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 二、蕭毅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昕琳、林恩煌部分
- (二)被告蕭毅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昕琳原為男女朋友,其自一00年七月
- 四、茲分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恩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昕琳對原告尚有逾八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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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孟員嶠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昕琳
林恩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蕭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二四0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一九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00),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即車位編號3號,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八五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昕琳。
確認被告林恩煌與蕭毅之間,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恩煌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林恩煌、蕭毅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昕琳之債權人,陳昕琳、林恩煌於民國一0五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一九0三及各十萬分之二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00【其中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六二為編號七十號停車位】),暨建號同段第三九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六四四0分之一五00之建物(即編號三號停車位)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林恩煌與被告蕭毅之間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而代位陳昕琳終止與林恩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恩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以及請求確認林恩煌與蕭毅之間前開期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為因不動產涉訟,陳昕琳、林恩煌、蕭毅之之住所固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見卷㈠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戶籍謄本),惟本件訴訟既為因不動產涉訟,且涉訟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本件房屋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本件房屋所在地法院亦即本院管轄。
二、蕭毅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林恩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昕琳。
2確認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林恩煌與被告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原與被告陳昕琳為男女朋友,陳昕琳自一00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五月七日止,以從事珠寶生意、仲介鑽石買賣需周轉、購買不動產、父親陳仲恒換肝手術需代償堂兄欠款、母親陳黃碧琴在大陸地區進行換心手術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均由原告匯入陳昕琳所有、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太原分行帳號○○○○○○○○○○○○○號帳戶(借款日期、金額及事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08、09、10項三筆借款共二千萬元,係陳昕琳用以買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1、14、15項係陳昕琳以謊稱父母親罹病詐欺手段詐取原告之金錢,陳昕琳犯三個詐欺取財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昕琳並因而簽立向原告借款共一億元之借據二紙,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面額一億元、票據號碼CH6050704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以為擔保。
詎陳昕琳簽發本件本票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日、二十一日將原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信託之名義移轉予配偶温忠平、胞妹陳聿安,且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温忠平登記離婚。
茲因陳昕琳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執本件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五七號裁定准許,原告乃執前述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昕琳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惟陳昕琳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所買受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竟借名登記在妹夫即被告林恩煌名下,致原告除承受陳昕琳所有、一00年十月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2143CC、車牌號碼○○○○-0○號車輛外,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其他陳昕琳名下之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及票據債務,陳昕琳怠於終止與林恩煌間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請求林恩煌回復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已損害原告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爰代位陳昕琳以起訴狀為終止與林恩煌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陳昕琳請求林恩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
2又原告為保全本案及將來借款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曾於一0六年間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為禁止陳昕琳就附表一㈠及㈡土地部分所示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假處分,以及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陳昕琳之財產,經鈞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前述假處分、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附表一㈠與㈡土地部分不動產及假扣押執行陳昕琳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二、九一三號假處分、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兩度至陳昕琳原設籍居住之本件房屋查封屋內物品時,蕭毅之第一次在場僅聲稱為陳昕琳之工作夥伴、當日係到場洽商,及保險箱內部分物品為其借放云云,第二次竟為妨礙原告查封屋內陳昕琳以詐欺得款購買之名牌女用皮包、皮鞋等奢侈品,提出記載其自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林恩煌承租本件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顯係林恩煌、蕭毅之違反假處分裁定、為阻礙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製作,爰請求確認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林恩煌、蕭毅之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昕琳、林恩煌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昕琳、林恩煌以:①否認陳昕琳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附表二編號01至07項俱非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日期、利息等節,由雙方間LINE電子通訊對話可知,斯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原告自願贈與陳昕琳之金錢,至原告所執有之借據與本件本票,係原告為逼迫訴外人LISA返還借款而與陳昕琳通謀虛偽簽立,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簽立,亦屬原告以「迫使LISA還款」之詐術致陳昕琳陷於錯誤而簽立,陳昕琳爰以一0七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之送達及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桃園中路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翌日送達原告。
