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施秀媛
被 告 洪曼菲(原名:洪寀芸)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地檢署及警員名義,謊稱因伊開設帳戶之資金來源有問題,必須到案說明,且該資金需要監管,要求並指定伊於105年8月12日匯款港幣186 萬6863元、同年月15日匯款港幣51萬6732元,同年月18日匯款73萬7100港幣【該三筆匯款均以各該當日港幣折算新臺幣匯率匯出,共新臺幣(下同)1270 萬元(下稱系爭第1、2、3筆匯款,合稱系爭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
伊於是依指示在上開期日至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出系爭匯款到受款人為香港公司之Blossom-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帳號則為000000000000 號之被告為上開香港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
迄至105年8月21日伊孩子回家時,才知道受騙,立即報警。
被告收到系爭匯款後,即於入帳後將系爭各筆匯款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黃金或轉帳匯出,足見被告稱系爭香港帳戶是供旅行社間單純往來云云,顯屬不實,是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香港帳戶為寅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寅寓公司)之帳戶,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因被告為協助父親洪清陽之業務,乃將系爭香港帳戶提供給被告父親所經營旅行社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作為海外應付帳款使用。
嗣於105年8月間,有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台灣同業楓蓮旅行社(營業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陳姓會計小姐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有港幣幣值之海外團費,希望正泰旅行社能幫忙,將該匯入系爭香港帳戶之團費,折算等值之新臺幣交付之。
因旅行社間借調資金或提供海外帳戶供其他旅行社暫匯團費款項是屬常見,故被告應允幫忙,合先說明。
㈡嗣陳姓會計小姐先後告知有三筆匯款入系爭香港帳戶,被告即依陳姓會計小姐之指示,將系爭匯款折算之新臺幣,先於105年8月1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正泰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將200 萬元先匯入陳小姐所提供之帳號內(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汪祥龍、帳號:000000000000),此有上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帳號交易明細足資為憑。
至於其餘款項,均請正泰旅行社外務即證人楊宗翰,將相同幣值之新臺幣現金送交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此有證人楊宗翰到庭證述明確。
是被告所設立之系爭香港帳戶所匯入之系爭匯款之款項均已匯出或交付他人,足見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㈢至於,前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持有人為楊宗翰,楊宗翰係受訴外人即證人汪祥龍之指示,假冒前開陳姓會計小姐之名與被告聯絡,委託被告於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收受港幣匯款後,再以新臺幣為支付,復經楊宗翰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上開情事迄至本件民事訴訟及偵查程序進行期間,方為知悉。
足見被告於本事件中,是於完全不知情下,而成為被利用者,一併敘明。
㈣又原告固稱其匯款係遭人詐騙,惟與原告所提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分類名稱及編號之內容:210 對外股本投資,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性質/用途之內容:210對外股本投資,不相符合,難認原告所稱其匯款係遭人詐騙。
且被告係受自稱為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小姐之託而收受匯款,此為旅行社間同業間相互幫忙關係,本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再者,原告受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小姐之指示匯款,被告僅為系爭匯款之領取人,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匯款,原告對於被告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至於原告與指示人楓蓮旅行社之法律關係有瑕疵,自應由原告向楓蓮旅行社之相關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益徵,被告所受領之利益係本於訴外人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香港帳戶於匯入系爭匯款後,已依約定,將全部款項以匯款及交付楊宗翰現金等方式為支付,則原告之匯款已不在於被告帳戶名下;
且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應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香港帳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尖砂嘴分行,開戶戶名為Blossom-International-Limited 公司(下稱香港BIL 公司),帳號則為000000000000號;
系爭香港帳戶為臺灣寅寓公司公司在香港所設立之帳戶,被告為寅寓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香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用來協助被告之父親洪清陽所經營之正泰旅行社作為海外應付帳款使用。
㈡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地檢署及警員名義,謊稱因伊開設帳戶之資金來源有問題,必須到案說明、且該資金需要監管,要求並指定伊於105年8月12日匯款港幣186 萬6863元、同年月15日匯款港幣51萬6732元,同年月18日匯款73萬7100港幣(該三筆港幣匯款均以各該當日港幣折算新臺幣匯率換匯,共匯兌127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
㈢被告依自稱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告知有三筆匯款入系爭香港帳戶,並依該陳姓會計小姐之指示,將系爭匯款折算新臺幣後,先於105年8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為正泰旅行社,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該陳姓會計小姐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汪祥龍、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其餘款項,則交由正泰旅行社之外務即證人楊宗翰轉交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謊稱因其開設帳戶之資金來源有問題,必須到案說明,且該資金需要監管,指定其於105年8月12日、同年月15、18日匯款折合新臺幣1270萬元至被告設立之香港BIL 公司所有之系爭香港帳戶;
