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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珮琳
被 上訴人 鄔莉芬
翁才興
翁華駿
翁榆涵
陳振玹
卓聖堯
黃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952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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