②否認陳昕琳、林恩煌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為林恩煌以五千六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張家鵬購買,後又再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買受一停車位即附表一㈡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款、稅賦均由林恩煌負擔,其中頭期款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係以合庫板橋分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張家鵬為受款人、面額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票據號碼AZ4625387號之支票支付,其中四千一百萬元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支付,其餘六百九十四萬元以現金支付。
林恩煌為購買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曾向陳昕琳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是前述頭期款支票之資金來源為陳昕琳,前述台新商銀貸款每月約十五萬元本息亦由陳昕琳出資清償。
③另蕭毅之為陳昕琳之工作夥伴,乃向林恩煌承租本件房屋一半範圍辦公之用,另一半係陳昕琳向林恩煌借用以擺放生意使用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蕭毅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昕琳原為男女朋友,其自一00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五月七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陸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入陳昕琳所有、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號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08、09、10項三筆款項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經陳昕琳用以支付買受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附表二編號11、14、15項係陳昕琳以謊稱父母親罹病詐欺手段詐取其金錢,陳昕琳犯三個詐欺取財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昕琳曾簽立向其借款共一億元之借據二紙,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交付面額一億元之本件本票予其收執,其執本件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五七號裁定准許,其乃執前述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昕琳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林恩煌名下、無從強制執行,致原告除承受陳昕琳所有、一00年十月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2143CC、車牌號碼○○○○-0○號車輛外,其餘票據債權迄未獲清償,其為保全本案及將來借款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曾於一0六年間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為禁止陳昕琳就附表一㈠及㈡土地部分所示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假處分,以及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陳昕琳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前述假處分、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附表一㈠與㈡土地部分不動產及假扣押執行陳昕琳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二、九一三號假處分、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兩度至陳昕琳原設籍之本件房屋查封屋內物品,被告蕭毅之於第二次提出記載其自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林恩煌承租本件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借據、商業本票、執行(動產)筆錄、相片、指封切結(動產)暨查封物品清單、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假處分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五七號、一0七年度抗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非抗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十三至一二二、一二六至一四八、一五八至一六一、一九0、二二三至二四五頁),核屬相符;
關於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恩煌名下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八頁);
關於合庫太原分行帳號○○○○○○○○○○○○○號帳戶為陳昕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設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分別經原告匯入七百八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即附表二編號08、09、10項),經陳昕琳於同年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等情,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合庫太原分行覆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見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
關於陳昕琳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即本件房屋址,迄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部分,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㈠第一四八、一九0頁、卷㈡第一九三至二0九頁);