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前揭港幣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首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即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節,首堪認定。
再查,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受訴外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設立之系爭香港帳戶;
被告復依自稱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告知有三筆匯款入系爭香港帳戶,並依該陳姓會計小姐之指示,將系爭匯款折算新臺幣後,先於105年8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為正泰旅行社,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將200 萬元匯入該陳姓會計小姐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汪祥龍、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其餘款項,則交由正泰旅行社之外務即證人楊宗翰轉交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楊宗翰到到庭證稱:..正泰旅行社有做香港的旅行業務,所以這個帳戶(即系爭香港帳戶)是被告為正泰旅行社在香港所設立的。
這個帳戶是在支付香港的旅行業的相關業務之費用,例如我們臺灣出團到香港去,必須要支付香港當地旅行社的住宿交通等相關費用,該費用由當地旅行社出具收據給臺灣正泰旅行社,正泰旅行社就會用該香港的戶頭支付費用,這一些費用的支付過程我並沒有親自參與,但是公司的老闆會談論到,我是聽聞他們談論才知悉的。
(法官:有無印象在105年8月間被告有將香港匯豐銀行的所收到之匯款金額共計港幣 3,120,695元在臺灣交付給你?)龍騰旅行社的汪祥龍,是我往來的旅行社的主管,他跟我說香港有一些旅行業的相關費用要匯回臺灣,我就幫他牽線,被告設於香港的帳戶讓他存入該筆金額,這樣的事情公司並不曉得,但是我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105年8月15日汪祥龍傳訊息給我,告訴我香港的錢已經匯進去被告帳戶了,接下來我就通知被告說已經入帳請她查明,被告查有帳進來後,就在台灣匯款給汪祥龍台幣200 萬,另外再交付現金500多萬、8月16日則交付現金200多萬、8月19日交付現金大概29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核與證人汪祥龍證稱:(法官:你與楊宗翰有沒有旅行業務的往來?往來之情形為何?)我有。
我是任職在龍騰旅行社,做國外包機等業務,客人的部分是國外的客人。
我認識的小楊是旅行社的外務,因為有時國內的旅行社會有接國外的客人,例如我在接國外的客人時會有需要外幣的情形,此時我會向我熟識的國內旅行社換外幣,國內的旅行社有時就會找小楊送外幣給我,我就是在這樣的機會下認識小楊。
(法官:被告在105年8月15日有轉新臺幣200 萬到你帳戶,你是否知情?)我是在上次偵查庭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開完庭後回去將明細印出(當庭提出往來明細,本院影印附卷,往來明細原本當庭發還),發現確實該日有200 萬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不是被告所匯我不清楚。
當天開庭被告有到庭,她有說這筆金額確實是她匯款的。
(法官:為何龍騰旅行社可以使用正泰旅行社在香港之帳戶作外幣之匯轉?)因為覺得互相都是旅行社可以幫忙(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等語,兩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且被告所設香港公司之帳戶於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後,在臺灣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匯出給汪祥龍之金額及其他現金交付給楊宗翰所轉交出之金額,總額至少約1200 餘萬元(200萬元+500餘萬元+200餘萬元+290餘萬元≒ 1200餘萬元,1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汪祥龍及楊宗翰之前揭證詞可證,核與原告所匯出之1270萬元,相去不遠;
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一致,是原告匯出系爭匯款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均係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為之事實,堪信真實。
㈢承上,系爭匯款既由原告自行匯入被告之系爭香港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
然本件給付關係則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人(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
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該訴外人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準此,原告與訴外人之關係縱因詐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該訴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該訴外人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在此情形下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縱使原告與訴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沒有瑕疵(無不成立、無效、撤銷等情事),合法成立有效時,尚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更遑論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匯款原因係受訴外人之詐騙,因該對價關係(訴外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資金關係(訴外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具有瑕疵,僅得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兩造間則因無給付關係存在,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此外,原告迄未能證明該訴外人即詐騙之人為被告本人,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匯款予被告,且已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受有系爭匯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此時,即與本件所示之指示型不當得利態樣不同)等情,其仍執前詞以為主張,自非有據,所請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直接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反係被告抗辯本件為指示給付關係一節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