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許清朝開設之龍爵公司起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並依論
- ㈠、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於同日支付系
- ㈡、系爭和解書係於另案刑事案件程序中,由原告辯護人撰擬,
- ㈢、被告於9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之父親許清朝擔任負責人
- ㈣、被告於9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等事
- ㈡、被告提起不爭執事項第㈢、第㈣之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許逸宏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林彥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初期感情關係尚屬穩定。
於96年1月21日,兩造於原告家中發生衝突,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對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對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予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屢次委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向被告及其代理人即本件訴外人被告之父親林弘雄協談另案刑事案件和解事宜,經黃淑芬律師竭力協商促成雙方和解,終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經原告之父親許清朝開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5月2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受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並於96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另案刑事案件筆錄記載被告業已收受300萬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日後不得就發生於系爭和解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被告除須返還原告系爭和解金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賠償金。
詎料,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許清朝開設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起訴請求返還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之二筆不當得利款項;
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亦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95年9月27日之借款款項。
被告上開起訴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和解金,且因約款之付違約金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本係約定被告倘有違約之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自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5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和解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許清朝開設之龍爵公司起訴請求返還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之二筆不當得利款項,因許清朝、龍爵公司均非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上開起訴,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款無涉,自無違反約定之情。
再者,系爭和解書之締約目的,經兩造於第1條本文限定為「於和解當時已論及之原告犯罪行為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爭執」,被告嗣於97年間,另發覺兩造有借款或不當得利等其他金錢糾紛,被告起訴請求返還95年9月27日之借款款項,與系爭和解書兩無相涉,亦無違約問題。
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前於96年1月21日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諸多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為求表犯後態度良好,以獲緩刑等處遇,原告委請該刑事案件辯護人葉大慧律師積極與林弘雄協談和解事宜,系爭和解書自始至終均係由葉大慧律師出面與林弘雄接洽協商,經兩造磋商和解條件後,於96年5月22日下午開庭前確認具體和解細節,嗣由林弘雄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同意葉大慧律師代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並經原告本人、林弘雄、許清朝及原告母親吳錦瓊等人共同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故該日刑事審理程序,原告之辯護人黃淑芬律師、葉大慧律師分別以達成和解為由,請求酌情量刑。
系爭和解書自始即係出於原告就其於96年1月21日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各該加害行為,為謀獲邀緩刑寬典,並避免原告所為各該犯罪行為所衍生之後續民事求償訴訟,始委由辯護人積極與林弘雄接洽協談,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目的,係兩造對於原告前開犯罪行為、刑事告訴暨原告所為各該犯罪行為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相互約定各退一步以終止紛爭。
至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後段所定「…以及甲方(即本件被告)擬告乙方(即本件原告)之其他案件等事宜」,實係兩造於協商和解時,考量原告於96年1月21日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行為前,被告另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當時已擬另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原告當時辯護人葉大慧律師為徹底解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所有犯罪行為所生影響,俾免兩造再起訴端,致原告無法獲得緩刑寬典,或縱獲緩刑寬典嗣因構成其他犯罪判刑而依法撤銷,或另衍生其他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乃約定將被告當時已確知且擬另行提出之傷害案件民、刑事訴訟部分,亦列明為兩造和解標的之範圍。
此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年即97年間,原告卻迭以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糾紛為由,向被告另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等,嗣經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清查帳目,始發現原告前項被告借款仍有未予返還之情,經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未果,被告始再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故被告前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借款等訴訟行為,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係屬二事,全無相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予以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於同日支付系爭和解金300萬元與被告。
㈡、系爭和解書係於另案刑事案件程序中,由原告辯護人撰擬,經原告辯護人(葉大慧律師或黃淑芬律師兩造仍有爭執)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弘雄說明解釋,續由林弘雄轉知被告確認,嗣於96年5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暫休庭期間簽署;
黃淑芬律師事後曾將系爭和解書簽署內容具狀陳報法院。
㈢、被告於9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之父親許清朝擔任負責人之龍爵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發生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之二筆款項返還原告。
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於98年3月26日判決確定。
㈣、被告於97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發生於95年9月27日之款項返還原告。