前開情節並為陳昕琳、林恩煌坦承不諱,蕭毅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係基於貸與陳昕琳金錢之意思匯交陳昕琳附表二所示金錢共一億零七十四萬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以及林恩煌、蕭毅之並未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就本件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部分,則為陳昕琳、林恩煌否認,辯稱:附表二所示金錢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匯交陳昕琳,原告並非陳昕琳之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林恩煌向陳昕琳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後買受,陳昕琳、林恩煌間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恩煌並確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蕭毅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著有判例、決議闡釋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恩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昕琳,及請求確認林恩煌、被告蕭毅之間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為陳昕琳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借款及本件本票之債權人,本件票據債權經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陳昕琳怠於取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致其無法強制執行取償、受有損害,林恩煌、蕭毅之間房屋租賃契約則係通謀虛偽簽立、用以妨礙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是否為陳昕琳之債權人?對陳昕琳是否有一億零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存在?2若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陳昕琳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3林恩煌、蕭毅之間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4若有,林恩煌、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1原告是否為陳昕琳之債權人?對陳昕琳是否有一億零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存在?①就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匯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入陳昕琳所有、設在合庫太原分行帳號一○○○○○○○○○○○○號帳戶等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存摺、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所示一致,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前已述及,是原告已證明款項之交付。
②關於雙方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及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二紙、本件本票、LINE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證(見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二、二一八至二二二頁、卷㈡第二七至三五、一四五至一五三頁),其中借據二紙不唯標題均明揭為「借據」,且內容分別記載:「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今因借貸等事由,故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__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貸與人孟員嶠(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昕琳(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肆仟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1%計算‧‧‧」,其上凡提及原告(孟員嶠)及陳昕琳部分,並均由原告、陳昕琳親自書寫姓名,末尾再由(原告、陳昕琳)雙方親自簽名、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又二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合計為一億元,陳昕琳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本件本票,面額亦為一億元,迭已述及,均與附表二所示原告陸續匯交陳昕琳之總金額(一億零七十四萬元)約略相當,參諸陳昕琳為六十二年十月間出生之成年人,簽立借據及本件本票之一00年六月及一0六年十月間,年已滿三十七歲、四十四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診所業務人員,後並從事珠寶業(參見卷㈠第三二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伍點第一點第㈠段所載),簽立本件本票前,甚且主動以電子通訊向原告說明本票之效力(見卷㈡第三三、三五、一五三頁:「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本票只是民事,我們借貸給人都要二種,因為民事一般人不怕‧‧‧本票立刻執行,保管條是萬一有狀況時,可告,而且刑事‧‧‧」),顯非無智識經驗或不明瞭借據、本票內容及效力之人,倘原告所匯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億零七十四萬元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衡情陳昕琳應無率爾簽立金額高達一億元借貸契約及本件本票之理。
③再細究原告與陳昕琳間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內容:陳昕琳對於原告詢問:「妳要錢很急嗎?很急的話,我先轉一些給妳」,除回覆稱:「不會,只是現金都用出去,陸續有貨款要付,七月中的事了」外,亦補充稱:「我貸到款就能還你,謝謝你那麼幫我」,對於原告表示「不要貸款」,尚回覆「不可以啦」;
對於原告詢問:「寶貝需要多少錢?」,除回覆稱「目前五、六百」外,對於原告表示「說少了不夠很麻煩喔」,回覆稱:「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對於原告回覆「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續覆以「這次的要還啦,以前的慢慢還」,嗣原告表示「但是妳對沒有這樣對我,妳答應的事‧‧‧」,則說明:「業績還沒結啦‧‧‧本來6/30想告訴你,會今天才結,剛好卡假日」;
對於原告表示「當老婆的最貴,不過我喜翻,像妳唄,好貴,我喜翻」,主動回覆稱「抱歉,一直跟你借錢」,原告則覆以「可惜妳還是不太愛我,我好愛寶貝喔」;
另曾向原告表示:「我不會騙你我沒當我的」、「你借我的,我就沒醬想,我會還你,如果你不要我了,我會想辦法還你‧‧‧謝謝你幫忙,如果我還不出錢,你就把我秤斤賣了」,原告覆以「妳想要甩掉我?那一定要還,加高利貸」,陳昕琳後又主動稱「她可能想,你借我做珠寶沒跟我要,所以她開醫美也不能跟她要」,原告回以「小心我跟妳要喔」,陳昕琳則稱「你跟我要,我會還,把營業額還你,我絕不賴帳,本票保管條我都簽,這是應該的,本票只是民事,我們借貸給人都要二種,因為民事一般人不怕‧‧‧本票立刻執行,保管條是萬一有狀況時,可告,而且刑事」;
又曾主動表示「你會不會覺得借我錢買房子會慣壞我」,原告則回覆:「肉包子,HAPPY HALLOWEEN 」。
由以上雙方間電子通訊往來,足見陳昕琳係以各種事由指定數額向原告要求協助周轉,不唯從未直接要求原告餽贈金錢,亦未曾以受贈意思收受原告匯交之金錢,反一再表示未曾將原告匯交之款項視為贈與(我沒當我的)、定將盡力返還、絕不賴帳云云,甚且主動稱願簽立本票等文件供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保障,原告於陳昕琳數度表示該等款項係借用、日後將返還之際,不僅當下從未否定原告所稱之「借貸」性質,未曾稱匯交陳昕琳帳戶之款項係贈與、無庸返還,至多僅只表示「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甚且曾明白稱可能要求返還、於雙方分手時將要求加計利息返還。
而「贈與」與「借貸」性質迥異,已經受贈人同意受贈而移轉所有權之贈與物,除有法定事由贈與經撤銷者外,受贈人日後並無「返還」之義務,僅借用人方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四、六節之規定即明,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陳昕琳自無不能明瞭或混淆二者之理,原告、陳昕琳間匯交、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倘確已表明為贈與(僅係假設),陳昕琳表達欣喜、感謝之情即可,何需一再表示僅係借用、並未將款項視為己有、日後必將返還?原告又豈會於陳昕琳迭次表示日後將盡力返還所借款項時,不表明甚至強調該等款項係贈與、無庸返還,藉以展現自身過人資力、慷慨及追求陳昕琳之誠意?至「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一語並非文義明確之「不用還」,參酌原告為是項回應後,陳昕琳則仍持續表示款項為借用、日後將盡力返還,原告亦未曾糾正陳昕琳該等敘述,「我從來沒有開口要妳還」僅能認為係原告表示其無意催促陳昕琳立即返還,難遽認為係贈與。
綜上,原告稱雙方匯付、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尚非無憑。
