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37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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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4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及同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先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7,367,117元、48,182,117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林如璋原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如璋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斗六市公所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雙方約定林如璋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斗六市公所,專供斗六市輔導區遷建使用,並由菸酒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

嗣因公賣局未履行上開約定,林如璋於97年1 月10日授權原告向斗六市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委託律師向斗六市公所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於99年6 月4 日依前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如璋。

又林如璋於97年1 月10日授權原告向斗六市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同時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取回之系爭土地或其替代物或所得物品,其中30% 作為原告取回之費用,另35% 則贈與原告,是原告於林如璋在世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5% 。

嗣因林如璋於102 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繼承林如璋遺產之應繼分7分之1 ,則原告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即林如璋應有部分35% ×應繼分1/7 ),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0% 。

另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範圍除簽訂該契約時原告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 ,尚包含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5%(即預期原告將來繼承林如璋遺產應繼分1/ 7),並約定由原告2 年內覓得買家,倘原告無法於2 年內尋覓買家購買系爭土地,則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出賣予被告,且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之子林文浩名下。

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契約內容給付暫借款,且原告見系爭土地附近以每坪19萬元作為售價,因而向被告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格不甚合理,兩造遂再度協商,並合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17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總額為89,012,000元(計算式:523.6 ×170,000 元=89,012 ,000 元)。

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829,883元(計算式:7,541,883 元+6,475,000 元+9,903,000 元+14,250,000元+2,660,000 元=40,829,883元),未清償價金共48,182,117元(計算式:89,012,000元-40,829,883元=48,182,11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82,11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10萬元,被告否認兩造曾合意提高價金為每坪17萬元,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出售之土地坪數為524.08坪,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應為52,408,000元。

㈡又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照該契約之約定,陸續支付價金予原告共計82,581,919元(詳如被證3 第1 至5 頁,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計算式:41,059,713元【被證3 第1 頁】+6,475,000 元【被證3 第2 頁】+15,878,000元【被證3 第3 頁】+15,130,000元【被證3 第4 頁】+4,039,206 元【被證3 第5 頁】=82,581,919元)。

至原告爭執被證3 被告已給付部分,並無理由,其理由如下:⒈被證3 第1 頁編號1 部分:贈與稅屬預估性質,若原告爭執,被告同意該贈與稅額應為300 萬元。

⒉被證3 第1 頁編號2 、3 部分:此部分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且由原告簽署承認,屬已給付之款項。

⒊被證3 第1 頁編號4 、5 部分:地價稅應依原告出售土地之比例計算,分別為238,794 元、214,219 元。

⒋被證3 第3 頁編號51部分:購車款180 萬元為兩造所協議,該汽車並交付原告之子林孟汎使用,原告事後爭執車價,應無理由。

⒌被證3 第3 頁編號61部分:2,825,000 元匯款係經原告同意匯款予林孟汎。

⒍被證3 第3 頁編號63部分:此100 萬元為被告代原告給付兩造之妹林淑玫之款項。

⒎被證3 第3 頁編號68部分:此部分由茂聯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另由被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

⒏被證3 第4 頁編號10、11部分:該文書已記載茲收到被告所付現金38萬元、50萬元,且有原告之簽名與日期,足認該等款項均由原告簽收。

⒐被證3 第5 頁編號28、29部分:地價稅應各以149,603 元計算(計算式:213,719 元×70% =149,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被證3 第5 頁編號34、35部分:被告曾支付現金75萬元、33萬元予原告。

㈢另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所載30% 之部分,屬應給付予斗六市公所即為辦理取回土地之費用,嗣因斗六市公所無法完成委辦契約,且由原告以訴訟於98年間取回系爭土地,然斗六市公所於99年間另起訴請求給付30% 之委任報酬,並於106年間勝訴確定,被告就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業已給付25,515,967元,上開報酬包括在前開30% 範圍內,應由原告負擔該給付之費用。

㈣是以,被告已給付原告82,581,919元,加計給付斗六市公所之30 %委任報酬25,515,967元,合計被告給付108,097,88 6元,已逾本件之買賣價金52,408,000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93 頁背面、第285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如璋曾與斗六市公所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斗六市公所,因斗六市公所未履行約定,林如璋於97年1 月10日授權原告向斗六市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林如璋勝訴確定,並於99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如璋。

㈡林如璋與原告於97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㈢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經被告指示,由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林文浩。

㈣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委辦契約於99年11月間起訴向林如璋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報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林如璋之繼承人合計應給付斗六市公所18,193,406元確定,之後含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已給付斗六市公所25,515,967元。

㈤關於被證3 所示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價款,兩造除被證3 第1 至3 頁編號1 至5 、51、61、63、68所示款項,被證3 第4 頁編號10、11所示款項,被證3 第5 頁編號第28、29、34、35所示款項爭執外,其餘頁數編號所示款項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總額為89,012,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829,883元,尚應給付價金共48,182,11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變更為每坪17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10月間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每坪單價由10萬元變更為17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手寫資料、訴外人林茂聰製作之表格為證(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

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85 頁背面),然否認兩造有上開更改約定價款之情。

查觀諸前揭被告手寫資料記載:「748 坪×70% =523.6 坪;

523.617 ×17萬=8901.2萬;

多支玫250 萬;

多支(200 -150 =50萬);

多支聰玲40萬;

扣除贈與稅300 萬;

應領9541.2萬。

已領7829.7361 萬;

500 萬×523. 6/748=350 萬;

8179.7361 萬」等內容,可知該文書並未記載兩造有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內關於價金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意,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此文書內所載之計算式,是該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事實。