經本院以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案件審理,於98年6月22日判決,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審小上字第94號審理,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和解金300萬元並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等事項之當事人真意為何?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由何人告知被告?實際上係由何人代表兩造洽商、解釋系爭和解書各條內容,並完成簽署?㈡、被告提起不爭執事項第㈢、第㈣之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原告得否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違約金有無過高得否酌減?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等事項之當事人真意為何?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由何人告知被告?實際上係由何人代表兩造洽商、解釋系爭和解書各條內容,並完成簽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目前繫屬臺北地方法院乙方(即本件原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即另案刑事案件)以及甲方(即本件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成立和解條件如后:㈠乙方願支付甲方300萬元(現金支票)作為全部之和解金額,乙方支付本項和解金額係在以下條件均完成之情形:⑴雙方簽訂本和解書;
且⑵甲方履行第二項之義務;
且⑶乙方就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乙方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檢方、院方達成認罪協商。
㈡甲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及收取乙方前項之現金支票時,同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當庭或以書狀表明撤回對乙方之傷害告訴;
並具狀撤回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
㈢甲方日後不得就發生於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乙方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甲方除須返還乙方支付之300萬元和解金額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9頁)。
由上開約款可見,兩造對於「…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並未如同和解條件㈠、㈡約明案號。
至兩造於簽訂時是否知悉擬告之案件一節,證人即原告之另案刑事案件辯護人黃淑芬律師證稱:伊不知道本件被告知道告什麼,但本件原告這邊不知道本件被告還會要告什麼案子,當時感覺是告了一堆案子而感到恐慌,不知後面還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證人即原告之另案刑事案件辯護人葉大慧證以:伊不知道這部分,且不能判斷上開約款有無拘束本件被告不能再就「簽和解書當時被告欲提告之刑事傷害及衍生民事案件」無關等案件提告,否則須依系爭和解書罰款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對此,證人林弘雄證以:關於「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甲方日後不得就發生於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乙方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甲方除須返還乙方支付之300萬元和解金額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等系爭和解書約款內容,係因當時要加告本件原告刑事傷害案,還有一個是逾越刑事告訴期間,但是仍可依民事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才會寫擬告;
上開文字並無拘束本件被告日後不得再就其他與「簽和解書當時欲提告之刑事傷害及衍生民事案件」無關之案件提告,若要約定的包山包海不可能只限制本件被告而未限制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告訴時即已指述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日涉嫌傷害本件被告罪嫌,然因迄於96年1月22日始提出傷害之告訴,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又,另案刑事案件之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本件被告於表示是否協商意見時,已明確指出另行提出傷害告訴,且亦確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宜,亦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
由此可證,證人林弘雄前開所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本件被告另有刑事傷害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擬告案件一節,應屬可採。
⒋至證人許清朝雖證稱:關於「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甲方日後不得就發生於本協議書之日前之事件,對於乙方提起民、刑事告訴,如有違反,甲方除須返還乙方支付之300萬元和解金額外,並應支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等系爭和解書約款內容,伊於簽約時強調以前之民、刑事部分絕對不能再起訴訟,伊要求以前之民、刑事案件一筆勾結;
上開事項,證人許清朝係向黃淑芬律師表示,並未向本件被告、林弘雄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然則,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並指稱:本件原告之父母近日發現本件被告利用保管本件原告存摺之機會,侵占本件原告父親匯款與本件原告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等語,亦有該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互核系爭和解書約定可知,兩造間就上開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之金錢糾紛,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一併為之,故證人許清朝前開所證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要將以前之民、刑事案件全部處理一節,尚難憑採。
⒌承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應係就兩造當時已知悉之紛爭關係予以和解,並非就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所有已知悉、尚未知悉之紛爭關係均予以和解而約定日後不得再行提起訴訟案件以為救濟。
否則兩造間自應就當時已知悉之金錢往來關係等予以會算、清算而使尚未知悉之紛爭關係等一併和解,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係指被告日後不得再就其他與「簽和解書當時欲提告之刑事傷害及衍生民事案件」無關之案件提告云云,不足為採。
就該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應僅限於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已知悉之紛爭事實等為判斷,故應指被告當時已擬另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而不包括本件被告提起不爭執事項第㈢、第㈣之訴訟。
⒍再者,本件被告提起不爭執事項第㈢、第㈣之訴訟,本件原告、許清朝等均未在各民事案件中執系爭和解書為其答辯理由,益徵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係指兩造因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告涉嫌傷害被告等案件。
至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由何人告知被告,且實際上係由何人代表兩造洽商、解釋系爭和解書各條內容,並完成簽署等情,因系爭和解書第1條本文暨同條第3項所定和解標的及範圍,業已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不爭執事項第㈢、第㈣之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原告得否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違約金有無過高得否酌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卻仍於97年12月18日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款項,分別對許清朝開設龍爵公司、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故該約款之返還系爭和解金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和解金及違約金500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至許清朝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於原告未能履行時,許清朝負有履行之責,許清朝僅在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故許清朝並非契約當事人。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再者,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揆之前開說明,亦非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及違約金5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和解金3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