④陳昕琳雖執與原告間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見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一、三三0至三三二頁、卷㈡第六五至七五頁),辯稱雙方斯時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欲與陳昕琳結婚生子,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原告自願贈與,至借據及本件本票係用以逼迫訴外人LISA還款之手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受詐欺所為經其撤銷云云,然遍觀該等電子通訊往來: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僅係稱:「我在妳身上也花過最多錢,換成別人,不可能的,我從內心深處竟次把妳當成我的某,絕不是嘴巴上說的」,但原告與陳昕琳交往既長達五、六年,其間雙方約會往來方式如何、有無餽贈禮物不明,何謂原告所指之「花錢」、是否指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有可疑,且原告縱僅係貸與而非贈與陳昕琳一億零七十四萬元,以陳昕琳既未提供不動產、動產設定抵押、質權以為擔保,復無有資力信用之保證人,原告僅因與陳昕琳間男女朋友之交誼而貸與交付逾一億元鉅款,該筆貸款顯有相當可能性無法取償,以取償之風險而言,謂之「花錢」亦無不合;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固稱:「妳的慢性催眠更厲害,我都自動給妳買東西,自動給妳錢」,但由原告所提電子通訊往來,原告係因應陳昕琳所提各項事由而匯交指定數額之金錢予陳昕琳,並非原告毫無緣由「自動」匯付金錢予陳昕琳,前已提及,該等通訊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贈與;
一0六年十月九日陳昕琳表示:「我是你的某,還簽本票,所以不是?‧‧‧公司沒賺錢最對不起你」,原告回覆「是嗎?我從來沒有跟妳要過錢,什麼都為妳想」,與前述相同,原告僅係表示未曾向陳昕琳催討,並未表示匯交陳昕琳之款項無庸返還,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贈與;
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之通訊部分,固然可見原告以逼迫訴外人LISA簽立借款文件為由,要求陳昕琳簽立借據、簽發本票,原告並因陳昕琳未完整填載而要求儘速補充,然陳昕琳稱「昨天我把這件事跟我朋友講,她驚訝到差一點摔地上」,原告答以「妳不是借珠寶都要簽本票?」,陳昕琳覆以「我相信,我要是讓我家人知道,他們也會摔的,跟老公借,要簽?」,可見不唯原告斯時已明確指附表二所示、其陸續匯交陳昕琳之一億餘元鉅款係「借款」,方對從事珠寶行業之陳昕琳以「商借」珠寶亦需簽發本票比擬、表示不應感到意外,陳昕琳答覆時亦強調,就原告要求其簽具借據、本票一節,其認為令人訝異之處在於其「借款」之對象為關係親密之原告,卻仍需簽發借據、本票(即「跟老公借,要簽?」),並未否認、爭執該等款項係其陸續向原告「借用」,或借據、本件本票所載之一億元金額與其實際借用之數額不相符合。
陳昕琳簽立借據、簽發本件票據時既未爭執原告匯交予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借款」性質,復未爭執借款之金額,僅對於原告於借款匯交六年餘至五月餘(即一00年七月一日至一0六年五月七日)後,方要求其就借款總額簽立借據、簽發交付票據之動機表示質疑,是該等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咸不足以認原告匯交陳昕琳、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億零七十四元係出於贈與,尤不足以認被告簽具借據、本件本票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原告詐欺所為,陳昕琳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一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㈠第三一六至三二0頁),僅係認除附表二編號11、14、15項共一千零六十萬元外,陳昕琳其他向原告索取金錢之事由並非憑空杜撰、全然虛偽,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其餘高達九千零一十四萬元之匯款係受陳昕琳之詐欺所為,並未實質認定該等款項究為贈與或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見卷㈠第三二一至三二九頁),亦僅在審究陳昕琳之刑度時,簡略記載:「陳昕琳知悉孟員嶠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年紀相差二十四歲,仍因孟員嶠資力豐厚的關係,主動接觸、聯繫孟員嶠,並在二人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的交往期間,陸續獲得孟員嶠贈與大筆金額的款項,而將這些款項用於購置近百雙名牌鞋子、多個名牌包,過著豪奢的享受生活」等語,亦未實質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1、14、15項共一千零六十萬元外,原告其餘九千零一十四萬元之匯款係出於貸與或贈與之意思,實則僅憑刑事判決認定陳昕琳自原告處詐欺取得之一千零六十萬元,購置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近百雙名牌鞋子、多個名牌包、享受豪奢生活已綽綽有餘,況本院不受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之拘束,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依借據、本件本票及原告與陳昕琳間電子通訊往來所為認定,即原告匯付、陳昕琳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關係。
⑥綜上,原告、陳昕琳基於借貸關係匯付、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共一億零七十四萬元,而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陳昕琳共僅返還原告附表二編號11、14、15項所示之一千零六十萬元,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即明(見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七、三一六至三二九頁),又本件本票並未兌現,原告執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亦因陳昕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經裁定停止,原告除承受陳昕琳所有、一00年十月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2143CC、車牌號碼○○○○-0○號車輛外,其餘票據債權迄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昕琳對原告尚有逾八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一億元之本件本票票據債務(若陳昕琳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與借款債務數額相同)尚未清償,原告為陳昕琳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陳昕琳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陳昕琳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除提出存摺存款未登錄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執行(動產)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暨查封物品清單、相片、戶籍謄本、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見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六至一四八、一五三、一五四、二三八至二四五頁),並引用合庫太原分行覆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卷㈠第二七二、二七四頁),及證人即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張家鵬、地政士林耕弘之證述(見卷㈡第八至十四、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筆錄)為憑。
②其中存摺存款未登錄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合庫太原分行覆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二七二、二七四頁),佐以林恩煌陳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總價五千九百三十萬元(附表一㈠部分五千六百八十萬元、附表一㈡部分二百五十萬元)買受,附表一㈠部分頭期款係以合庫板橋分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以附表一㈠不動產出賣人張家鵬為受款人、面額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票據號碼AZ4625387號之支票支付,餘款其中四千一百萬元係向台新商銀貸款支付,其餘六百九十四萬元以現金支付(見卷第二0二至二0九、二八七至三0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第二五二至二五五、三0六頁書狀、支票影本、台新商銀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經本院命其陳明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乃具狀供承前述頭期款支票資金之來源為陳昕琳,向台新商銀貸款每月所應攤還之本息共約十五萬元亦由陳昕琳負擔,其共向陳昕琳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云云(見卷㈠第二八二、二八五頁書狀,林恩煌當庭則稱借款數額為二千一百萬元,見卷㈡第一一七頁筆錄)。
