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63,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29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萬元部分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底開始至97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總計1,2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

其中1,100萬元之部分(即系爭6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97年8月31日,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8年3月31日,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又兩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週年利率超過20%,原告本件即依週年利率20%為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共1,200萬元,並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基於股東身分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均為洪大公司,又原告主觀上認借款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兩造間當無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又原告於本件最初持票之支票發票人為洪大公司,益徵借款人非為被告;

而原告持有被告簽立之支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然兩造未經約定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被告總計已給付1,269萬元予原告,該1,200萬元之債務關係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100萬元借款事實,已經被告自認: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中載明:「原告深知…,故而與被告李榮基協商償付尚未償還款項事宜。

被告李榮基鑒於96年底迄97年11月間,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兩造原始借貸金額僅只1,200萬元,然其中有一筆600萬元確實是來自訴外人林豐標之出借款,故而兩造間的借貸金額僅剩600萬元應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

復於本院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問:就你曾與原告借款總共有1,200萬元,這部分是否爭執?)其中600萬是林豐標直接匯給我的,他的繼承人有主張叫我清償。

其餘500萬、100萬是我跟原告借的,這部分不爭執。」

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確已經被告自認;

而被告嗣撤銷其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之民事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起訴時,聲明立人中學、洪大公司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同年8月9日以補充理由一狀,撤回對洪大公司及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至27頁);

另原告上開案件欲起訴請求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600萬元借款,僅因訴訟費用暫先請求系爭5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復於前訴訟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知借款人均非被告,始會於前案撤回對被告之訴等語。

惟據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係一併主張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及被告(曾為洪大公司股東及立人中學董事長)為該案被告,但因立人中學有政府補助款有資力,故撤回其餘2位之訴,係有訴訟策略上之考量等語。

查上開前案原告起訴時係以立人中學、洪大公司及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嗣後始撤回對洪大公司及被告之訴,並非一開始即僅以立人中學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再衡以作為財團法人之立人中學與自然人之被告相較,應較有資力,則原告上開主張,衡諸常情實非無據。

且上開前案最終之判決(即高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亦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立人中學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是被告上開以前案原告起訴及主張之情形,抗辯被告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採。

⒊被告抗辯:有關系爭500萬元借款,最早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者為洪大公司,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見司促卷第27頁),而非被告,可證被告非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等語。

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是以,就所開立支票者為洪大公司乙情,尚無足逕認定借款者即為洪大公司,當亦無足以認被告即非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⒋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告訴人手中握持洪大公司、立人中學、李榮基支票總表」(見司促卷第27頁),其中洪大支票序9備註2記載:「洪大97.11.03借款100萬」,且該1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洪大公司,可知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並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等語。

惟查,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無從逕為認定借款者,已如上述;

再上開備註:「洪大97.11.03借款10 0萬」等語,是否即代表系爭100萬元借款係洪大公司所借貸之意,實屬不明;

被告亦未舉證上開備註係在註明「借款人」為何人,自無從採認。

⒌據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有向原告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㈡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600萬元借款:⒈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陳述:「原告深知…,故而與被告李榮基協商償付尚未償還款項事宜。

被告李榮基鑒於96年底迄97年11月間,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兩造原始借貸金額僅只1,200萬元,然其中有一筆600萬元確實是來自訴外人林豐標之出借款,故而兩造間的借貸金額僅剩600萬元應無爭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101年易字第1224號(被告黃宗祥涉及侵占乙案),102年6月新北地院傳訊被告李榮基為證人時,…。

被告李榮基始發現97年2月向黃宗祥所稱借貸款一筆600萬元,洪大公司收受匯款銀行載示匯款人「林平標」,實際上是銀行將「丰」字誤認為「平」字,而予以載示匯款人為「林平標」。

被告李榮基自不得漠視真正債主「林豐標」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案件到庭作證亦證述:「(問:你是否認識林豐標?)我不認識」、「匯款名字是林平標,這個人我不認識」「(問:借款以及要還款之過程中,黃宗祥、黃辰鐘兩人有無談到借給你的資金有問題還要再問其他人?)我印象中是沒有」(見該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14號之10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亦記載:「㈡查告訴人李榮基前向被告黃宗祥借款,…。

㈢次查告訴人李榮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出庭作證時,始悉知被告黃宗祥前出借予伊之全部款項均係詐欺已歿林豐標先生而不法取得,…」(見該卷第2頁),則依上開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可認被告確時有向原告借貸系爭600萬元借款,而係因於上開原告被訴侵占一案作證後,認該借款實際出資者應為「林豐標」,而認不用返還原告。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問:現在說的與當初在新北地院的證述不一樣?當初就是表明跟被告借的,你也不認識林豐標?)我不認識林豐標…。

那時候我以為是林平標給我的,不是林豐標,是林平標的時候我就覺得是原告借我錢。

(問:覺得林平標的時候,為何就是原告借的錢?)因為原告沒有讓我和林平標或林豐標見面,而且林平標也沒有直接找我要錢,所以就覺得是原告借的。」

益可徵當時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僅嗣發現實質非原告出資,而拒絕還款。

再參諸被告為償還向原告之借款,故由訴外人高美英與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87頁反面)。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其中第2款記載:「李榮基主張債務金額本金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當初支付命令卷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款有提到當初兩造各自主張之原始借款金額,各為1400萬及1200萬」(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亦足佐系爭600萬元借款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簽立載有「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二張立人中學600萬元及李榮基90萬元共二張」等內容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6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惟上開保管條係訴外人林世晉(即林豐標之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66號侵占案中所提出(見該卷第8頁),並主張:林豐標生前委託原告代為保管支票2紙,林豐標臨終前並將委託原告代保管支票乙情告知林世晉等語(見該卷第2頁),則可知上開保管條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自無從以之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款被告已與林世晉簽訂「協議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履行完畢在案等語。

