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455,20200827,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陳乃慈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為陳棠,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該公司代理董事長發生異動公告(見本院卷㈡第296至300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為郭曉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8年1月10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850000560號函檢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2頁)附卷可佐;

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健宏,嗣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為吳宏謀,並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2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

嗣於108年3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33頁),同時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配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具原證5證明書,乃對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核其原訴與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年7月2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50005560號公告招標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國有非公用土地計10筆(包括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114-1、114-6、114-7、115、115-2、116、116-1、118、118-2、1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訂於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開標(下稱系爭地上權標案)。

按系爭地上權標案「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明定略以:「八、…開標日現場不收受任何投標文件…十、開標決標:(一)由招標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前往郵局,於開標時間前1小時,開啟信箱取回投標函件,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及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並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

(五)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十六、招標公告及所有招標之相關文件,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等情;

依此可知,系爭地上權標案於開標時須先當眾「點明」標封數量,再就點明之標封予以「拆封、公布」,並以該等標封當中有效標單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此外,招標公告等相關招標文件對於該最高標價之投標人視為要約,該最高標價之投標人之投標為承諾,契約因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

㈡嗣系爭地上權標案於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如期開標,原告依前揭投標須知規定參與投標,並派員觀看開標過程,該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當眾點明宣布開標現場有四封標封,並宣布投標人如有異議應立即提出,否則標封開拆後概不受理,現場無人表示異議,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遂將上開四封標封「拆封、公布」,原告為公布之第四標,投標金額7,559,880,000元,為開標現場四封標封當中最高標價者,堪認原告已得標。

詎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竟於系爭地上權標案已完成開標程序後,始爭執其亦有參加投標,何以開標現場無其標封?云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遂派員前往台北三張犂郵局另行取出元大商業銀行標封乙件,並於開標現場續行拆封公布,再將之併入已開標完成之四封標封當中,宣布由元大商業銀行得標,投標金額8,201,000,000元。

承上,元大商業銀行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上述行為均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渠等於系爭地上權標案已開標完成後,始提出異議及進行第二次開標,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系爭地上權標案已由原告得標之事實。

雖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然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仍不改其違法開標作為,並逕自與元大商業銀行締約。

茲原告為投標系爭地上權標案,業已支出估價費用及會計師覆核費用共計51萬元,不料原告竟未能順利取得地上權興建商辦出租,亦喪失可得預期之每年租金收益289,018,500元【計算式:(「商辦每坪月租金2,500元× 商辦坪數9,853坪」+「車位月租金5,000元× 車位數144個」)×出租率95%×12(月)=289,018,500元】,惟原告僅先就其中3,0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原告所受損害,一部賠償3,000萬元;

另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台北三張犁郵局配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原證5證明書證明略謂:「茲證明掛號郵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實於107年8月31日投遞至本局(第)43-156(號)信箱投遞成功,因本局經辦員漏未登錄,至107年9月3日(下午)15時20分(許)始交付信箱租箱人」云云,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抗辯略以:㈠按實務見解認為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

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固應視為要約,但別有保留者,不能視為要約;

又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合先敘明。

㈡系爭地上權標案係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當眾進行開 標程序,於開標程序進行期間,雖發生投標人之一即元大商業銀行之投標單是否按時寄達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指定台北三張犁○○○000000○○○○○之疑義,然經元大商業銀行在場人員提出釋明,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檢視相關投標封回執函等資料,尚符實情,經宣布暫停開標程序,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人員偕同主計室人員、政風人員前往台北三張犁郵局查證結果,由該局出具原證5證明書證明元大商業銀行之投標封即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確實於107年8月31日成功投遞該局第43-156號信箱等情,並取回元大商業銀行之投標封,再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當眾續行審標及開標結果,以元大商業銀行之最高標價82億100萬元得標,並將系爭地上權決標予該銀行,其間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取標、開標、暫停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完全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2、8、10、16點規定,並無所謂違反投標須知、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之處,此觀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現場影音檔檔名「Part3」→00:49~01:41、08:25~08:38及11:12~11:30時段,分別紀錄略以:「(開標主持人)好,那現在主持人這邊宣布喔,剛才我們同仁跟我們的監標單位到三張犁郵局這邊來了解一下投標狀況,那郵局這邊有出示一個證明,證明這個標封確實在107年8月31日投標至○○○000000○○投遞成功,那因為他漏於登錄,所以在今天的9月3號15點20分交付給信箱的信箱人,也就是本分署。

那從這個資料來看起來,如果說投標人需要來看的話,我們可以請投標人來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那經過我們依照投標須知來看的話,他是符合我們投標須知第8點的規定,就是在我們的法定期間內投標到我們的指定信箱,那我們也依照我們的監標人員到現場去把這個標封領回。」

、「(開標主持人)投標資料我們已經審標完畢,那接續我們宣布決標結果,是元大……。」

、「(開標主持人)那接下來我們還是宣布決標結果,得標人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是8,201,000,000元,謝謝各位,那今天開標程序到此結束。」