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期款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既實際係由陳昕琳以設在合庫太原分行帳號一七五○○○○○○○○○○號帳戶、同年月九日、十一日、十四日經原告匯入共二千萬元之款項支付,附表一㈠部分四千一百萬元向台新商銀貸款支付之價金,每月所應攤還之本息共約十五萬元亦實際由陳昕琳負責清償,林恩煌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剩餘六百九十四萬元現金之來源,僅能認係屬其所稱「向陳昕琳借用」之二千六百萬元或二千一百萬元,易言之,資金仍來自陳昕琳;
另林恩煌到庭供稱本件房屋之室內裝潢、電器共開支三百餘萬元,不唯裝潢、電器俱按陳昕琳之需求設計施作、購置,費用實際亦由陳昕琳支付,而由林恩煌所謂「自其向陳昕琳借用之金額扣除」(見卷㈡第一一五頁筆錄),亦即實際負擔費用之人仍為陳昕琳。
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暨㈠房屋部分之內部裝潢、電器設備,全數由陳昕琳出資買受、設置及負擔費用。
③證人即附表一㈠不動產出賣人張家鵬在本院審理中兩度到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有要賣這個房子(即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跟管理員說,管理員告訴我有男生要來跟我買,後來就約了見面,碰面時來了兩個人,一個男生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是陳昕琳‧‧‧後來價錢談好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他們當天就付了十萬定金,我找了在庭的另一位證人林代書進行買賣‧‧‧男生是幫女生談事情‧‧‧他是幫陳昕琳談,我很清楚知道我房屋是要賣給陳小姐,但最後合約又變一個人,錢他都有付,但最後合約希望用林恩煌的名字,對我來說沒差,就我的認知我是賣給陳昕琳‧‧‧我的認知很簡單,當時談的人就是陳昕琳,所以我是賣給陳昕琳,只是名字用林恩煌,我沒有在意這個。
剛開始是陳昕琳要買這個房子,好像有一個合約,但我忘了,最後一份合約是跟林恩煌訂的‧‧‧(問:在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與林恩煌商議買賣契約如何訂定或履行?)沒有,我沒有接觸他,沒跟他講過一句話‧‧‧(問:是與陳昕琳議價?)來的時候都是兩個人,都是陳昕琳與一個男生,主要是跟那個男生在跟我談價錢,最後談定是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五千六百八十萬元含車位‧‧‧(問:林恩煌有無跟你加買一個車位?)沒有,我只有一個車位,是一起的‧‧‧本來付錢支票是陳小姐開的,改的時間是最後面在代書那裡的時候,是付尾款、過戶前的時候才改的‧‧‧現在流程我已經不是非常記得‧‧‧(問:簽約的時候有何人在場?)除了代書、我、林恩煌之外,證人江宸昊確實在場,至於陳昕琳我不記得了。
(問:當初與證人江宸昊、陳昕琳簽約的時候是否有給你十萬元的定金?有無簽立被證三之一買賣契約書?)是,確實有給十萬元的定金,有一張簡單的收據,買賣契約是最後才跟被告林恩煌簽的。
因為時間很久了,第一次是談房子的價格,第二次談完之後就付了十萬定金,過幾天就去事務所簽約。
(問:上次證述提到有簽了兩次約,究竟簽了幾次買賣契約?)簽了兩次,之前是先收了十萬元的定金,後來到了代書事務所我第一次是跟陳昕琳簽約,當時在場的有代書,有沒有江先生我忘了,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換成被告林恩煌,那次在場的應該有證人江宸昊。
之前是在微風跟江先生、陳昕琳談好了價錢,付了十萬元小定金,代書也在場,過幾天我們到代書事務所簽了約,第一次是跟陳昕琳簽約,後來才再跟被告林恩煌簽,我印象中是這樣‧‧‧就是對方通知說要換約,我沒有意見」(見卷㈡第十至十四、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三頁筆錄)。
簡言之,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係(江宸昊陪同)陳昕琳看屋、與出賣人張家鵬議價、議定買賣條件、決定買受並支付十萬元定金,且相約簽立買賣契約,(張家鵬、陳昕琳間)買賣契約簽立後,後陳昕琳因故要求改由以林恩煌名義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就張家鵬而言,買受人始終為陳昕琳,僅以林恩煌之名義締約、登記。
張家鵬為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訴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張家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④證人即受張家鵬之託辦理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林耕弘,亦在本院審理中兩度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對於被告林恩煌有無印象?)在簽八德路不動產買賣合約的時候有印象,他是買受人,當時賣方也在場,還有一位陳小姐,是買方的人‧‧‧價格已經談好,契約內容是現場再跟雙方確認的‧‧‧我不肯定關於契約內容決定是否有徵求陳小姐的意見‧‧‧之後就是我替他們跑公家機關報稅的流程,買方辦貸款,都處理好我就辦過戶‧‧‧(問:你還記得陳小姐的全名嗎?)是陳昕琳‧‧‧在簽約之前差不多一個星期,我和陳昕琳、屋主張家鵬有到八德路標的現場,那天本來要打買賣合約,有跟雙方要證件、也簽了買賣契約,但後來陳小姐要求不要用他的名字買,他說可能不是他買,是林先生買,那份合約就取消了,陳小姐指的是陳昕琳。
動機我沒有特別去詢問,但陳昕琳後來都還是有出現,應該不是不買了。
(問:你的意思是陳昕琳也已經與出賣人簽了買賣契約?)是。
(問:就你記憶所及,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總共簽過幾次?)第一次有沒有簽我有點忘記了,我跟買賣雙方碰面兩次,第一次是在房屋現場,賣方是張家鵬本人,買方是兩個人,一個是陳小姐,另一個是男生,我沒有問是誰,但不是林恩煌,原本當天要簽約,合約已經寫了,是有履保的買賣合約,後來陳小姐說不需要做履約保證,可是我那天沒有帶沒有履約保證的合約,因此後來有另外約時間,至於買賣的內容,價金已經講好了,其他內容那一天還沒細談,就直接解散。
後來另外約的時間在代書事務所,現場打合約,是一般的合約書,沒有履約保證,買賣方在簽約之前已經聯絡過很多次,我不記得是買方還是賣方通知我,那天到場的有賣方、陳小姐、林先生,第一次到場的另一位男士沒有到‧‧‧我印象中第一次我們只有約了要簽約,但沒有實際簽,買賣契約總共只簽了一次。
因為內容我有寫,但是我的印象他們是沒有簽名的,因為買方有提到不要做履約保證。
(問:請確認正式簽約時陳昕琳究否在場?)印象中有在場」(見卷㈡第八至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筆錄)。
簡言之,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原係以陳昕琳為買受人、張家鵬為出賣人,已相約到場簽立買賣契約書面,價金亦已議定,至(張家鵬、陳昕琳)雙方是否已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不確定(林耕弘第一次到院證稱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書面,第二次到院則改稱張家鵬、陳昕琳似未實際簽署書面),後應陳昕琳要求另行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改由林恩煌為買受人簽署,但陳昕琳仍繼續到場參與,應非無意買受。
林耕弘為受張家鵬委託辦理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訴訟上利害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林耕弘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屬客觀可採。
⑤證人張家鵬、林耕弘之證述既均客觀可採,且二證人就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條件之議定及契約書面簽訂之經過所述大致吻合,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往來列印,陳昕琳向原告表示房屋住址為八德路二段一00號,及其欲回覆八德路屋主確定買受云云(見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及林恩煌到庭坦承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原為陳昕琳由江宸昊陪同看房後所欲購買等語(見卷第一一四頁筆錄),以及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頭期款及以台新商銀貸款支付之四千一百萬元均實際由陳昕琳支出、負擔,前業載明,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看屋、與出賣人張家鵬議價、議定買賣條件、決定買受、支付定金,並與出賣人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書面,後雖改以林恩煌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仍持續參與不動產之買賣締約、履約過程,陳昕琳為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已足認定。