惟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林世晉之協議如何,誠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涉。

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600萬元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為有理由,堪以採認。

㈢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縱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惟按,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宗由被告所製作提出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見該卷卷二第205頁即本院卷第32頁反面),給付原因即記載「支付借款600萬元12/31-2/29利息」、「支付借款1,100萬元2/29-3/31利息」不等,且以上表記載之序1、2、3計算,週年利率均為60%(序1、2為2個月利息共60萬元,1個月為30萬元,30萬/600萬×12=0.6;

序3為1個月利息共55萬元,55萬/110 0萬×12=0.6);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第二次借5、600萬的利息如何算?)有時候3個月收198萬元左右,有時比較高等語(見該卷第198頁反面),依其證述計算利息週年利率為72%(198萬/1100萬×4=0.72);

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1狀亦記載:…此借款貸款利率為5%、年息為60%等語(見該卷第20頁),則稽上原告主張有關兩造間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週年利率超過20%以上等語,應認可採;

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等語,無從採認。

㈣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被告總計已給付共1,269萬元予原告,則本件借款債務應認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為清償。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抗辯:其於97年1月10日起以支票方式給付共555萬元,依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此為原告所承認(見本卷第50頁反面,54頁反面表格即與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製作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其中序1至9、11至13相同)等語。

查依被告所指之高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第4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係記載:「被告(即被告)為前揭借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支票,給付該期間之『利息』,並均經提示付款」。

再依被告自行所製作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所示,被告所抗辯共555萬元之支票(即該表序1至9、11至13)之「給付原因」皆記載為支付利息,且係支付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則縱被告有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555萬元亦屬1,1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

⒉被告抗辯:依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50頁反面)記載,98年5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依該判決卷宗所附之收據應為98年6月)各給付現金100萬、50萬元、100萬元(即被告所提出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序14、16、15,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予原告,為原告所承認,並有簽收收據可稽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有收受上開3筆款項,然係支付借款利息等語。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簽收收據(見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卷第128頁)僅記載原告收受該等款項,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上開所為給付係抵充本金,則依上開法文,上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

而本件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且依被告製作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案件中之證述(見該卷第198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所提出之刑事答辯1狀之記載(見該卷第20頁),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應至少有60%,已如前述,而1,100萬元之借款(即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給付至97年10月31日(參被告製作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以年息至少60%(月息5%)計算,1個月利息至少55萬元。

依此計算,被告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99年2月1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時,利息均尚未清償完畢,自無從抵充本金。

⒊被告抗辯:97年9 月30日交付現金66萬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南投市○○路000巷00號之房產於102年8月6日收訖定金200萬元,作為被告借款之清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為支付利息等語。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開200萬元給付係抵充本金,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再扣除上述被告所清償之利息後,於102年8月6日當時,以每月55萬元利息計算,被告所積欠之利息超過200萬元(最後一次支付利息為上述之99年2月10日給付50萬元),則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屬利息給付為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主張90萬(發票日98年1月31日,票號AB0000000)及108萬(發票日98年2月28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2紙(見司促卷第13頁,下稱系爭支票2紙),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贖回,並至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見高院107年度抗字第857號卷第95頁)等語。

查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條規定: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㈠存款不足。

…。

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償贖回註記。

則「清償贖回註記」至多僅可認發票人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即發票人持有該原退票據,至於發票人自原持票人處取回票據之原因為何實有多端,尚無從逕認為即係發票人已給付票載之金額予持票人因而取回該票據。

再依被告抵償本件借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1款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返還如附表之全部支票予李榮基,…」,而於附表中系爭支票2紙係記載「備註1:存款不足後未換票」、「備註2:99年3月已收回」,則依此亦難遽認係已有清償該等款項之意。

再被告前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提出之「借款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書狀日期為99年10月5日)」(見該卷卷二第205頁即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未有記載其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所示之款項;

以及被告於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案件102年8月1日審理程序中稱:「(問:你一共跟黃宗祥借了1200萬?)對。

(問:本金或利息還過多少?)…。

利息部分,(庭呈利息與償付本金紀錄)」等語(見該卷第147頁反面、14 8頁),而依被告上開所庭呈之「向黃宗祥借款1200萬元給付利息與償付本金紀錄」,亦未有系爭支票2紙所示之90萬元、108萬元償付之相關主張(見卷第155頁)。

則被告若於98年12月間確有向原告「贖回」系爭支票2紙而給付原告90萬元、108萬元,豈會於上開前案中從未主張其有返還此部分款項。

稽上,被告抗辯有將系爭支票2紙所示款項清償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⒍據上,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1,200 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1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應可認定,已如上述。

另上開所述被告有清償利息之部分,即支付至97年10月31日之利息後,被告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99年2月1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102年8月6日當時,給付200萬元,依1個月至少55萬元利息計算,本件借款101年11月30日後之利息應均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件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