之內容(參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545、547頁)至明,足見元大商業銀行確為系爭地上權標案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並經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當場宣布決標予該銀行無訛。

豈料原告指派於現場參與開標程序之人員雖明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地上權標案之取標、開標、暫停開標、審標及決標過程,然仍故意忽視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標單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要件後,始宣布決標結果之事實,徒以現場布幕登錄原告投標金額7,559,880,000元乙節,即遽主張其為最高標價之真正得標人,執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失云云,洵非可取。

㈢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地上權標案決標與元大商業銀行,其取標、開標、暫停開標、審標及決標過程,完全符合投標須知第2、8、10、16點規定程序,其間並無任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亦無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猶未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決標予元大商業銀行以總價82億100萬元設定系爭地上權,絕無構成任何違法或締約過失之情形,不料原告仍恣意曲解投標須知規範文義及共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受領處理元大商業銀行投遞標封之時間及程序,片面主張其已得標取得系爭地上權,縱使未得標,亦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開標程序過失所致,乃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賠償因締約過失之損害云云,顯於法無據。

況揆諸前揭說明,元大商業銀行係依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採用共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運遞郵件,將系爭地上權標案之投標單及標封,以掛號函件寄達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於台北三張犁○○○000000○○○○○,性質上係屬投標人元大商業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件之運遞郵件行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猶非投遞人所得干預,自亦不符民法第224條所稱「使用人」之要件;

再者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行政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公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末按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與共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連帶給付3,0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然就其中民法第226條第1項、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連帶負責之明文,已難遽為本件連帶之請求;

且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連帶賠償3,000萬元之項目,尚包括估價費用33萬元、會計師覆核費18萬元及系爭地上權營運期間壹年預期租金收益7,964萬元(僅先一部請求3,000萬元)云云,惟其請求賠償租金收益之前提要件即系爭地上權之營建容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18日108(十七)鑑字第176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已明確記載略以:「4.綜上,依檢附提供原核算獎勵容積之規劃設計相關圖說(附件六、八),尚無法判定留設開放空間之正確面積及獎勵容積,更無法得知正確之總開發樓地板坪數。」

外,更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十七)鑑字第071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2.「補充鑑定事件」㊃綜上,依原證26號檢附提供原核算獎勵容積之規劃設計相關圖說,總開發樓地板(含陽臺)勢無法達11,292.61坪。」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8頁),足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詳細計算其將來擬出租之建物面積,遑論估算系爭地上權營運期間之壹年租金收入;

況上開租金收益僅係原告臆測之數值,縱使原告如願標得系爭地上權,其將來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能否順利完成建築、辦理出租或全部招租?租率變動及營運成本,均無法預為估算其正確數值?顯非實際發生之利益損失,已然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詎料原告竟全然忽視其提供鑑定素材即規劃設計相關圖說之缺失,徒以元大商業銀行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遽為指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錯誤云云,殊非可取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始終未就侵權行為之態樣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

按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出具原證5證明書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究係指該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抑或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不應或不得出具而違法出具?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堅稱略以:「…系爭標案已由原告得標,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竟配合共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原證5證明書,而有民法184條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已得標,洵屬不實,蓋當時元大商業銀行當場提出異議時,開標並未完成,根本尚未正式宣告由原告得標;

況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當時依據三張犁郵局各項作業紀錄,將事實經過情形做成原證5證明書交付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亦為對一事實之正確陳述,誠未為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㈡況原告就系爭地上權標案爭議亦曾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將台北三張犁郵局有關之監視系統錄影紀錄,及共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台北三張犁○○○000000○○○○○關於原告與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就國產署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設定地上權標案之投標文件之收受郵件作業流程之全部資料(含掛號清單、掛號郵件登錄資料、包裏登記簿、電腦登錄記錄、掛號郵件通知小牌、電話通知記錄等)予以保全在案,何以原告未曾質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前揭收受郵件作業流程有虛偽作假情事?或原證5證明書所記載之事實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可徵原告恣意指稱被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522至523頁)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年7月2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50005560號公告招標「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即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14-1、114-6、114-7、115、115-2、116、116-1、118、118-2及119地號等10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參原證1,即系爭地上權標案)。

㈡系爭地上權標案之「招標須知」(參原證2)規定內容如下:①第2點規定:本批招標設定地上權標的,已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在招標機關網站、公告欄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公告,並訂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會議室當眾開標。

當天如因颱風或其他突發事故停止上班,則順延至恢復上班第1日之下午2時30分於同地點開標。

②第8點規定:投標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於用印或簽名後,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妥予密封,並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台北三張犁○○○000000○○○○○。

開啟信箱時間:107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投標人一經投標後,不得撤標。

投標採取「通訊投標方式」,開標日現場不收受任何投標文件。

③第10點第1、2、3項規定:開標決標,由招標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前往郵局,於開標時間前1小時,開啟信箱取回投標函件,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及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並就各標號最高標價及次高標價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