⑥陳昕琳、林恩煌否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林恩煌到庭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與配偶陳聿安為將來子女教育費所為投資,而向陳昕琳借款買受云云,並引證人即友人江宸昊之證詞為據(見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筆錄),其中林恩煌所稱其與配偶經營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因將來子女教育費用高昂,遂向陳昕琳商借二千六百萬元或二千一百萬元買受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向陳昕琳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亦未提供擔保,將俟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將來出售獲利後清償,買受後將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以每月五萬元出租予陳昕琳、蕭毅之共同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六年,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耗資三百餘萬元裝潢、購置電器,裝潢完全由陳昕琳依自身需求設計、委託施作,所購置之電器為何不明,以及買受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向台新商銀貸款每月所需攤還之約十五萬元本息,均由陳昕琳負擔,用以代替陳昕琳使用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對價云云(見卷㈡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筆錄),經查:林恩煌一0四年間全年收入僅三十七萬六千元之薪資,一0五年全年收入僅薪資十二萬元,一0六年則全無申報所得,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一七十九年出廠、福特廠牌之車輛(見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恩煌與配偶共同經營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該商店之帳戶自一0五年一月起至一0六年四月間止,餘額最多為三十一萬二千餘元,最少僅有數千元,多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見卷㈠第三0七至三一五頁),不僅顯無力支付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之頭期款(簽約款、備證用印款)、五百六十八萬元之完稅款,亦無力負擔向台新商銀貸款四千一百萬元所生每月近十五萬元之本息攤還債務,況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將來價格如何?出售前獲益如何?是否足敷四千一百萬元貸款所生利息及房地移轉相關稅費俱有疑義,林恩煌豈有可能以此自身無力負擔、風險極高之方式投資?且所謂將來子女教育費用究為若干尚未可知,以我國義務教育及公私立學校費用水準,已難謂有冒險負擔高額債務與風險、鉅額投資之必要;
且林恩煌選擇以此自身無力負擔、風險極高之方式投資,而非逕於將來果無力負擔子女教育費用時再向陳昕琳求助,投資標的竟由陳昕琳決定,甚且由陳昕琳與出賣人議定價格,短時間內再變更為以林恩煌名義締約,亦甚為可疑;
又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如係林恩煌擬投資轉售獲利,通常僅需簡單整理、維護,使標的不至顯老舊破敗即可,何需耗資高達三百餘萬元裝潢並購置電器?又何以竟與他人訂立租期長達六年之租約,致妨礙、降低六年內出售移轉他人之可能性及獲益(林恩煌與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此節僅係假設)?如陳昕琳、林恩煌間確有借款情節(僅係假設),渠等對於借款數額若干自應知之甚稔,又豈會有高達五百萬元之重大差異(見卷㈠第二八五頁書狀,載稱林恩煌向陳昕琳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卷㈡第一一七頁林恩煌則到庭稱其向陳昕琳借款扣除裝潢後,為二千一百萬元)?再者,陳昕琳除貸與林恩煌二千六百萬元或二千一百萬元買受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該費用何時返還甚或將來不動產售價是否足以返還均不明外,尚負擔三百餘萬元之裝潢及購置電器費用(林恩煌先稱該等費用由其負擔,後又稱自向陳昕琳之借款中扣除,見卷㈡第一一五、一一七頁筆錄),竟仍因占有使用本件住宅房屋(一半範圍)而需再負擔台新商銀四千一百萬元貸款所生之每月高達十五萬元本息攤還債務,等同支出、負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㈠房屋部分內部裝潢、電器所有價金,卻僅有本件房屋(一半範圍)之使用權,且使用本件房屋(一半範圍)之對價高於住宅房屋之一般租金行情達數倍之多;
另陳昕琳業於一0六年十一月底遷出本件房屋,此由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動產)筆錄之記載可明(見卷㈠第一三五頁),易言之,陳昕琳已未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半範圍),依林恩煌所辯,應已無庸支付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半範圍)之對價,陳昕琳竟仍持續負擔以林恩煌名義向台新商銀貸款、每月近十五萬元之本息分期清償款迄至一0七年二月間(參見卷㈠第二五四、二五五頁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要皆悖於事理常情,林恩煌此節答辯,委無可採。
⑦至證人江宸昊到庭證稱:「林恩煌是乾妹妹的先生,陳昕琳是乾妹妹,蕭毅之是陳昕琳的合夥人,他們有投資做珠寶‧‧‧林恩煌、陳昕琳認識蠻久,都超過十年,蕭毅之大概認識五、六年。
剛開始房子是我幫忙林恩煌、陳昕琳找的標的物,他們已經找好本件房屋,要我幫忙看,我就去現場,打聽到屋主,並且才有辦法拿到鑰匙進到屋內去看,第一次去看房子的時候是我自己去看,看過後覺得不錯,就有聯繫上屋主張先生,就在該大樓面對面談房子的狀況,問價格,並且瞭解房屋的細節,有了這些資料之後我告知要考慮一下,就把這個訊息告訴林恩煌、陳昕琳‧‧‧但最後談好之後,有帶林恩煌去簽約。
剛開始是陳昕琳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房子,要我去瞭解一下賣多少錢,屋況如何。
我分別陪林恩煌跟陳昕琳去看過‧‧‧有一次我是我、陳昕琳跟張先生見面,那次在談房子的價格及其他各方面,我們有想要購買的意願,所以進一步約張先生出來談價格‧‧‧我是知道林恩煌有這個意願想要買這個房子,而林恩煌不知道代書的地方,所以我帶他去。
(問:林恩煌有沒有親自跟你說想要買這個房子?)他有說他有意願,之前他就有說想要做投資,剛好有這個機會可以做」(見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筆錄)。
但江宸昊自承為陳昕琳、林恩煌逾十年之友人,對陳昕琳甚且以「乾妹妹」相稱,與陳昕琳、林恩煌有相當故舊交誼,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
且江宸昊關於「剛開始房子是我幫忙林恩煌、陳昕琳找的標的物,他們已經找好本件房屋,要我幫忙看」、「第一次去看房子的時候是我自己去看,看過後覺得不錯,就有聯繫上屋主張先生,就在該大樓面對面談房子的狀況,問價格,並且瞭解房屋的細節,有了這些資料之後我告知要考慮一下,就把這個訊息告訴林恩煌、陳昕琳」之陳述,與前述證人張家鵬、林耕弘之證述(即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看屋、與出賣人張家鵬議價、議定買賣條件、決定買受、支付定金、與出賣人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林恩煌僅於第二次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時到場締約)均迥異,甚且與林恩煌自身之供述:「這間房子本來是陳昕琳要買的,他跟外面的證人(即江宸昊)一起看房子,他當初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告訴我‧‧‧幾天之前我和我老婆及陳昕琳在聊天,提到以後小孩的教育費很貴,應該會負擔不起,我就說要跟陳昕琳借錢買房子,以後升值再賣掉‧‧‧當初聊天提到教育費很貴時沒有說到要買房子,後來他們提到這間房子的時候才想說乾脆我來買當作投資,陳昕琳也同意」(見卷㈡第一一四頁筆錄),即林恩煌並未參與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選定、買受與否及價格商議過程等節齟齬,足見江宸昊所述與事實有間、係到庭附和陳昕琳、林恩煌之答辯,亦無可採。
⑧又由本院調取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執行卷宗,及卷附執行(動產)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暨查封物品清單、相片、戶籍謄本(卷㈠第一二六至一四八、二三八至二四五頁),以及假處分執行筆錄所載(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房屋部分為一客廳、一廚房、一含衛浴主臥室、一客房、另一衛浴、一更衣室、前後陽台各一之住宅格局,並呈現住宅樣貌,且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原告代理人前往本件房屋執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動產查封程序時,陳昕琳在本件房屋內,屋內除保險箱內現金(含外幣)、手錶外,更衣室內有大量廠牌、款式、顏色、材質不相同之名牌女性鞋類、(外套、背心、斗蓬、大衣、洋裝、長短裙子、上衣、毛衣等)女性服裝、(絲巾、圍巾、鑰匙圈)配飾,臥房內並有大量廠牌、款式、不相同之名牌女用皮包(含皮夾、零錢包、護照套)、(手鐲、項鍊、耳環、戒指、手鍊)首飾、寶石、保養品,參諸陳昕琳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即本件房屋址,迄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本件房屋之內部裝潢、電器均為陳昕琳設計、委託施作及出資購置,前曾提及,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原告代理人前往本件房屋執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動產查封程序時,大樓總幹事稱陳昕琳居住在本件房屋內,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原告代理人再次前往本件房屋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時,大樓游姓秘書稱陳昕琳約於二週前遷離,以及本件房屋屬集合住宅大樓,係二十層大樓之十四層,無作為辦公用途之可能,屋內亦無商務用途之辦公桌椅、電腦、事務機、會議室、展示櫃或發票、印章等設備、文件物品,且陳昕琳自稱從事珠寶行業,交易標的與屋內存放之大量名牌女性鞋類、服裝、配飾、皮包、保養品等毫不相關,如何能謂以本件房屋存放商品?又該等鞋類、服裝、皮包、保養品如確為商品(僅係假設),其中鞋類、服裝之尺寸關係重大,豈可能各種廠牌、款式、尺寸之商品均僅有單一件?鞋類又豈會全部取出除去吊牌排列更衣室內之鞋架上?本院認屋內存放之大量名牌女性鞋類、服裝、配飾、皮包、保養品均係陳昕琳自用,陳昕琳至遲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底期間,居住在本件房屋內,即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由陳昕琳占有使用。