再者,徵諸林茂聰製作表格及前開手寫資料之內容,前者載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彙算之結果原告逾領1,797,361 元,後者載明原告已向被告領取78,297,361元等情,惟該等文書所載前述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均與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各自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數額不符,已難認該等文書之內容與實際給付狀況相符,遑論原告僅執該文書內部分有利於己之記載(即表格記載76,500,000元除以450坪等於17萬元,及手寫資料有「17萬」等語),即據以推論其主張為真,並否認其餘記載內容之真正,此顯與解釋文書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等原則相左,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嗣後若有變更契約條件或內容,亦必須經雙方合意,同意變更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7萬元等事實,其所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就計價標準有為變更之約定,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每坪10萬元),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2,408,000元(計算式:524.08坪×10萬元=52,40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82,117元是否有據部分:⒈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款,除被證3 第1 至3 頁編號1 至5 、51、61、63、68所示款項,被證3 第4 頁編號10、11所示款項,被證3 第5 頁編號第28、29、34、35所示款項爭執外,其餘頁數編號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業經給付原告35,244,70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4,606,700 元【被證3 第1 頁】+6,475,000 元【被證3 第2 頁】+7,253,000 元【被證3第3 頁】+14,250,000元【被證3 第4 頁】+2,660,000 元【被證3 第5 頁】=35,244,700元),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前開爭執是否屬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⑴被證3 第1 頁編號1、2 、3 部分: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買賣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先從本筆買賣之土地款收回甲方(即原告)前欠乙方的貳仟壹佰萬元整(無借據),後再扣除本筆土地過戶給乙方之暫借款,後之餘額再存入專戶,如果2 年內無法賣出(民國101 年12月31日),就以10萬元確定賣給乙方(如果賣給乙方,乙方就不收回前欠之2,100 萬元整),扣除暫借款餘額設立專戶存入,每月提領生活費付甲方。

…乙方暫付給甲方本筆土地暫借金額方式如下:…⑵付甲方本筆土地買賣之贈與稅及增值稅約500 萬元,如有剩餘其剩餘之部分亦存入專戶。

⑶付甲方欠林茂聰1,200 萬元。」

等語(見調字卷第18頁)。

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即有積欠被告2,100 萬元債務之情形,此債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雖無書面證據為證,然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確認其內容,並合意以該債務額抵償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應依上開約定將2,100 萬元扣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另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暫借款部分,僅為被告預計將交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並以該暫借款項抵償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而因其內容僅屬暫估之數額,尚待被告證明依據該約定實際給付之數額,是除原告自認應扣除該買賣價金之稅款額2,782,098 元(見本院卷第211 、213 、271 頁),被告就上開待證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稱已支付稅款500 萬元(或300 萬元)及代原告支付積欠訴外人債務1,200 萬元等情為真。

⑵被證3 第1 頁編號4 、5 部分、被證3 第5 頁編號28、29部分: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被告指示原告於100 年3月3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子林文浩名下,且100 年間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足憑(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地價稅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出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移轉登記予林文浩,該土地之地價稅自非原告所應負擔,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應由原告支付該稅款,其辯稱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100 年、101 年、102年之地價稅,顯屬無據。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應扣99年繳的土地稅327,823 元*0.7=229,476 元」等語,足認關於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款327,823 元,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229,476 元,並由被告以此款項扣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款229,476 元為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部分,應堪認定。

⑶被證3 第3 頁編號51部分:被告辯稱:購車款180 萬元為兩造所協議,該汽車並交付原告之子林孟汎使用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原告自認該車款應以6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5、273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以65萬元扣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⑷被證3 第3 頁編號61、63部分: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將2,825,000 元匯款予林孟汎,及曾代原告給付兩造之妹林淑玫100 萬元云云。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前開金錢交付係基於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自不能認為被告所指為支付買賣價款而為前開交付之事實屬實。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認有據。

⑸被證3 第3 頁編號68部分、被證3 第5 頁編號34、35部分:被告辯稱:其曾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另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75萬元、33萬元予原告等語。

惟就交付現金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又匯款20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自認被告確有該200 萬元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5 、273 頁),並有103 年2 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堪信為真,是被告主張以200 萬元扣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至該現金支出傳票雖有記載:「林茂生向林茂雄支領3,000,000 元」等內容,然參諸該現金支出傳票下方復註記:「請簽支出傳票$3,000,000,實匯$2,000,000」等字樣,則被告除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外,是否確有支付剩餘100 萬元暨其支付方式為何,顯有疑義,自難僅憑該傳票認定被告有交付原告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

⑹被證3 第4 頁編號10、11部分:被告辯稱:兩造簽收單據已記載原告茲收到被告所付現金38萬元、50萬元,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該等款項均已由原告簽收云云。

然觀以兩造所提上開簽收單之內容(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就該文書編號10、11金額欄位,其中編號10部分之字跡潦草,且有塗改之痕跡,難以辨識其內所載之金額,另編號11部分,原告所提之文書內僅載稱「裁判費與律師費」等語,並無金額之記載,而被告所提之文書則另有「50萬元」字樣,本院衡量該50萬元之記載,與該文書內其餘金額均以國字大寫書寫之方式迥不相同,且此部分記載又與原告收執之同份文書內容不同,自難認定該金額為原告簽收時兩造合意記載之內容,是該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2,408,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價款顯已逾上開價款(不爭執款項35,244,700元+債務2,100 萬元+增值稅款2,782,098 元+地價稅款229,476 元+車款65萬元+匯款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82,117元,自屬無據。

而前述被證3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情形既可認定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給付斗六市公所之款項應否由原告負擔等節自無再行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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