開標進行中,如投標人與招標機關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裁決後宣布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停止招標一部或全部土地時,由主持人於開標時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④第16點規定:招標公告及所有招標之相關文件,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㈢系爭地上權標案之開標現場布幕記載:「原告投標金額75億5,988萬元」、「元大商業銀行投標金額82億100萬元」(參原證3、4)。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下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部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3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被告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僅就上揭爭點判斷並論述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不能而受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招標公告及所有招標之相關文件,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等語明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投標須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標案於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如期開標,原告依前揭投標須知規定參與投標,並派員觀看開標過程,該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當眾點明宣布開標現場有四封標封,並宣布投標人如有異議應立即提出,否則標封開拆後概不受理,現場無人表示異議,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遂將上開四封標封「拆封、公布」,原告為公布之第四標,投標金額7,559,880,000元,為開標現場四封標封當中最高標價者,堪認原告已得標,原告應已標得系爭地上權標案云云;

惟查:①依原證13、15錄音譯文及原證14錄影擷圖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53至359頁),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於107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在台北三張犁郵局領取標封時,共計領取4封標封,進行剪標程序後,總計有4個標封,4個標單,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將投標人及投標金額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並投放至螢幕後,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隨即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提出異議,表示該行亦有參與投標,於週四即已投寄標封,週五送達至台北三張犁郵局,並將成功投遞至台北三張犁郵局之送達回執提出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察看。

原告固主張依原證14原證錄影擷圖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原告投標金額7,559,880,000元,為開標現場四封標封當中最高標價者,堪認原告應已得標云云,惟按「開標進行中,如投標人與招標機關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裁決後宣布之,投標人不得異議」,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第2項規定甚明,承上,系爭地上權標案於開標進行中既已發生上揭爭議,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已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第2項之規定,宣布由原告得標,自不能僅憑原證14原證錄影擷圖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原告投標金額7,559,880,000元為四封標封當中最高標價即主張其已得標。

⒉承上,經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提出釋明,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人員檢視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所提出相關標封回執函等資料,認尚符實情,宣布暫停開標程序,經核要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第2項之「開標進行中,如投標人與招標機關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裁決後宣布之,投標人不得異議」並無相違之處。

再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相關人員偕同主計室人員、政風人員前往台北三張犁郵局查證結果,該郵局出具證明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之投標封即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確實於107年8月31日成功投遞第43-156號信箱(即原證5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並取回元大商業銀行之投標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當眾續行審標及開標結果,以元大商業銀行之最高標價82億100萬元得標,並將系爭地上權決標予該銀行,其間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取標、開標、暫停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經核完全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2、8、10、16條等相關規定,有被告開標現場影音檔檔名「part3」00:49~01:41、08:25~08:38及11:12~11:30時段,分別紀錄:「(開標主持人)好,那現在主持人這邊宣布喔,剛才我們同仁跟我們的監標單位到三張犁郵局這邊來了解一下投標狀況,那郵局這邊有出示一個證明,證明這個標封確實在107年8月31日投標至○○○000000○○投遞成功,那因為他漏於登錄,所以在今天的9月3號15點20分交付給信箱的信箱人,也就是本分署。

那從這個資料來看起來,如果說投標人需要來看的話,我們可以請投標人來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那經過我們依照投標須知來看的話,他是符合我們投標須知第8點的規定,就是在我們的法定期間內投標到我們的指定信箱,那我們也依照我們的監標人員到現場去把這個標封領回。」

、「(開標主持人)投標資料我們已經審標完畢,那接續我們宣布決標結果,是元大……。」

、「(開標主持人)那接下來我們還是宣布決標結果,得標人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是8,201,000,000元,謝謝各位,那今天開標程序到此結束。」

譯文內容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47頁),足資認定元大商業銀行始為系爭地上權標案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當場宣布決標予該銀行。

是以,系爭地上權標案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元大商業銀行,要與原告無涉。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則其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地上權標案原應由原告得標,然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原證5之證明書致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原告得標資格,拒絕與原告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得依前述民法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負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出具原證5之證明書,致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原告得標資格,拒絕與原告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惟查,原證5之證明書係系爭地上權標案之郵務收受單位即台北三張犁郵局本於其郵務收受職權所製作,要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無涉,且查,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標案發生爭議後,隨即於107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保全證據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准「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持有中華民國一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如附圖所示②④⑤⑥攝影機之膠卷、磁碟片、硬碟或其他電磁紀錄;

臺北三張犁○○○000000○○○○○關於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0筆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標案之投標文件之收受郵件作業流程之全部資料(含掛號清單、掛號郵件登錄資料、包裹登記簿、電腦登錄紀錄、掛號郵件通知小牌、電話通知紀錄),應予保全」,並於107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實施證據保全,經核閱相關證據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5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出具原證5之證明書,致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原告得標資格,拒絕與原告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負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中華郵政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所述,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認定元大商業銀行始為系爭地上權標案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並當場宣布決標予元大商業銀行,經核並無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5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