另陳昕琳所有、一00年十月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2143CC、車牌號碼○○○○-0○號車輛係停放在附表一㈡所示停車位中,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執行事件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動產)筆錄所載可悉(見卷㈠第一二七頁),是附表一㈡所示不動產亦由陳昕琳占有使用。
⑨復參酌林恩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三度到場執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動產查封程序、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二號假處分查封程序時,從未到場,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方法及所查封之物品為何均毫不在意,而衡諸常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㈠房屋部分之室內電器、設備如為林恩煌所有及出資購置,陳昕琳、蕭毅之僅係承租本件房屋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尤其㈠房屋部分室內動產遭查封執行時,應會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關切,以免權利受害(例如自己所有之動產遭誤認為債務人之財產而扣押),林恩煌不唯並未實際出資買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未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質權利人甚明。
⑩綜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暨㈠房屋部分室內之裝潢、電器設備,實際全數由陳昕琳出資買受、設置、負擔費用,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係陳昕琳看屋、與出賣人張家鵬議價、議定買賣條件、決定買受、支付定金,並與出賣人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書,後雖改以林恩煌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仍持續參與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締約、履約過程,陳昕琳為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且陳昕琳至遲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底期間,居住在本件房屋內,附表一㈡所示不動產亦由陳昕琳占有、使用,林恩煌則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由陳昕琳出資買受,陳昕琳並為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且至遲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底期間,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林恩煌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為陳昕琳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亦足認定。
3林恩煌、蕭毅之間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②原告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曾於一0六年間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為禁止陳昕琳就附表一㈠及㈡土地部分所示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假處分,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前述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附表一㈠與㈡土地部分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二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兩度至本件房屋查封屋內物品,蕭毅之於第二次提出記載其自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林恩煌承租本件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已敘明。
蕭毅之既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本件房屋查封屋內物品時,提出記載其自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林恩煌承租本件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承租本件房屋、屋內部分物品為其所有,則林恩煌、蕭毅之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關係林恩煌有無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及本件房屋內、經原告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於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林恩煌、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林恩煌主張與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蕭毅之於執行程序中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據(見卷㈠第一0五至一0七頁),然是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林恩煌或蕭毅之亦未提出任何收支租金之證明文件,已難遽採,且由本院調取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執行卷宗,及卷附執行(動產)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暨查封物品清單、相片、戶籍謄本以及假處分執行筆錄所載,本件房屋屬集合住宅大樓二十層之十四層,無作為辦公用途之可能,內部呈現一客廳、一廚房、一含衛浴主臥室、一客房、另一衛浴、一更衣室、前後陽台各一之住宅格局,無商務用途之辦公桌椅、電腦、事務機、會議室、展示櫃或發票、印章等設備、文件物品,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原告代理人前往本件房屋執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動產查封程序時,陳昕琳在本件房屋內,大樓總幹事亦稱陳昕琳居住在本件房屋內,屋內除保險箱內現金(含外幣)、手錶外,更衣室內有大量廠牌、款式、顏色、材質不相同之名牌女性鞋類、服裝、配飾,臥房內並有大量廠牌、款式、不相同之名牌女用皮包、首飾、寶石、保養品,在場之蕭毅之僅稱保險箱內之外幣(泰銖、人民幣、歐元、日幣及美金)、五支手錶、一只戒指,及臥房內四個女用名牌包、一只手鐲為其所有,並未表示為本件房屋之承租人,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執行處二度前往本件房屋執行同案之動產查封程序時,方始首度聲稱為本件房屋之承租人,並提出是份租賃契約書,但本件房屋既為住宅格局,為二十層樓集合住宅大樓之第十四層,室內僅有客廳、臥室、廚房、衛浴、陽台之住宅構造,並因應陳昕琳之需求設置一更衣室,無任何商務用途之設備、文件、物品,屋內並有大量陳昕琳之女性衣物、用品,陳昕琳至遲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底期間實際居住生活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除與陳昕琳同居生活外,本件房屋並無與他人共同使用之可能;
參諸蕭毅之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至本件房屋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時,並未立即陳明為本件房屋之承租人,與常情有違;
蕭毅之如因與陳昕琳合作經營珠寶業而偶有造訪陳昕琳、與陳昕琳會面商議之需要(僅係假設),亦無每月支出五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一半範圍)之必要,該等租金數額顯逾市場住宅房屋之租金行情;
