁),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107 年度課稅現值為52萬200 元、108 年度課稅現值為51萬2,6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8 年5 月16日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佐(重訴卷二第49至57頁)。
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其二人自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 萬8,883 元(計算式:{【〈11萬1,181 ×697 ×169/20 000〉+〈18萬1,248 ×525 ×169/20000〉+52萬200 】×7%÷12×〈11+28/30 〉}÷2 =6 萬8,883 ),以及自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4日共計2個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4,184 元(計算式:{【〈11萬1,181 ×697 ×169/20000 〉+〈18萬1,248 ×525 ×169/20000 〉+51萬2,600 】×7%÷12×〈2 +14/30 〉}÷2 =1 萬4,184 ),共計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二人各8 萬3,067 元,其中於原告二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7 年12月18日;
見重訴卷一第165 頁),已達給付期限之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計11個月1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即6萬6,382 元(計算式:{【〈11萬1,181 ×697 ×169/20000 〉+〈18萬1,248 ×525 ×169/20000 〉+52萬200】×7%÷12×〈11+15/30 〉}÷2 =6 萬6,382 ),原告二人始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 萬6,685 元(即自107 年12月19日至108 年3 月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因於107 年12月18日時尚未達給付期限,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基此,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二人各8 萬3,067 元,以及其中6 萬6,382 元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於抵銷時,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323條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經查,原告二人既自106 年12月13日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共同負擔自106 年12月13日起之系爭房地管理費二分之一,即原告二人各負擔管理費四分之一等情,此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重訴卷一第329 頁),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管理費為3,500元,106 年12月份、107 年全年度以及108 年1 月份、2月份之管理費均為其單獨繳納等語,業據提出月份、金額相符之管理費收據為證(重訴卷一第285 至290 、369 至371 、575 頁),堪認其主張可採。
原告固指稱執有收據之人並非必然為實際繳費之人,系爭房地管理費應均係由王劉夏華繳納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繳納之管理費時期以及所提收據所載日期均係於王劉夏華過世(即106 年11月17日)之後,顯不可能係王劉夏華所繳納,原告二人亦不否認其二人並未繳納前開月份之管理費,再參以原告亦以持有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收據(重訴卷一第355 頁),作為主張其本身亦曾繳納大樓更換電梯之住戶分擔費用之證據,適足徵「持有繳費收據之人,應即係該等費用實際繳納之人」一節,當可認定。
此外,原告即未就「被告持有前揭管理費收據、但非實際繳費之人」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反證,自應認被告主張前開月份之管理費係其所繳納乙情為真實。
繼查,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7 年12月18日時,被告主張之106 年12月份、107 年全年度之管理費均已由被告完成繳納,有前開管理費收據可參,則被告主張針對其中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之106 年12月之半月份、107 年全年度之管理費計4 萬3,750 元(計算式:3,500 ×12.5=)之半數即2 萬1,875 元,當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一半即1 萬938 元一情,應屬可採。
而此部分既已由被告完成繳納,原告二人就此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與其本身對原告二人所負、同樣亦屆清償期、且遲延利息尚未起算之前開「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計11個月1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本金即6 萬6,382 元」,主張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就此部分僅需給付原告二人各5 萬5,444 元本金(計算式:6 萬6,382 -1 萬938 =5 萬5,444 ),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前開另於108 年1 月15日繳納之108 年1 月份管理費、於同年2 月11日繳納之同年2 月份管理費計7,000 元(參見重訴卷一第371 、575 頁),原告二人亦應共同負擔半數即3,500 元,亦即原告二人各負擔1,750 元。
此部分係於被告完成繳納時,始得請求原告二人給付,亦即:於斯時始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
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與前開「5 萬5,444 元之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而從107 年12月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5 月13日為止計146 天,共計得抵銷此部分利息1,109 元(計算式:5 萬5,444 ×5%×146/365 =1,109 );
所餘641 元(計算式:1,750 -1,109 =641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抵銷債務人(即被告)獲益最多者即有遲延利息之前開5 萬5,444 元債務本金,則被告就此則僅需給付原告二人各5 萬4,803 元(計算式:5 萬5,444 -641 =5 萬4,803 ),以及均自108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 萬1,488 元(計算式:8 萬3,067 -〈6 萬6,382 元-5 萬4,803 〉=7 萬1,488 ),以及其中5 萬4,803 元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 萬1,488 元,及其中5 萬4,803 元自108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