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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蘇美潔
訴訟代理人 毛繼磊律師
被 告 余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3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邀伊參與印尼金礦開採事業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並表示將於伊投入資金3 年後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且伊可隨時撤回資金,伊遂應允並於同年6月間匯付投資款美金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應伊要求於同年8月22日返還伊部分投資款美金30萬元,後伊因有緊急資金需求而於同年11月3 日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投資並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即承諾於該月底返還,但屆期未依約履行且迄今仍未返還;
又伊嗣後發現系爭投資真實性有疑,被告應係詐騙伊投資,爰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投資之投資期間為3 年,3 年後始結算,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伊雖曾向原告表示可隨時退出系爭投資並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然僅為善意承諾,無法律上效力;
另伊非詐騙原告投資。
又伊曾於106 年1 月3日匯付系爭投資利息結算款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匯款美金60萬元予被告參與系爭投資,嗣被告應原告要求於同年8 月22日返還部分投資款(美金30萬元),後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向被告表示欲退出系爭投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經被告承諾返還但迄今未還;
㈡被告曾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有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 頁、第31-34 頁、第125 頁),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可隨時退出系爭投資並取回投資款,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退出系爭投資,並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194 頁),堪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致,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僅為善意承諾,並無法律上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曾於106 年1 月3 日給付系爭投資利息結算款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其得以該筆款項與應返還之系爭投資款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筆款項與系爭投資無關,係因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向其借貸新臺幣500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新臺幣4 萬5000元,然被告自105 年11月起未依約支付利息,始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其以清償所欠利息,其受領其中新臺幣13萬500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所欠3 期利息,其餘新臺幣36萬5000元(計算式: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13萬5000元=新臺幣36萬5000元)則同意被告抵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第189 頁),而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受領新臺幣13萬5000元有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告則得以新臺幣36萬5000元抵銷。
又兩造合意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1 比29.322計算(見本院卷第270 頁),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7552元【計算式:美金30萬元-(新臺幣36萬5000元÷29.322)=美金28萬7552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05 年11月底返還系爭投資款卻未還,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兩造係就還款之時程為磋商,難認已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履行期限,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責任應自原告限期催告時起算。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30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函何時送達被告,即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
綜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萬7552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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