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170,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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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參 加 人 劉明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參 加 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3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其登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依原告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劉建輝之四年任期應於105年1月3日屆滿,本件訴訟係於107年1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惟原告尚未選任新任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本院已依原告派下員劉新強之聲請,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選任劉錦隆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間於106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7月3日)應予塗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4日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本院卷三第13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訂立,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加人劉明煬、劉建輝均為原告之派下現員,本件訴訟結果對其等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許劉明煬、劉建輝以派下現員之身分為訴訟參加,本院已准許上述二人為輔助原告而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於108年10月5日裁定駁回被告所為駁回參加之聲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新北市政府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3日。

原告自決議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處分任何財產,詎有派下員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6年8月4日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6年7月3日。

經管理委員會開會,管理人即參加人劉建輝表示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委員即訴外人劉正清表示係其竊取公業大小章予以出賣,劉建輝為自清,已委任律師對劉正清提出刑事告訴。

依原告章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書,原告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處分,即使是管理人劉建輝亦無權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遑論劉正清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既為劉正清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被告訂立,且原告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同意出賣或授權任何人出賣,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顯不存在,被告卻以該買賣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有起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危險之確認利益。

又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正清盜用原告之大小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亦顯然無效,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4日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對於訴訟標的做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參加人劉明煬陳述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參加人劉建輝陳述意見略以:伊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系爭土地何時出售予被告,劉正清坦承竊取原告大小章,出具自行用印之「原告授權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正清為劉家晚輩子孫,於公業內部處事得宜,伊對外聯繫偶委託其代為處理,103年至104年間正逢新北市地政局針對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進行區段徵收,原告不動產大部分位處此區遭徵收,該段期間與地政局有密集業務往來,故原告之大小章常有機會交由劉正清攜出辦理公務,伊個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載明「新店中央段抵價地權利」,亦係當時交付劉正清辦理上開區段徵收業務使用,卻被其挪用作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用,致伊陷於賤賣祖產之嫌疑。

本件確實係由劉正清欺瞞原告及參加人劉建輝所作之虛偽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已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外人劉正清因偽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劉正清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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