又本件訴訟歷經年餘,蕭毅之經本院多次通知,從未到庭爭執與林恩煌間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偽,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支出租金或與陳昕琳合作從事珠寶業之證據資料;
再者,由戶籍謄本所示(見卷㈠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林恩煌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屋前,亦設籍在蕭毅之自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即設籍居住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而該蕭毅之之住所即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址顯無涉子女學區、寄放戶籍問題,足見林恩煌、蕭毅之關係匪淺,蕭毅之非無可能為協助林恩煌而通謀虛偽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林恩煌、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昕琳對原告尚有逾八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至少同額之本件本票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為陳昕琳之債權人,而被告林恩煌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為陳昕琳出資買受並占有使用,僅借名登記在林恩煌名下,林恩煌、被告蕭毅之就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關係林恩煌有無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及本件房屋內、經原告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並無證據足認林恩煌、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林恩煌名下,致原告除承受陳昕琳所有、一00年十月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2143CC、車牌號碼○○○○-0○號車輛外,其餘債權迄未獲清償,陳昕琳怠於終止與林恩煌間借名登記契約、取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致原告受有損害,惟陳昕琳為被代位人、亦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告無從對陳昕琳請求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代位陳昕琳終止與林恩煌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恩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昕琳,以及請求確認林恩煌、蕭毅之間就本件房屋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陳昕琳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不動產詳目
┌───────────────────────────┐
│㈠105.02.02移轉登記 │
├───────────────────────────┤
│1土地部分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071.48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三六地號 │平方公尺 │一九0三│ │
├───────────┼─────┼────┤林恩煌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6.52平方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四0地號 │公尺 │一九0三│ │
├───────────┴─────┴────┴────┤
│2建物部分 │
├─────────────┬─────────────┤
│ 建 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小段第│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一0│
│三九三五號 │0號十四樓之一 │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
│115.21平方公尺│全部 │林恩煌 │安段四小段第二│
│附屬建物: │ │ │三六地號 │
│陽台10.03平方 ├─────┴─────┴───────┤
│公尺、雨遮15.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
│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00【其中權利範圍│
│ │十萬分之四六二為車位編號70號】 │
├───────┴───────────────────┤
│㈡ 105.08.19移轉登記 │
├───────────────────────────┤
│1土地部分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071.48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三六地號 │平方公尺 │二十 │ │
├───────────┼─────┼────┤林恩煌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6.52平方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四0地號 │公尺 │二十 │ │
├───────────┴─────┴────┴────┤
│2建物部分 │
├─────────────┬─────────────┤
│ 建 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小段第│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一0│
│三九四八號 │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編號3│
│ │號) │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
├───────┼─────┼─────┼───────┤
│ │二六四四0│ │臺北市中山區長│
│ │分之一五0│林恩煌 │安段四小段第二│
│264.4平方公尺 │0 │ │三六地號 │
│ ├─────┴─────┴───────┤
│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
│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八五五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期間、事由及數額
┌─┬─────┬──────┬────────────┐
│編│ 時 間 │ 數 額 │ 借 款 事 由 │
│號│ │ (新臺幣) │ │
├─┼─────┼──────┼────────────┤
│01│100.07.01 │ 10,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
│02│100.10.05 │ 8,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
│03│101.01.30 │ 2,81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
│04│101.04.27 │ 8,33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
│05│102.03.19 │ 5,000,000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
│06│ │ 20,000,000 │ │
├─┤102.08.16 ├──────┤從事珠寶生意周轉 │
│07│ │ 10,000,000 │ │
├─┼─────┼──────┼────────────┤
│08│104.12.09 │ 7,800,000 │ │
├─┼─────┼──────┤ │
│09│104.12.11 │ 7,200,000 │共借款二千萬元購買不動產│
├─┼─────┼──────┤ │
│10│104.12.14 │ 5,000,000 │ │
├─┼─────┼──────┼────────────┤
│11│105.05.05 │ 5,000,000 │父親換肝手術代償堂兄借款│
├─┼─────┼──────┼────────────┤
│12│105.07.04 │ 2,500,000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
├─┼─────┼──────┼────────────┤
│13│105.07.15 │ 3,500,000 │仲介鑽石買賣周轉 │
├─┼─────┼──────┼────────────┤
│14│106.02.03 │ 3,100,000 │母親換心手術 │
├─┼─────┼──────┼────────────┤
│15│106.05.07 │ 2,500,000 │母親二次換心手術 │
├─┴─────┼──────┴────────────┤
│ 合 計 │100,7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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